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吗(以案释法)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成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类型之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希望通过惩处交通违法行为,倡导安全文明出行,切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吗?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吗(以案释法)

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吗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成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类型之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希望通过惩处交通违法行为,倡导安全文明出行,切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案例7:因超载引发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可否免赔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廊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公里加358米处时,与同向停车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机动车驾驶人邓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刮碰,同时邓某在其车下左后侧第三行车道被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撞到并碾压,造成邓某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孟村大队认定:邓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58283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宽情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10%的情形,主张商业险部分免赔10%。

另查明,原告王某、邓某1、邓某2分别系死者邓某妻子、长女、长子。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鱼台县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被告张某系被告于某雇请的司机。

裁判结果

孟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或对全部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上述投保人声明处亦加盖了济宁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但无经办人签章,并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济宁某物流有限公司就案涉肇事车辆向其投保时已对具体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邓某1、邓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7100.2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驾驶车辆因违法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以济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三责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或对全部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声明处手写了“投保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投保人济宁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邓某1、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431390.23元。被上诉人张某、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邓某1、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35710.02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中免赔10%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支持保险人的免赔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首先,根据上述免赔10%是免除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其性质应当界定为免责条款;其次,对于签订具有免责内容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依法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明确何种情形下保险人需要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才发生法律效力、何种情形下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超载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履行提示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黑体字形式履行了超载免责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应当合法有效,故依法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中按10%的免赔率计算免赔额。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引导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确保交通安全秩序。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