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定残需要什么手续(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保险行业协会标准评残的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案涉纠纷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这一侵权损害后果的基本事实,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评定保险公司虽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向法院提交的电子保单打印件中特别约定第7点有“伤残鉴定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的表述,但无该标准的具体内容;此外,保险公司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受害人不构残,则说明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确定伤残程度的保险合同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约定属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亦非生效条款;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亦无法律约束力,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保险公司定残需要什么手续?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保险公司定残需要什么手续(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保险行业协会标准评残的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定残需要什么手续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案涉纠纷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这一侵权损害后果的基本事实,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评定。保险公司虽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向法院提交的电子保单打印件中特别约定第7点有“伤残鉴定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的表述,但无该标准的具体内容;此外,保险公司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受害人不构残,则说明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确定伤残程度的保险合同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约定属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亦非生效条款;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亦无法律约束力。

崔某安与秦某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轮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3015号

裁判要旨

案涉纠纷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这一侵权损害后果的基本事实,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评定。保险公司虽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向法院提交的电子保单打印件中特别约定第7点有“伤残鉴定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的表述,但无该标准的具体内容;此外,保险公司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受害人不构残,则说明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确定伤残程度的保险合同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约定属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亦非生效条款;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亦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安、秦某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荆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崔某安伤残评定标准错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仅需在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崔某安自行委托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时,上诉人以该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合同所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的评残标准不符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委托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并未按照上诉人申请的评残标准来委托鉴定,委托事项仍然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重新评定伤残,上诉人在收到重新鉴定结论后,立即向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反映该院委托重新鉴定的评残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机构予以更正,或者按照上诉人所申请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具补充意见,当时司法技术科回复意见是已与业务庭承办人沟通,因开庭时间已定,重新出具鉴定意见时间来不及了,等开庭了再说,但是开庭时却驳回了上诉人对于重新鉴定所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交纳了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来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请求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2.崔某安一审时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错误。

崔某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鉴定费共计10307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秦某婷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台××线熊河××组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崔某安,造成原告崔某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秦某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安无责任。

原告崔某安的伤情经住院治疗85天,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产生门诊费205元,住院医疗费28629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脑膜下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内外半月板前后角、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大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21年3月29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在审理中,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6月29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仍然是十级伤残。

被告秦某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自己所有,购买了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和谐家园”治安家庭财产非定额组合保险,保险单号:PJBF202042100000017150,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1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扩展二轮的暂未上牌摩托车、二轮及三轮电动车,其中三者死亡保额10万、三者伤残保额8万、三者受伤医疗保额1万,医疗费用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

一审法院认为: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834元(包含205元门诊费)。2.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进行的评定,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评残标准不一致,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此份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在收到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仍然是十级伤残,而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重新鉴定书后,直至同年7月28日开庭审理时,并未有提交书面异议意见,而是在开庭时由其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来进行鉴定;且在重新鉴定时,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并未有派人参加,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同时,该保险合同的签订方是二被告,即合同的相对方是二被告,不能约束原告,故原告的伤残鉴定参照何种标准,非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确定,综上,对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二次由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1361.1元,37601×11×10%=41361.1元。3.误工费14048.87元,35859÷365×143天=14048.87元。4.护理费14736.58元,司法鉴定认定护理期为15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35859元/年,即150天×35859元/年÷365天=14736.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住院85天,85天×50元/天=4250元。6.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认定营养期为120天,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120元×30元/天=3600元。7.交通费500元,因为没有相关票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225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17580.55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安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秦某婷所有的电动车,其投保的社会治安家庭财产组合保险中包含了责任保险的内容,同样可为其转嫁事故风险。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三者死亡保额10万、三者伤残保额8万、三者受伤医疗保额1万,医疗费用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主张按照投保单载明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规定,按原告崔某安的十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比例为基础,赔偿8万元的10%,即8000元给付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责任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投保单即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合同格式文本,其关于保险金比例给付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即被告秦某婷明确说明案涉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根据被告秦某婷在庭审中的陈述,称其购买该保险时,是在骑车上班的路上被相关检查人员拦住后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购买的,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书面合同亦是在出交通事故后,被告秦某婷到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下属的江陵公司打印的,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关于被告秦某婷和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赔付:(28834—100)×80%=22987.2元,该款超过了10000元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被告秦某婷还应赔偿原告崔某安的医疗费18834元,其中已经赔付16599元,还应赔偿2235元。对于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可抵扣被告秦某婷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扣减80000元后,被告秦某婷还应赔偿原告崔某安的损失8746.55元。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社会治安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安的损失90000元。二、被告秦某婷赔偿原告崔某安的损失27580.55元,已付16599元,还应赔偿10981.55元。三、驳回原告崔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崔某安伤残等级是否正确。财保荆州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采信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崔某安的残疾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不当,应依其在一审中的重新鉴定申请,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采用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崔某安伤情不构成伤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对崔某安的伤残程度这一侵权损害后果的基本事实,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评定。财保荆州分公司虽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崔某安的伤残程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仅秦某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子保单打印件中特别约定第7点有“伤残鉴定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的表述,但无该标准的具体内容;此外,财保荆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崔某安不构残,则说明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确定伤残程度的保险合同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约定属免责条款,但财保荆州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亦非生效条款;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亦无法律约束力。故一审采信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崔某安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一审酌定交通费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崔某安虽诉请交通费,但未就此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酌定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财保荆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社会治安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崔某安的损失85292.55元;

三、被上诉人秦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安的损失1637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崔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016年4月18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

(2013)他8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注:根据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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