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小哥(谁是真正的托运人)

托运小哥(谁是真正的托运人)(1)

汇业海关团队提示:

案号:(2018)沪民终35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6日,A公司与G公司签订协议,出口男士T恤,分两批出运。后A、B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由A提供原料,B公司加工。A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D公司发送订舱单,委托出运第一批货物。订舱单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纽约银行,并列明货物数量、品名等信息。3月11日,D公司分别向B公司和A公司发送该批货物进仓通知。3月15日,D公司询问B公司是否与其核对提单,B公司回复可以。

3月22日,D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提单扫描件。A公司进行了修改。3月24日,D公司询问B公司提单修改情况,B公司予以确认。

4月19日,A公司向D公司发送订舱单,委托出运第二批货物。订舱单基本信息保持不变。同日,D公司收到订舱单后向B公司报价,并询问是否操作方式同上一票货物。4月25日,D公司分别向B公司和A公司发送了第二批货物进仓通知。5月24日,D公司向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提单见附件”,附件中的单证抬头为FCR,单证信息记载与订舱单记载相符,单证签章处均盖有D公司“提单专用章“。两批货物均由B公司负责交货。

4月8日和6月8日,B公司向D公司出具保函,记载两批货物由B公司和A公司共同生产,由A公司“委托”D公司“出货”,B公司要求D公司电放货物至B公司指定仓库。两票货物分别于2016年4月和6月放行。就货物放行,D公司未征询A公司意见也未通知A公司。

就涉案两批货物运输, A公司和B公司均已支付并在付款时注明“运费”。

法院判决

D公司赔偿A公司的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A公司与D公司有订舱单,B公司与D公司有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究竟谁才是托运人,即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律师评析

1、托运人

根据《海商法》第42条释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因此,托运人的确定需要根据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以及承运人签发的单证进行综合判断。在发生无单放货情况时,托运人可据以主张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

从本案来看,承运人D公司的联系对象为A、B公司。D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之间有进出口货物代理服务合同,因此其根据B公司的指令进行电放货物,不存在任何责任。

从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中分析得知A公司存在着下列的举动:①向D公司发送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②A公司收到D公司的进仓通知;③D公司的发送的正本CFR单证中的托运人为A公司;④B公司出具的保函中说明系A公司委托D公司出货。虽然货物B公司也参与该两批货物出运过程中的联络沟通。但是从A公司的订舱单和D公司出具的FCR单证的A公司是托运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A公司就两批货物运输向D公司支付了码头操作费、订舱费、提货费等费用,D公司也开具了发票.A、D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由于D公司是无船承运人,D公司向船公司订舱,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中托运人也为A公司。因此,种种证据表明A公司是该两批货物的托运人。

关于B公司,B公司与D公司确实存在着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但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D公司进行代理运输业务时需要书面委托材料。本案无材料予以佐证。该两批货物系由有B公司负责交货,但D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舱单以及CFR单证中,均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B公司也未指正并要求D公司进行修改。此外,B公司在其提供的电放保函也明确说明两批货物是A公司委托D公司运输的。

因此,一般情况下订舱单以及承运人出具的提单可以明确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从A和B公司的举动来看,虽然B公司与D公司有运输代理合同,但是种种证据明显能够明确货主是A公司,托运人也系A公司。

2、FCR的效力

在本案中,D公司向A公司签发的是FCR。FCR,即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从字面意思来看是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从性质上看,FCR在目的港不具有凭单交货的功能。在本案中,D公司的邮件中命名为“提单见附件”,但是附件却是CFR单证。那本案中的CFR如何确定其性质和效力?

法院对于FCR的效力是肯定的。D公司在FCR的签章处使用的是“提单专用章”,且告知A公司持有的FCR的单证就是其正常的提单。A公司要执行放货操作时需要向D公司提交该FCR单证。在CFR单证中,也有条款为“货物的控制权…转交给收货人”,“只有在正本证明交给我们,且我们仍能够遵守撤销或更改的情况下,转交指示才能被撤销或更改”。因此,FCR也可以证明货物的托运人是A公司,此处的FCR单证的效力也不仅仅是收据,实质是D公司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因此,在本案中,D公司在A公司仍持有正本FCR单证,未告知且未征询A公司意见的情况下,仅凭B公司的电放保函予以交付货物。D公司应当依据其FCR的记载及其在其中的意思表示,向A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A公司的诉求。

文整理者: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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