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

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1)

河南省浚县古城县衙内悬挂着的天理国法人情牌匾。 视觉中国

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2)

本文作者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任职期间调研。 资料图

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法文化语境中的天理国法人情辨析)(3)

本文作者安东。 资料图

天理国法人情的结合是法治社会建设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义。制定良法,要结合天理人情,执行法律,遵守法律,也要结合天理人情。要在全社会对三者进行宣扬教化,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实现社会良好治理

安东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常把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行为是非判断处理的尺度和标准,尤其是视其为执法司法人员裁断案件纠纷应当遵循的守则古训。而对天理国法人情的认识,却常常见仁见智,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常议常新的话题。在这里,笔者根据自己学习和工作实践中的感悟,谈谈对天理国法人情的一些认识,以期助益理念的更新和法治建设。

天理是人们都认可的良知

天理,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观念。中国传统文化认为,天理就是天道,即合乎自然的道理、法则。它维护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和谐,既是人们的理念,也是行为守则,是社会生活的最高价值判断,表现为自然公正,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古代的圣哲贤人都十分讲求人之行为和社会治理必须要顺应天理,把它作为做人做事的原则奉守。庄子说:“夫至乐者,先应之以人事,顺之以天理,行之以五德,应之以自然。然后调理四时,太和万物。”在这里,庄子把人生的最高幸福境界与顺天理,行五德,应自然一致起来,视之为自然的大道。他认为,这样做,自然、社会就会风调雨顺,处处事事顺遂和谐。

韩非子在谈到国家治理时也说:“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主张法治的韩非子也强调社会国家的治理不管用何手段,但都不能违背天理,把它视为一个万法归宗的大逻辑。

在中外习俗文化里,天理常常与上天、上帝联系在一起,被认为是上天主持的公理,这个公理是至高无上的,体现公平正义和善良智慧,体现人之良心,是绝不能违背的。

人们将特别不能容忍的事情称作悖逆天理,“伤天害理”。违背了天理,做了伤天害理之事,就会“天理不容”,遭到天谴惩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报应。依照国人的观念,这种报应或迟或早是一定会发生的,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个天网就是天理。

在西方,法律是从宗教中分离出来的,作为法律灵魂的天理与上帝的关系十分直接和密切,天理既表现为自然的法则,又表现为上帝的旨意,是谓“神法”,是人们必须要信守的。

法国历史学家基佐说过:“除了人的作用之外,还有一条不可能否认的属于天意的法则,它类似统治物质世界的法则。根据这一法则,某种秩序、理性和正义是社会的持续所必不可少的。”这个属于天意的保证社会持续发展的法则就是天理。

德国唯物主义哲学家费尔巴哈在《基督教的本质》中指出:“人认为上帝的,其实就是他自己的精神、灵魂。”“上帝之概念依赖于公义、善良、智慧之概念——如果一个上帝不是善良的,不是公义的,不是智慧的,那他就不成其为上帝了。”

天理实质上是人之良知,是人们都认可的良知。所谓良知,是人的悲悯、关怀、公平正义之心,是不以个人利害为尺度的价值观念。伯尔曼认为:“天理是超越现实利益的信念。”人们常说:公道自在人心。这个公道,即是天理良心。

天理之概念既高度抽象,又具体实在。说它抽象,就是说你可以任意想象,其大无形,其广无穷。说它具体,从一件一件具体事情上,它又能为人们所感知。人们常常是从社会现象和人性上来看待天理。所以虚伪自私贪婪,体现人的恶性,是逆天理;诚实公道正直,体现人的善性,是顺天理。朱熹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就是强调诸事要顺乎天理,节制并进而灭除人的无法满足的过多的物欲。

“文化是制度之母”。作为文化观念形态的天理指引着法的制定和运行,是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应然价值选择和指向,它永远指向公平正义,选择最公正价值。人们之所以恭信天理,实际上是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天理用文字很难准确表达,是人在心中感知的。天理无形,但存乎人之心中,具有说服人、教化人的作用。

在国人心目中,天理的内容很广泛,调整着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既浅显,易为人们感知,正所谓“天理昭彰”,大家都看得清楚明白,同时又深刻,成为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可以说天理是高于国法的“法上之法”。

天理不是用暴力强迫接受的,而是人们自然形成的文化观念,表现为人的自觉认知和行为自觉。人们常常以这种观念,去判断行为的是与非。凡合乎天理者,就要提倡弘扬。违背天理者,就要摒弃并遭受惩罚。天理更多体现为老百姓的道理。老百姓遇到了压迫或冤屈,自身无力反抗时,就希望于天理主持公道,惩恶劝善。

国法是国家的制度规范体系

国法,就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国家机关通过既定的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规则体系,是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技术性事项的有机统一。国法是掌握权力的统治阶级主导制定的,主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明确的制定法,具有时代性、现实性、阶级性、强制性的特点。

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国法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也不会永远存在。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产生了国家,产生了国家法律,当人类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国家消亡的时候,国法也就随之消亡了。

国法作为国家的制度规范体系,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这种国法一定是包含了天理人情的国法。如果不能包含天理人情的文化价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就会偏离常识常情常理,国法就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也不可能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在我国古代社会,法家认为法是从道中衍生出来的,是反映万事万物的内在秩序、符合自然规律和人伦道德的规则,其价值是实现秩序与和谐。

国法对于社会治理有重要作用,但也有弊端。比如,国法有历史阶段性,有阶级和认识的局限性。尤其是“在现实世界中,有许多大大小小的法律系统都痛苦地患有一般性原则缺乏症(富勒语)”。这个“一般性原则”就有天理人情的蕴含。这些局限性导致国法有良恶之分。良法引善治,善治则政兴;恶法致苛政,苛政则衰亡。

秦末农民大起义时,刘邦先入咸阳,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并声言,“天下父老苦秦苛法久矣,除约法三章外,余悉除去秦法。”秦朝的覆亡有很多因素,但其“法繁负重”“违背天理”恐怕是一个重要原因。

汉室的兴起与其实行的简约法律制度、“顺应天理”不无关系。现代社会,国家的法律大都能程度不同地兼顾各阶层的利益,是社会的共识,是合理的,多被视之为良法。而有些法律仅反映了部分人的利益,甚至牺牲多数人的利益维护少数人的利益,是不合理的,被视之为恶法。

国法的显著特点就是强制性。不依国法或违背国法,就要承担被国家机器处罚的责任后果。所以每一个国家政权都十分重视法律制度的作用,把它作为巩固政治统治的有效工具和手段。然而,良法与恶法实施的效果,对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却是大相径庭的。

人情是普遍存在的公序良俗

人情,法文化语境下的人情,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个人情面,世故人情,而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一种社会群体性的文化认知,是人世间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是民情、民意,人之常情。

人情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都可以接受的社会存在,来源于社会交往、社会冲突、社会协调与社会发展。它伴随着道德、风俗、习惯、传统、文化的存在而存在,并体现于其中,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社会性、民族性、地域性特点。

人情实际上也是普遍存在的公序良俗。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际交往会产生许多矛盾要处理。人们在无法律法规可用之时,就凭借天理和人情来裁断矛盾,处理纠纷。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地产生了处理这些矛盾和交往关系的生活习惯准则。

这些准则是不成文的、习惯性的,但人们都会遵守,不遵守就会被社会孤立和抛弃。它和社会上流行的潜规则之所谓的“人情”不是一码事。当然,习俗也有良陋之分,良俗则为人情,陋习则为世故。良俗为公识,在社会上广为信守;而陋习则只在部分人中流行。

人情既有普遍性的,在广大范围内发挥作用,也有地域性的,在一定区域内发挥作用,正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地域都有不同的交往方式,因而都有不同的人情。懂得人情,需要传统熏陶,需要社会阅历,需要文化教养。懂得人情的人,具备良好的人格素养,会受到人们的尊敬和欢迎,人格素养不好,不通人情,则往往会为人们厌恶。人太世故了,往往表现为私心重、私欲强,会为人们所反感和离弃。

天理国法人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既表现为不同的概念和涵义,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一个国度里,三者相互融合,相互包容,相辅相成,发挥着各自的功用,共同维护着社会的秩序与和谐。

天理国法人情都强调人的社会责任,都要求按规则行事。相对于国法的强制性,天理人情则更强调道义良知,靠说服力、影响力、感召力对社会发生作用,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国家法律常常有立有改有废,而天理人情却相对恒常存续,即使发生变化也是渐进的、长时期的。国法在制定中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存在一些缺陷,使其有时不如天理人情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相对国法来说,天理人情更能体现法的灵魂,常常作为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影响着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可以说,只有体现了天理人情的法律才能算是良好的法律。

实际生活中,老百姓对公平正义的认同,常常是看裁断案件的结果是否符合天理人情,符合则认为公正,否则,裁断文书写得再头头是道,言辞华丽,逻辑严密,老百姓也不认可。因为天理人情来自老百姓的基本经验和朴素道理,是最为真切的感受。

国法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维护天理人情的,而天理人情也要借助国法实现自己的功用。实践中,有些公序良俗常常融入法律法规,有效地实现天理人情存在的价值,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和谐。

天理人情更多反映道德伦理。对天理人情的理解与奉守,往往与一个人的道德人格密切相关,注重个人道德修养,品格高尚者往往都会信守天理人情,而缺乏道德修养,人格低下者则不会真正信奉持守。秉天理良心者往往更关心社会、民众,具社会责任,因而待人处事,圆融通达,为人所敬重。

法律的实践要与天理人情结合起来

天理国法人情的价值意蕴在于对社会的良好治理。现代社会的良好治理,就要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和谐一致。用天理教化人,用国法规范引领人,用人情维系人。不管立法、执法、司法,还是守法,都有一个天理国法人情的认知和把握,要求在一个个案件,一件件事情的判断处理上,把法律规则、文化价值、人文关怀、社会和谐秩序贯彻其中,实现三者的和谐统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重西方法文化的介绍和引进,这些介绍和引进,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确实发生了促进作用,然而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当我们引入西方法治理念强调依法治国时,更多关注的是法律本身,常常漠视了天理人情在维系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

一个人生下来,不是先学了国法、懂了法律才去生活,而是在生活中,先明白天理人情。我们小时候常听老人讲,与人相处要和睦,要与人为善,不能说谎话骗人,不得随便拿别人的东西,他人遇到困难,要尽可能给予帮助等等,这些家常话就包含了天理人情,是法与秩序的教育启蒙。不去读刑法,人们也知道杀人伤人盗窃是不能做的。

在许多活动中,人们遵守法律并不是因为他们直接知道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他们知晓天理人情。现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有了很大的进步,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可法治建设的现实却不能估价过高。

比如在立法上,重国法制定,而漠视天理、人情贯彻,致使立法质量不高,不能切实管用;执法中,偏重法律形式,而忽视法律的内在价值,执法效果欠佳。

我们虽有成千上万部法律法规,然而只有少部分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公民群众所知晓。不遇法律问题,不打官司,一般情况公民群众不可能去读研法律。然而他们也会生活得有序和谐。可见,他们心中朴素的天理人情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看来,法治建设中,我们不能片面强调法律的作用,而应当把法律的实践与天理人情的弘扬结合起来,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一致,实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天理人情的操作需要人的经验和智慧

天理国法人情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文化伦理和制度基础,既表现为观念形态,又体现为行为规范和评价标准,是判断事物的要素集合。国法体现为规范,而天理人情则更多体现为文化意识。法律的操作和运用常常表现为技术性的,而天理人情的理解和把握则需要人的经验和智慧。

一个执法司法人员,只要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理解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就可以“依法办案”,然而他对于天理人情所蕴含的价值意义却不一定能够理解。为什么一些执法司法人员裁断的案件,自己认为已经做到严格“依法办事”了,而人民群众并不认可?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做到国法和天理人情相统一。

执法人员的真正水平不是会不会适用法律,而是如何做到使国法与天理人情的有机结合,真正充分查明情况,公正适用法律裁断纠纷,能够服众。天理国法人情的理念告诉我们,执法应有价值引领和社会教化作用。

执法司法人员的公务活动既是一种社会管理活动,也应是法文化的弘扬和传播过程。他通过一件件事情、一个个案件的处理,向社会传递一种文明理性与公平正义的指向。真正把握了天理国法人情的辩证统一,并能动地付诸实践,往往就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不能正确把握它们的关系,片面强调某一方面,执法、司法者或法律工作者的意愿和他的工作所取得的结果就会大打折扣,不为人们理解。

正确把握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关系,是一种社会经验,也是一种人性智慧。一般看来,法律更多解决公平问题,天理人情才解决正义问题。如果一个执法人员不明天理人情,只会搬用法律条文机械办案,他可能做到了“公平”,却很难实现正义,其充其量算是一个执法的熟练技术工匠,而不可能成为引领和教化人类灵魂的工程师。

因此,天理国法人情的结合是法治社会建设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义。制定良法,要结合天理人情,执行法律,遵守法律,也要结合天理人情。要在全社会对三者进行宣扬教化,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实现社会良好治理。

就人类的认识能力而言,其永远落后于社会和自然演化的实际进程,作为认识结果的法律总是表现为滞后,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言:“法律所能取得的成就永远也不可能超越引领它前行的人类见识。”如果不体悟通晓作为人类见识的天理人情,遇到法律未规范的问题就会无法处理。体悟和把握了天理人情,就可以与法律的有效实施结合起来,既可以弥补法律之未有,也可以作为处理复杂疑难和新产生的问题的依据,促进社会文明与和谐进步。

(作者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原副书记、副主任)

责任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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