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法官说法员工试用期内怀孕)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考虑到用人成本等问题,对于怀孕员工的录用十分谨慎。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怀孕,又恰遭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违法?本期法官说法,一起来看槐荫法院民一庭王辉法官审理的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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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丽入职飞驰公司担任销售顾问一职,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试用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2019年8月12日,王丽丽收到飞驰公司发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其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9年8月15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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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丽认为,公司之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自己于8月2日告知公司领导自己怀孕了,公司不想承担用人成本,故找理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0月,王丽丽以飞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飞驰公司发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案涉劳动合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仲裁决定书,对王丽丽的申请不予受理。王丽丽不服,诉至槐荫法院。

飞驰公司辩称,在王丽丽试用期期间,依照其岗位职责、试用期考核要求,对王丽丽进行了考核,考核结果未达到公司录用标准,并曾多次与王丽丽沟通试用期考核结果,王丽丽均表示不予改进。由于王丽丽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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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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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过程中,王丽丽提交孕检报告、健康手册和邮件记录,主张飞驰公司是因知晓其怀孕,故意找茬,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飞驰公司提交销售人员试用期考核标准、销售顾问转正考核审批表及相关考核记录打印件、王丽丽与公司大区负责人刘英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明系因王丽丽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经过举证质证,槐荫法院认为,对王丽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邮件记录并不能证明王丽丽于2019年8月2日通知过飞驰公司其怀孕的事实,且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飞驰公司在试用期与王丽丽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即如果飞驰公司能够证明王丽丽不能满足岗位需求,即使王丽丽怀孕,也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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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飞驰公司的主张,槐荫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除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飞驰公司还应当完成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飞驰公司是否制定了详细的考核标准,并将该考核标准事先告知了王丽丽;第二,是否制定了考核方式、考核体系,有无定期考核记录,考核过程和结果是否已告知了王丽丽。关于第一点,飞驰公司提交了王丽丽签字确认的《销售人员试用期考核标准》,该证据能够证明飞驰公司制定了考核标准,且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关于第二点,虽然飞驰公司提交了《销售顾问转正考核审批表》及2019年5-7月份每个月的项目评分发布及告知内容的邮件截图,但是转正考核审批表没有王丽丽的签字确认,王丽丽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表中载明的多项考核标准,除王丽丽没有及时填写月总结记录的事实在其与刘英的聊天记录中能够得到证实以外,其他项目的考核结果王丽丽均不认可,飞驰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考核结果依据的合理性,且5-7月份每个月的项目评分发布及告知内容的邮件截图仅显示发送至大区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大区负责人告知了王丽丽,故法院对以上证据并未采信。飞驰公司即使制定了考核方式、考核体系,并进行了定期的考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定期的考核结果及时告知了王丽丽。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前,王丽丽对解除的事实不存在合理预期,其对自己2019年5-7月的考核结果均不符合考核标准的事实并不知情。况且对一个人工作情况好坏的评价,不能仅仅依据某一项考核结果,而应当予以综合认定,仅依据王丽丽未及时填写月总结记录就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缺乏合理性。故飞驰公司辩称王丽丽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飞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丽丽要求撤销《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王丽丽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飞驰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法官说法员工试用期内怀孕)(7)

生育是法律赋予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在试用期还是正常的劳动合同期,都不允许用人单位仅以职工怀孕为由进行单方辞退。但这并不意味着怀孕职工一律不得被辞退,在试用期内,任何职工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都可以被辞退,怀孕女职工也不例外。如果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第一,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试用期约定;第二,试用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对等;第三,有明确的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界定,且已将该条件告知职工;第四,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第五,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提出。如用人单位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五个条件同时具备,则极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职工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双倍赔偿金。

员工与企业,唇齿相依,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应尽职尽责,为企业发展贡献力量;企业在人文关怀上当入情入理,为员工成长提供保障。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当下,员工与企业更应同呼吸、共命运,如此方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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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槐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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