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88条理解和适用(民法概论-总则篇-人)

凡权利皆有其主体,人作为权利的主体,民法上的人分为自然人与法人,现分别加以说明,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民法总则第188条理解和适用?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民法总则第188条理解和适用(民法概论-总则篇-人)

民法总则第188条理解和适用

凡权利皆有其主体,人作为权利的主体,民法上的人分为自然人与法人,现分别加以说明。

一、自然人

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乃基于法律对人的尊严及价值(人格)的保护,具有伦理性,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私法理念。

权利能力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被称为权利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即为权利人。在我国,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出生及死亡时间的标准,理论界素有争议,但目前普遍采生物医学标准,即与母体完全分离能够独立呼吸,视为出生;心脏停止跳动(呼吸断绝)则为死亡(当然也有采脑死亡为判断标准)。关于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由主张利益者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记载或其他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第15条)。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确立了一项最具伦理性的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因其出生而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除死亡外,不得加以剥夺。无论民族、性别、种族、阶级,一切自然人皆平等享有权利能力(第14条)。此项原则的确立,经历了长久的历史发展,始自古代封建主义家长权的抛弃、奴隶制度的解放,乃人类法律文明的伟大成就,肯定了人的尊严及价值,是法律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此外,还需注意《民法典》当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属于新增规定,规定在第16条,涉及接受赠与,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在台湾及大陆法系法律当中早有规范。有观点认为胎儿享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能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对尚未出生的胎儿,其仅在接受赠与或者从事其他使其纯获利益的行为时,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而不能使其负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二,胎儿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属于法律上的拟制,系民法典将自然人的人格提前到胎儿阶段,如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视为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附法定解除条件说)

由于权利能力是民法对个人人格利益的重要保护,故其取得与丧失法律均有严格规定,在权利能力消灭方面,除真实死亡外(包括生理死亡与病理死亡),尚包括法律拟制的死亡—死亡宣告。人若失踪,离去其住所居所,则其有关权利义务,如财产的管理或继承、配偶的婚姻等,将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长久持续,势必会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与法律秩序的稳定、交易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故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使其发生同真实死亡同等之法律效果。有关死亡宣告制度的规定在《民法典》第46-53条,关于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首先,分析该条可知,宣告死亡的前提适用条件为须有失踪人,即被宣告死亡之人的生死状况不明,若能够证明其死亡,则直接适用死亡的规定;其次,对于失踪期间的规定,《民法典》当中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失踪人下落不明满四年,二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需要注意,在此种情况下,若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则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期限限制。当失踪人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伙人等。法院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理作出是否宣告死亡的判决,若被申请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确定之时不当时,被宣告死亡之人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第50条)。

被判决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具体时间,《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被申请死亡宣告之人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后,会发生一系列法律效果。其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由于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会发生如同“真实死亡”一样的效果,故如其事实上已经死亡,则其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若实际上并未死亡,其权利能力依然存在且不受影响,本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依然有效(49条)。故死亡宣告的效力,仅使被宣告死亡之人于宣告死亡之时,以其住所为中心的私法关系归于消灭,而非置之于死地,剥夺其权利能力也。

前已论及,若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之人重新出现,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53条)。即如若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在死亡宣告的撤销判决作出之前已经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相对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等条件下,虽然财产无法返还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但就其处分行为所得收益,可以作为财产的变形(变价),对其予以返还(补偿)。当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能力

自然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一定的权利或负担一定的义务时,须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思虑未熟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民法典以行为人的意思能力(识别能力)为基础,以一定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依其意思表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并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我国能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两种,一种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成年人)(17条),还包括虽然未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第18条第2款)。台湾地区则将达到法定婚龄已经结婚之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皆因不管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已结婚,其均具有一定自主生活能力,具有独立生活来源,只不过方式体现不同,但均能够反映出其心智已臻于成熟,故法律将其拟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19条)。二者较心智已然发育成熟的成年人相比,尚有所欠缺,但依然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赋予其相应的行为自由,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或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既考虑到其心智发育实际情况,又不对其行动自由进行过分限制,以期达到二者间的有利平衡。

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及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0、21条)。这里的法定代理人,代指其监护人(22条)

对于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虽其已达到一定法定年龄,但因各种原因导致其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保护交易安全,法律特规定当符合特定条件时,由其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日后相应原因消除,其身心健康能够恢复到心智成熟的程度,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恢复(24条)。此制度在台湾地区也称为禁治产宣告制度,在我国配有监护制度统一加以规定,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的第二节,内容比较好理解,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查找相关条文加以阅读,可以对此部分有一更加深刻的了解。

‬责任能力

按照王泽鉴先生观点,自然人在法律上除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外,尚有所谓责任能力,即因其行为不适法而应负责的能力,包括侵权行为能力以及债务不履行能力,二者均以行为人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为限,判断其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民法典》未见相关规定,而见诸于债法及侵权编相关条文有所规范。原则上,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每个人均应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负责,概因其行为能力不同,于其行为时认识辨认能力而有所区别,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行为所造成损害是否由其承担责任,考虑其行为时年龄,身心健康程度、心智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其识别能力,进而决定是否由其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日后有机会再对此问题做深入探讨。

‬人格的保护、住所与居所

讨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离不开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民法以人为本,系以人的尊严及价值作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也贯穿于民事权利义务、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探讨的始终。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人格、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三位一体,不可分割。故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以个人主观意思抛弃,抛弃前者,人失其作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抛弃后者,则成为无行为能力,不但人格受损,亦妨害公益,故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抛弃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抛弃二者之一,皆为无效。自由包括法律上的自由与权利行使的自由,为人格活动的基础,且为一种使命,故自由亦不能抛弃,但可依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加以限制,俗话说没有限制的自由非自由,但此种依契约而为的限制亦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有违二者的,亦属无效。对于侵害人格权的保护,侵权责任编对此有专门规定,留待日后探讨。

人作为群居动物,在社会交往当中,必有一定的领域,作为法律关系的中心,此种法律生活的中心地域有两种,一为住所,二为居所。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25条)。这一点需要与台湾地区居所与住所的概念加以区别,但是在不管是住所还是居所的认定上,可以借鉴作者对住所的定义加以理解,即满足认定住所的条件有二:(1)久居的意思,即长久居住的意思,当事人有无久住的意思,应依一定客观事实加以认定,就比如条文规定当中的户籍登记及有效身份证记载的居所,除此之外,尚包括家属概况,是否在当地工作等情况,即依客观事实认定主观的意思(2)居住的事实,事实上住于该地的事实,此属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仅需实地查看即可加以判断。相应的住所的废止也应当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当然住所还可分为意定住所与法定住所,多见于公司法当中规范,在此不做进一步讨论。

结语‬

民事能力作为自然人穿梭于民法世界当中的通行证,其对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构建民法权利体系大厦的根基,有了这张通向民法世界的通行证,人才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人,人格尊严、价值才能够得以实现,同时,作为同处于一个社会当中的我们而言,由这一张张通行证所构建起来的人格关系、社会关系的大网在民法的指引下编织的有序稳健,也是社会关系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读完本篇,若能在心中时刻想起自己还有这么一张在法律世界里的身份证,请时刻想起并珍视它的价值。

———本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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