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有啥好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有啥好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1)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中,首当其冲的往往就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文件中,仍存在相当程度的空白。审判实践中也并无统一标准,全国法院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容易引起争议。本案例要评析的,就是认定标准的问题。以下将从几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

在分析其标准之前,宜先明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几个推论: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户家庭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单位,因此组织成员具有以“家庭”为纽带的社会性。其成员结构必然涉及到因家庭而产生的原始取得,因婚姻而产生的迁入迁出,以及因亲缘关系而产生的投靠、挂靠。二、集体经济组织的着眼点是经济形式,因此组织成员的聚合具有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依托的经济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对组织成员的要求具体体现为:组织成员虽然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但是也必须对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依赖性。其经济结构必然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集体收益分配、集体经济股权等经济利益。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面临的现实困境

城乡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下,人员流动的纷繁复杂日趋常态化,大量农村青壮年涌入城市求学、打工,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依赖性减退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普遍性趋势,“空心村”不断涌现。过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农业产业为主要支撑收入来源的观念早已被消解,且城市化的进程加剧了对集体土地征收的步伐,这进一步造成了传统观念中,农民安身立命所必须的生产资料——土地面积的缩减,也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志性权利,也被大大减弱了。与此同时,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村集体利益分配纠纷的数量在逐年递增。在遇到此类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评判依据,全国法院裁判尺度也并不统一。

在司法实务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呈现出强烈的事实性和个案性,难以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份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其观点为:“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和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价值,不能以某个极端的特例否定具有普遍合理性的处理思路。其判断的一般原则是: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农村集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以上观点,人民法院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时,考虑的应该是一个综合了户籍身份、现实居住情况、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工作性质、社会保障以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依赖程度、对集体组织权利义务承担等相关情况动态平衡的综合标准,以达到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障其生产、生活来源的实质正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有啥好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2)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认定标准及评析

1、户籍登记。户籍登记一般而言是成员认定的形式要件。该标准明确而有可操作性,是公民个人情况最基础的信息,也是判断成员身份最直接的依据。但是户籍并不能作为单一或唯一标准而存在,对于“空挂户”、或者其他因为服兵役、读书、服刑而将户籍迁出的情形,以及户籍未改变的“出嫁女”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其他其他标准,不能一概而论。

2、现实居住情况。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本应为判断组织成员的一般基础性要件,毕竟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界定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的集合,本应有强烈的地域性。但在城市化的现在,青壮年劳动力常年在外打工,甚至基本定居在城市,只在逢年过节回乡居住的情形屡见不鲜。就司法审判而言,该项要求难以量化。“长期”是多久?常年外出打工是否就丧失成员资格?该项标准已经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而逐渐暴露出更多缺陷。就本案而言,邓某斌、肖某娟以在城里打零工为生,因此其该项要求就难以满足。

3、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及宅基地情况。在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并不应该成为评判标准中的硬性要求。根据2019年11月26日发布的《XXX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应坚持延包原则,不得将承包地打乱重分,确保绝大多数农户原有承包地继续保持稳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从第一轮承包开始保持稳定长达七十五年,是实行“长久不变”的重大举措。”“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从以上政策可以看出,承包地一般不回收村集体进行重新分配。这就导致村集体新增人员往往没有土地可以承包。所以新生儿、新迁入村民(如本案)、离异妇女都可能没有承包地,此外还有村里部分征地的情形,也会导致成员失地。只要造成的失地的原因不能归因于成员本身,就不应以该条件一票否决成员资格。就宅基地而言,宅基地的享有具有排他性,在一处享有了宅基地,即属于该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在他处享有有第二处宅基地。本案中,邓某斌、肖某娟虽然在他村有房屋,但系购买的他人宅基地建房,并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并不排除他们在傅家组的成员身份。

4、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在现今的社会形势下,该标准要求应是影响成员身份的实质性标准。该标准的内容包括对工作性质、社会保障获取情况以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依赖程度进行统一考量,以是否在城市获得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评判标准。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质是保障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这个身份和集体经济的运作模式,获取生活保障和经济利益。与组织成员这个人身权相依附的,便是随之而来的财产权。

换言之,其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其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补偿、集体利益的分配,都是对其生活的基本保障,是社会保障的一种补充。因此要充分考虑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如本案中,邓某斌、肖某娟以在城镇打零工为生,其工作性质的流动性和不稳定性非常大,亦没有获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村集体经济已经不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但村集体经济收益,仍然是其不可或缺的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其有权获得所主张的土地收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有啥好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3)

5、集体组织权利义务承担标准。该标准应只是一个附加考虑的标准,不应作为决定性依据。由于并没有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倾向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保障,主要是保障广大农民就业、福利、养老等一系列权益,依据履行义务的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将会是空中楼阁,要求当事人证明其履行了哪些义务则是强人所难。[]且在青壮年劳动力常年在外打工的现状下,一些需要人力的集体组织义务较难以完成,多以出资的方式进行,如修路、植树、护林防火等。

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强,城镇化的加快,城乡二元结构的日渐失衡,城市的发展导致了更多农村土地被征收,由此导致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村集体间,受“乡规民约”约束,普遍存在通过民主决议的方式侵害如“外嫁女”、“上门女婿”等少数群体利益的情况,因此在审判过程中,要谨记“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从另一方面来说,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历史发展演变出来的自然经济共同体,其成员也相对固定,内部成员往往互相认识,具有浓厚的熟人社会性质,审理好此类案件,厘清评判标准,有利于在乡间形成示范效应,减少矛盾摩擦,为乡村善治、打造和谐乡村形成助力。

来源:法院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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