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提数据产权信息保护(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文/杭州互联网法院

转自: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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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文/杭州互联网法院

沙丽(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权益。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有效率”原则,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案号】

一审:(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2020)浙01民终5889号

首提数据产权信息保护(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1)

【案情】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

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

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以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微信平台中的全部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就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因系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且能够给网络平台方带来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和竞争优势的机会,网络平台方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如果擅自规模化破坏性使用网络平台方数据资源的,数据控制主体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法院认为,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经营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发展破坏性大于建设性的,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整体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26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各类数据权益的权属及其权利边界应如何划分是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理性分析的基础性问题,同时又是一个立法暂时缺位、学界莫衷一是颇具争议的问题。面对当事人间涉数据权益的讼争,审判中需在分析各类数据资源价值构成及价值贡献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断。

一、“价值贡献说”应作为数据权属的主要判断路径

在传统权利理论中,一直存在意志说、利益说、资格说等多种权利理论。笔者认为,在数字经济发展的当下,数据被称为“新石油”,已成为市场激烈争夺的重要生产要素与经营资源。数据既然已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为人们竞相争夺,数据权益的属性就应以该“物”的经济价值为主要判断依据,数据权益的归属则应该相应地以创造该“物”经济价值的贡献率为主要判断依据。

二、网络数据价值链各节点的价值贡献分析

(一)网络数据价值链的物理构成分析

网络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过程,就数据资源的外部物理形态而言是一个信息的聚变过程,大致可分为用户信息的提供、用户信息的数据化转换、数据化信息的汇聚与大数据产品的开发应用四个阶段。对应这四个阶段,数据资源分别呈现出用户信息→原始数据→原始数据汇聚→大数据产品(衍生数据)四种基本形态。

(二)网络数据价值链各节点间的价值递进关系分析

用户信息主要包括用户在网络中留下的身份(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行为(浏览、搜索、交易、社交、移动轨迹等)、内容(视听资料、图片、文字等)等方面的资讯。单一用户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反映某一事实的描述性资讯,其所包含的资讯价值有限,且传统手段下的信息不易广泛传播,不易被集中分析,通常对社会的价值贡献十分有限。

原始数据(数字化信息)是将用户信息作数字化处理后,如实记录或载荷用户信息的电子符号。用户信息在转换为原始数据后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可以被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在此节点上,原始数据虽然提升了用户信息的传播、处理效率,但其对于社会的价值贡献仍未脱离信息所包含的资讯内容,并未提升用户信息的内在品质,未提供创造性价值。

原始数据汇聚是指形成一定规模的原始数据集合,其可以为大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样本,给网络企业带来开发数据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但在此节点上其仍是原始数据的物理堆砌,并未产生新的资讯内容,同样未提供创造性价值,只是为大数据分析产生衍生数据提供了可能。

大数据产品(衍生数据)是指在聚合规模化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算法所形成的按照特定条理和系统编排的数据库,其所提供的资讯内容已不再是用户信息或原始数据那般对于单一事实的描述性资讯,而是对事物发展规律与未来变化趋势的预测性资讯,具有了创造性价值贡献。网络企业竞逐数据的主要目的也在于开发大数据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

三、网络数据价值链中各主体的权益边界判断及保护

根据上述数据价值链各节点的价值贡献分析,对于用户信息提供主体、原始数据采集主体、原始数据汇聚主体、大数据产品开发主体各自的数据权益边界,宜作以下分析判断及分类保护:

(一)用户信息主体的数据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目前理论界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趋同于认为包括:使用同意权、限制处理权、访问复制权、错误更正权、删除请求权、损害求偿权等。我国民法典对于上述个人信息的各项权能虽然作了部分限缩性规定,但均给予基本确认。个人信息的各项权能概言之是用户信息主体对于数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具有自始至终的控制权,但这种控制权的立法赋予是基于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并非基于财产权保护的需要。如果赋予用户信息财产权,随着用户信息财产权的交易,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将让渡于网络运营者任由其自由处置,用户信息所蕴含的人格类权益无疑会置身于危险境地。因此,用户信息主体的数据权益边界应是基于人格权保护而享有的对于个人信息所形成的数据的各项控制权能。

(二)原始数据采集主体的数据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原始数据权益系用户信息权益的附属性权益,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益。首先,从数据价值形成的贡献比例分析,用户信息在数据化转换后虽然提升了信息利用效率,但并未提升信息的内在品质。原始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其只能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故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享用有限权益。其次,用户信息主体基于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其对于原始数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享有自始至终的控制权。如果赋予原始数据采集主体财产权等独立的权益,任由其自由处置原始数据,用户信息主体对于数据中的个人信息将失去控制,势必会危及用户信息主体的人格安全。

综上,原始数据采集主体的权益边界,应受限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等权益,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在无信息提供主体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数据控制主体对于单一原始数据所享有的使用权并不具有独占性。擅自使用少量由他人所控制的原始数据,除涉嫌侵犯相关用户信息主体数据权益外,与数据控制主体的数据权益无涉,数据控制主体不能因此主张损失赔偿。

(三)数据汇聚主体的数据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数据汇聚主体虽然对于单一原始数据仅享有有限使用权,但对于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性权益。规模化的数据资源系网络运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巨量单个原始数据聚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定规模的数据资源,能够给大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样本,给网络运营者带来开发数据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此种机会价值虽然并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属性,但作为一项有价值的经营资源已具备了竞争利益的属性,数据汇聚主体应当享有该部分增值贡献的成果,就此享有数据资源所带来的竞争利益。

综上,对于数据汇聚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虽然不能给予其物权上的积极保护,但仍应从竞争法层面综合考量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的行为方式与竞争效果是否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有效率”的原则。如果有违法情形或属于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数据汇聚主体有权要求获得损失赔偿。

(四)大数据产品主体的数据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大数据产品虽然源于用户信息和原始数据,但具有了全新的特质,大数据产品开发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已具备了赋予独立财产权益的基本条件。首先,大数据产品所提供的资讯内容已不再是用户信息、原始数据那般对于单一事实的描述性资讯,而是对事物发展规律与未来变化趋势的预测性资讯,实质上已超出信息产品的范畴,在某种意义上已具有了知识产品的性质。其次,大数据产品对于社会的影响力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不可同日而语,蕴含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完全具备了财产交易的价值。再次,大数据产品的资讯内容独立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之外,更多表现为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大数据信息,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信息。数据产品的使用与处分,并不妨碍用户信息主体对大数据产品数据库中的原始数据行使访问、纠错、擦除、转移、阻止等项控制权能。大数据产品对原始数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作了匿名化脱敏处理,已不再具有人身身份关系的色彩,大数据产品的使用与处分不再对用户信息主体人格权构成安全威胁。

综上,大数据产品主体应当独立地享有数据产品的财产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数据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限于物权法定原则,现阶段对于大数据产品主体权益无法给予物权上的保护。但鉴于大数据产品能给其开发者、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其应当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可以表现为竞争性财产权益。如果放在物权法视野下,擅自使用他人大数据产品直接构成财产侵权;而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擅自使用他人大数据产品也是明显属于搭便车自肥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鉴于数据开放、共享是我国乃至各国的基本公共政策,擅自使用他人大数据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仍应将其置身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大背景下,从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两个维度加以综合考量,不能简单地以搭便车自肥而“一票否决”。

网络企业居于数据流通的中心地位,合理划分企业数据权益边界,则用户及第三方竞争者的数据权益问题亦能迎刃而解。网络企业(数据控制者)数据权益边界的划分,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概言之:“不授权无以赋能,不限权无以抑恶”。这要求在赋予网络企业必要数据权利调动其从业积极性的前提下,谨防其滥用数据控制权:一方面侵犯用户信息权;另一方面则是垄断数据资源压制第三方自由竞争。本案的裁判观点,实质上否定了网络企业对于其所控制的原始数据(包括单一个体与资源整体)享有物权性的绝对控制权,同时也明确其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权益的相对控制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数据抓取行为正当与否的基本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此种对于网络企业数据权益既赋权又限权的处理方式,对于涉数据权益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普遍借鉴作用。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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