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出处(润天法律问答114.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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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天法律问答】114.意思表示,谁来解释?为谁解释?

作者:李临风

上一次说到了意思表示理论,对意思表示理论进行了初步区分,即明晰意思表示由表示行为和法效意思组成,或言一个意思表示具备了完善有效的表示行为和法效意思才具有完全的效力。关键在于,意思表示往往是具有瑕疵的,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如表意人内心欠缺法效意思时,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此时就不可避免涉及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本文对此进行初步解答。

从大类来看,有名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两种解释方法,主观解释即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进行解释,客观解释即在瑕疵出现时按照客观情形进行解释。19世纪以前,民法十分注重意思自治,多采用主观主义的解释论,但内心真意往往难以探求且不易证明,而且很多情形不适合使用主观解释论,因而主观解释的使用范围越来越被限制。

20世纪之后,民法由个人本位逐渐转换为社会本位,此时多采用客观解释的解释办法,不以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为评判标准,而以一个“理性的相对人”对一个意思表示的理解程度作出的合理信赖解释为标准进行解释,并按这个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表意人感觉意思差别过大,可以主张重大误解解除合同,但需要负担对方当事人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现代社会以客观解释法为原则,主观解释法为例外,其理论基础在此不再赘述。

适用主观主义解释的情形主要就是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捐赠等。此外,若在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需要保护或不值得保护时(例如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内心真意或具有恶意),也使用主观解释。

其他情形大致适用客观解释法解释,并使用重大误解为救济手段。

需要提及的是德国学理上的“可归责性”理论,此说意图统一说明主客观两种解释方法,认为表意人与受领人均具有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谁违反谁就要承担意思表示解释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该说道出了解释论的精髓。

一个法律行为正如一项立法,作出只是开始,关键是争议和误解出现前后的解释,可以说,法学的一半江山在于解释,通过不断的解释以求公平正义和合目的性的答案是每一个法律人应有的思维方式和个人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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