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户口迁回农村新规(城市户口迁回农村的条件)

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政策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法律条文语义模糊,或者“漏洞”;法律条文语义清晰,没有歧义,适用政策可能影响法律的统一实施。就户口迁移的政策而言,其模糊性仅在于:“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迁徙自由仍为公民“应然性”权利之一,户口与身份没有必然联系。

城镇户口迁回农村新规(城市户口迁回农村的条件)(1)

户籍政策适用的条件

政策限制户口迁移的原因

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就业岗位不充分,物质资源不丰富,例如,粮油需计划供应等,我国的户口政策限制农民向城镇迁移;改革开放后,我国物质文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除了特大城市外,农村人向城镇迁移户口基本不受限制,例如,农民在二、三线城市拥有住宅,迁移户口一般不受限制。

特大、一线城市之所以限制户口迁移,其主要原因为,教育、医疗等公共资源集中,以及本城市对本籍居民在诸如升学等方面有所照顾。例如,上海等城市对本地户口居民在升学上予以照顾,南京等城市在升学上并不予以倾斜;上海实行严格的户口迁入制度,而南京相对宽松。公共资源均等化等措施,可能是户籍改革制度的前提条件。

户口政策限制向农村迁移的考量因素大致如下:第一,农业人口减少能够促进大规模农业,或者农业生产统一经营的实现,例如,美国目前农业人口仅占总人口数的5%以下;第二,农业人口增加可能稀释集体资产,例如,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增加,人均占有土地面积减少等。前述考量因素的“合理性”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仅能从事农业生产;《宪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例如,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举办学校、医院等。

法律对农村户口的规定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户口登记条例》,为我国户口管理的现行法律;本条例对农村户口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农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

第二,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前述法条清晰表明,农村户口可以自由迁移,区别在于,登记在户籍登记机关发给农村合作社户口簿的人员具有成员身份;相反,未登记在农村合作社的户口簿不具备成员身份。

前述法条“模糊”之处在于: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为农业生产合作社,还有部分渔业、林业、牧畜业等生产合作社。

城镇户口迁回农村新规(城市户口迁回农村的条件)(2)

法律对农村户口的规定

对“合作社指定专人”的理解

1958年后的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化大革命”的经历,多数人可能对1958年前制定的《户口登记条例》《婚姻法》等法律产生偏见;1958年前制定的法律(包括1958年)与1954年宪法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并考虑中国传统,例如,原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考虑了中国传统等。

《户口登记条例》贯彻了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有专人协助登记的户口既可以是城市户口,也可以是农村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的户口没有成员身份,例如,城市中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1982年宪法表面上删除了公民迁移自由权,但公民迁徙自由权利为应然性权利;所谓应然性权利,是指法律即使没有规定,作为自然人也应当享受的权利。例如,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的生命权,我国公民、外国人、国籍人仍充分享受生命权。

《户口登记条例》的立法背景为,我国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并没有设立,例如,1958年并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办理户口登记的表述符合国情。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农业等生产合作社已经演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议事规则有了强制性规定,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应当理解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在我国,法与政策的关系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党的政策对法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对党的政策有制约作用。国家立法活动以政策为指导是党的领导的体现;国家法律条文语义清晰,没有歧义,通常情形下政策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没有修订《户口登记条例》,其原因可能如下,一方面,公民迁徙自由仍为公民应然性权利;另一方面,户口迁移并不影响成员身份。从政策上限制农村户口迁移,多数情形下是混淆了户口与身份的关系,例如,不少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将户口迁移至农村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登记在该户口簿上的人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户口登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直接关联。

城市户口迁回农村的条件如下: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迁回农村,有住所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但不具备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等决定迁回户口的,登记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簿上,具备成员身份。原籍不在农村的,有住所的,由公安机关直接登记,不具备成员身份;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引进人才等需要,由村民会议等决定迁移的,具备成员身份,并登记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簿上。

城镇户口迁回农村新规(城市户口迁回农村的条件)(3)

公安机关直接办理的农村户口不具备成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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