新商标法59条处罚条例解释(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新商标法59条处罚条例解释?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新商标法59条处罚条例解释(商标法第十三条)

新商标法59条处罚条例解释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开始负有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开始负有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扩大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1982年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作出规定。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也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但增加了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以由商标局撤销的规定。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此次修改增加驰名商标的含义及其保护程序启动方式的规定,即本条第一款。

条文解读

一、驰名商标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主要应当考虑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而非在所有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这是因为,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受众差别较大,例如,生活消费品上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其在广大消费者中驰名;但如果要求仅在特定行业(例如精密机械制造)中使用的商标也在全体消费者中驰名,则失之过严,这些商标只要在该行业中众所周知,即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

商标权的取得,在国际上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方式,前者以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后者以在先注册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同时,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地域范围内有效。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实践中出现了利用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差异和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将在采取使用取得制度国家(甲国)已经获得保护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在采取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乙国)进行注册,并禁止甲国的原使用人在乙国继续使用。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商标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为解决这一问题,1925年海牙外交会议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有关保护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的规定(即第六条之二),其核心精神是,尽管甲国的商标未在乙国注册,但如果其事实上已经广为知晓,且经乙国主管机构认定为驰名,乙国应当拒绝他人的在先注册申请,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应当撤销其注册。该规定经多次修改,其最终文本为:“本联盟各国承诺,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六条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是,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二是,如果商标已经在成员国注册并且驰名,且他人的使用会表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那么,其在该成员国的保护范围将由其实际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扩大到其未注册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可见,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部分领域提供保护(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扩大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制止他人复制模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履行“公约”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我国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

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本条规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对强化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这表明,驰名商标适用被动保护原则,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等不得主动适用本法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解读》,版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解读编写组。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