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

01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必经程序

①在我国,结婚登记是对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我国法律并未将结婚仪式作为合法婚姻的有效形式之一,仪式仅是我国结婚的一个传统习俗。

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进行。

③相比《婚姻法》“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的规定,《民法典》不再要求“取得结婚证”,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因此,尽管当事人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其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已废止)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02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救济途径如何?

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03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如何?

①婚姻登记实践中,经常出现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如: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与另一方结婚登记;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而是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等。

②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变更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③对于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应先尽量补正瑕疵。如果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5页: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此,婚姻登记虽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但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理应先由结婚登记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04什么是事实婚姻?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如何?

①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广义的事实婚姻,除狭义的事实婚姻外,还包括既不符合结婚实质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

②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1994年2月1日后的事实婚姻,若不补办结婚登记,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参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2-74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3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05补办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

①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②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6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郑学林 刘敏 王丹):

1.关于补办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因此原则上双方应当以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确立的起点。

该条同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编撰民法典时,对该条后半部分是否予以保留有过争议,其中就包括补办登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自何时确立的问题,最后民法典仍保留了原婚姻法的表述,但是,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效力能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

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可以补办登记,那么认定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即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应予以认可。

但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对于该条规定,人大法工委在征求意见的回函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见。

06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离婚,如何处理?

①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②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如未补办结婚登记,不能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可以起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3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07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如何处理?

①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②1994年2月1日以后,按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应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为双方共有财产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8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参考案例:

仲某龙诉胡某蓉返还原物纠纷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甘0103民初301号

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仲某寿与胡某蓉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即于199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1998年6月12日,仲某寿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签订《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将其直管公有住房一套按100%产权出售给仲明寿,该房屋坐落于七里河区××路街道××号××单元××层××室,面积64.62平方米,售价59062.68元,工龄折扣18414.12元,现住房折扣1476.57元,住房成新折扣4725.01元,其他折扣3543.76元,仲某寿实际付款30392.59元。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至今,胡某蓉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013年1月31日,仲某寿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仲某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仲某寿于2020年12月病故

本院认为,仲某寿与胡某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并非合法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应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为双方共有财产

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蓉虽称房屋系其与仲某寿共同出资购买,属共有财产,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胡梅蓉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与仲明寿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最初登记在仲某寿名下,应为仲某寿个人财产,仲某寿对涉案房屋独自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仲某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合法。2013年1月31日,仲某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现仲某龙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要求胡某蓉返还房屋,并要求胡某蓉从涉案房屋中搬离,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1)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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