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带病投保两年后理赔吗(保险代理人带病投保)

如果已经得病的人买保险,也可以全额获赔的话,保险公司分分钟倒闭。

保险公司为了维护正常经营,几乎在所有险种上都设置了观察期,来防止“带病投保”等逆选择的出现。

同时,在投保前的询问上,也会对被保险人是否健康,设置了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法律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要如实告知,如未如实告知,隐瞒了关键事项,一旦出险,保险公司无需理赔。

但是,却有这么一个真实的案例,投保人“带病投保”,一审、二审却都判决保险公司需要理赔,直到高院再审,才撤销原判,这是为啥?带着问题,我们一起进入到今天的保险法注释解读。

今天要解读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先来看下法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看完这个法条,可能有人会觉得,只要是明知的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相关的情况,就具有告知义务,就得一五一十全部告知。

其实,并不是这样。此处的告知义务,属于与合同订立有重大关系的事项,如上篇文章咱一起解读的案例(假冒母女关系投保),或者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未询问,不需要主动“坦白”。关于询问与告知的具体内容,在下篇文章中,咱在解读第6条的时候,再展开。此处仅做个小说明,以方便理解本条。

接下来,咱一起来看前文案例,来自于(2019)豫民再15号。

张某,2014年3月、6月分别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总计保险金额26.4万。同年11月,张某因病死亡。

A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前存在疾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绝赔偿。

于是,A保险公司被张某家人告上法庭。

一审认为:虽然2012年张某因轻微脑梗入院治疗,但张某家人声明,这是为了新农合报销,实际并非患脑梗,除入院治疗记录,保险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

同时,保险公司的投保书询问事项中,并没有将脑梗列举在内。因此,不能证明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之后,A保险公司懵了。

买保险带病投保两年后理赔吗(保险代理人带病投保)(1)

好家伙,人家说为了报销就是报销啊,入院记录都不做数啊。。。这说不过去吧。。。

并且,在投保询问书上,俺问的是5年内有没有住过院啊,亲,难道脑梗住院不算住院吗?难道非得一个病一个病的问过去才行?

这判决理由确实很难让人信服,保险公司也不是冤大头,上诉!

二审认为:张某,不仅是投保人,还是你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好吧,就是这么神奇,一审压根没提张某是A保险公司业务员这个事),在订立合同时,张某具有双重身份,即使张某作为客户的身份没有如实告知,但你张某作为业务员对自身的所有事项都是知晓的,张某作为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代表A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视为已经知晓了住院这一应告知事项,既然知道还签合同,那就不能以此来解除合同。事故发生了,就应该理赔。

可能二审的理由之后,有的客官会觉得有点懵,我简单讲下应该就清晰了:保险业务员,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替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包括代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询问、调查等等。业务员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只要投保人对业务员做出如实告知,就认定是对保险公司做出了如实告知。

所以,从这个点来切入,二审的判决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保险公司并不认可。

买保险带病投保两年后理赔吗(保险代理人带病投保)(2)

如果这样都能赔的话,那岂不是所有的业务员都可以“带病投保”?保险公司赔死与否先不讨论,这先和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诚实信用就相违背啊。咱可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哪里能这么玩?

A保险公司继续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如实告知是《保险法》第16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在投保单询问事项中,也有对“过去五年是否住院检查或治疗?”,张某选择了“否”。

而2012年张某入院治疗,是明知的事项,应该告知,却未告知,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遂撤销原判。

好了,这就是案件的全部内容,相信看完会对解释二第5条有个更清晰的认识。对于今天的案例,大家怎么看?觉得高院再审的理由是否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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