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说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问题的提出】《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条的含义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劳动关系终止,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只能建立新的劳务关系那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底是指什么待遇呢?,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说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条的含义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劳动关系终止,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只能建立新的劳务关系。那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底是指什么待遇呢?

【四种基本养老保险】

大家都知道,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以下四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享受条件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新农保从2009年9月开展试点,享受条件是,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农村户籍的老年人,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居保从2011年6月开展试点,享受条件是,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城镇居民,按月领取养老金。

2014年2月,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享受条件是,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按月领取养老金。

【关于新农保、城居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新农保、城居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理由包括强制性不同、缴费标准不同、资金筹集渠道不同、待遇标准和保障水平不同等。我不赞同该观点。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的标题是“基本养老保险”,包括第10条至第22条13个条文,第10条至第19条规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新农保,第22条规定了城居保。从文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的角度,都只能得出新农保、城居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样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结论,而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后产生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然也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一种,更何况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这个名词本身就包括“基本养老保险”6个字。如果立法者认为新农保和城居保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这一章的结构就应该分为二节或者三节,将新农保、城居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放在不同节分别叙述,这样才合乎逻辑。其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除了企业职工,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具有完全自愿的、缴费标准可选的、费用完全由个人缴纳的、待遇标准与缴费年限、累计缴费金额挂钩的特点,这些特点与新农保、城居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特点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新农保、城居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也属于基本养老保险。

【结论】

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城居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任何一种待遇的人员,只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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