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枣发现虫子商家该怎样赔付(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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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枣发现虫子商家该怎样赔付(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红枣发现虫子商家该怎样赔付

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6366号

原告:王会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麦乐滋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淳安千岛湖本味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周坑村大会堂二楼。

法定代表人:钱国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浙江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勇与被告淳安千岛湖本味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味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勇、被告本味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本味堂公司返还王会勇购物款1600元并退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本味堂公司给予王会勇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本味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王会勇因生活需要向本味堂公司在淘宝的平台购买下饭菜虫草花酱蛹虫草北虫草拌面酱佐餐酱。王会勇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收到所购产品食用后发现该产品的配料表里的蛹虫草或者虫草花是属于新食品原料,要在普通食品里添加,需要按照卫生计生委2014年第10号公告标注不适宜人群。但是,商家没有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规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涉案产品标示配料中含有蛹虫草,属于添加新食品原料,却未按国家规定对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作出标示,未尽警示说明的义务,存在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据此认定涉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所述,本味堂公司的涉案产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应依法承担对王会勇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王会勇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求如上。

本味堂公司辩称,一、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四条明确列明致敏原料,王会勇所称原料并未包含其中。

二、王会勇没有证据证明“虫草花”即是“蛹虫草”。

三、本味堂公司作为经营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进货渠道清晰,来源公司即淳安千岛湖钱国记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证件、资质完备,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对于标签要求。本味堂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我国针对不同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国家标准发布巨量,要求产品经营者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切实际,也实际上将销售成本转嫁于消费者。

四、原告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可见,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事项除上述(一)至(八)外,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王会勇所引用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不应作为食品标签是否合法的评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各层级标准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制定、公布;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还需要进行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可见,食品安全标准是由特定主体制定、经特定程序公布的特定文件,不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宽泛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王会勇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确实影响了食品安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产品给其造成了误导,导致了人身、财产的损失。前述条款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注意,法律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退一步讲,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十倍赔偿”条款,是为了保护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正当消费者,保证食品安全。而王会勇在近几年大规模、频繁、多次在多家不同商店购买与涉案产品存在类似瑕疵的产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倍赔偿,有悖生活常理,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的对象,不应归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的范畴。4.在过去的几年里,最高院办公厅法办函引导此类案件所述:“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对知假买假仍然认定为“消费者”是基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给予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但目前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其动机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最高院办公厅2017年5月19日法办函明确指出“将要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而目前已是2019年五月底,法律是滞后的,但上述打假行为却在日益侵害社会及企业的利益,并且严重伤害了“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的热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不支持王会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王会勇从本味堂公司的淘宝铺购买虫草花酱200盒,每盒8元,共支付货款1600元。订单编号:248678437974519677,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87636856694,收货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明发雅苑10-2。

涉案产品配料中标示含有“虫草花(北虫草)”,王会勇主张虫草花即为蛹虫草,而涉案产品没有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第10号公告即《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王会勇提交产品实物照片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本味堂公司不同意王会勇的诉讼请求,遂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味堂公司提交送货单即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供货方为淳安千岛湖钱园记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淳安千岛湖钱园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商淳安千岛湖新大厨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据上述证照所载信息,淳安千岛湖钱园记食品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新大厨调味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本味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国勇,且淳安千岛湖新大厨调味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另外,本味堂公司提交了虫草干品检测报告、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检测报告、蛹虫草干制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企业标准等,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述文件所载产品生产企业,均非本案产品的生产企业。王会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味堂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配料中的虫草花不是蛹虫草。对此,王会勇提交订单快照证明网页标示的产品名称为“下饭菜虫草花酱蛹虫草北虫草拌面酱佐餐酱”。本味堂公司表示,上述标示的为系列产品统称,涉案产品只是其中一种。王会勇又提交了其购买后与本味堂公司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王会勇问虫草花是蛹虫草吗,客服人员回答是。本味堂公司表示应以标签标注为准,不能要求客服人员有特别专业的知识。

经询问,王会勇表示涉案产品均由其保管。

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虫草花是否为蛹虫草;第二,本味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明确标示“虫草花(北虫草)”,北虫草即为蛹虫草,本味堂公司的客服人员对此也给出明确答复。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要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含有蛹虫草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即“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涉案产品中含有蛹虫草,而未按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本味堂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从本味堂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产品的生厂商、供货商、销售商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且生产商为自然人独资,本味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因此,对王会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千岛湖本味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会勇购物款1600元;

二、淳安千岛湖本味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会勇16000元;

三、王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淳安千岛湖本味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淳安千岛湖本味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吕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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