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出让程序(合作勘查开发的矿产资源被压覆时)

引言由于开发矿产资源投入资金多,投资周期长,矿业权人出于资金不足或分担风险等原因,引入投资人进行合作勘查、合作开发,以实现优势互补,提高开发矿产资源效率的情形并不鲜见如果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协商多年无果,或者怠于行使索要补偿的权利此时,投资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建设单位要求压覆补偿,如果不能,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矿产资源出让程序?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矿产资源出让程序(合作勘查开发的矿产资源被压覆时)

矿产资源出让程序

引言

由于开发矿产资源投入资金多,投资周期长,矿业权人出于资金不足或分担风险等原因,引入投资人进行合作勘查、合作开发,以实现优势互补,提高开发矿产资源效率的情形并不鲜见。如果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协商多年无果,或者怠于行使索要补偿的权利。此时,投资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建设单位要求压覆补偿,如果不能,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司法实践关于投资人在压覆补偿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规则

(一)认为投资人具有原告资格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在(2017)黔民终9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一审法院认为,矿业权为用益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矿业权实行证、权管理制度,探矿权的转让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且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否则构成违法转让。A公司并非登记的探矿权人,也未能证明其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探矿权人虽同意A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但诉讼权利依法不能转让和让渡。因此,A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则认为,A公司请求的是案涉煤矿勘探投资损失的补偿,并非是对案涉煤矿矿业权价值的补偿。且探矿权人明确表示勘查投资损失赔偿的权利由A公司享有,该意思表示是实体权利归属的明确,而非诉权的让渡。因此,A公司对案涉煤矿勘探投资损失的补偿有诉的利益,是适格原告。

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因为投资人主张的是由于建设项目压覆矿权的勘查投资损失,而不包含压覆矿产资源的价值,且探矿权人明确表示获得赔偿的权利由投资人行使。

(二)认为投资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在渝02民终31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第三人房管局是案涉铜矿的探矿权人。A公司系代原房管局对案涉铜矿进行普查。B公司虽系实际出资人,但并不直接享有案涉铜矿的探矿权,其损失不能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

此种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法院一般认为投资人并非登记的矿业权人,无权作为原告主张压覆补偿。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建设单位在压覆补偿时无从得知矿业权存在其他投资人或实际经营者,也无法判断真实性,只向矿业权人补偿能够降低建设单位的风险,推动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二、投资人在不同合作勘查开发模式中的请求权

目前矿业权合作勘查开发基本有两种模式,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型合作。

(一)投资人在实体性合作中的请求权

实体性合作就是投资人与矿业权人设立合作法人,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至合作法人名下,且需办理转让审批。矿业权实际属于股东的出资,办理变更登记后即为合作法人的财产。该种合作模式下,在矿产资源被压覆时,合作法人是登记的矿业权人,补偿请求权应由合作法人行使。此时投资人对压覆补偿享有的是作为合作法人股东的收益分配权,投资人与合作法人之间并无投资合作关系,对矿业权也不享有相应份额。因此,即使合作法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投资人也不能直接作为原告直接要求建设单位予以压覆补偿。

(二)投资人在契约型合作中的请求权

契约型合作模式的矿业权主体不发生转移,双方仅就资金投入、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安全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业权实体享有等权利义务,受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束,且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在契约型合作模式中,双方一般约定对矿业权享有的权益份额。此时,投资人能否作为矿业权的共有人,主张压覆补偿?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探矿权、采矿权一般被认为属于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因此,矿业权不属于所有权,对于矿业权的共有是准共有。矿业权的取得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且需经过审批,其权属以自然资源部门的登记为准,具有对世效力。投资人与矿业权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即使约定对矿业权享有相应份额的权益,但与基于夫妻等关系对财产形成的共有存在本质区别,其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的建设单位,也就不具有原告资格。

三、契约型合作模式下,投资人维护权益的路径

(一)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矿业权人主张补偿

在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时,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被压覆部分矿产资源的价值,也包括实际的投入、设备等损失。在矿业权人怠于履行向建设单位主张压覆补偿时,投资人可根据双方约定直接起诉矿业权人,向其主张补偿。但是,这需要投资人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清晰安排,以免产生争议时没有合同依据。

(二)根据矿业权人让渡的索赔权,向建设单位主张部分补偿

根据上述支持投资人具有原告资格的裁判观点,在投资人主张自身对矿业权勘查开发的实际投入损失时,且矿业权人将获得补偿的权利授予投资人行使时,投资人有权直接起诉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们认为,矿业权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以此认定矿业权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国家支持通过签订协议引进资金进行合作勘查或开采,这属于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投资人对矿业权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不应以行政法律规定剥夺其诉讼权利。

虽然投资人不是登记的矿业权人,但是其基于合作协议对矿业权享有相应权益,该种权益理应包含矿产资源被压覆时可获得的补偿。因此,投资人作为原告起诉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避免矿业权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可以追加矿业权人为第三人,能够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结语

由于投资人不是登记的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被压覆时,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树人律师建议,投资人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合作模式和双方权利义务要审慎考虑,尽最大可能保护自身权益。比如,可在合同中约定:“当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与建设单位完成协商并获得补偿款,否则视为矿业权人将索赔权利让渡给投资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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