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校园霸凌问题法律规定(一个严肃的法律话题)

解决校园霸凌问题法律规定(一个严肃的法律话题)(1)

案例发生在一个郊区小学,一个小男孩每天午饭都有排骨,同班的两个男生对他说:“你这块排骨给我们吃,不然你等着瞧。”这件事持续了几个月。

这算不算校园霸凌?

关于校园霸凌的报道经常诉诸媒体,也叫校园欺凌,一般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以学生为参与主体的欺凌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和间接的,也可以暴力性的和非暴力性的。

学生欺凌属于校园霸凌的一种,校园霸凌的施害者既可能是学生也可能是教职员工,甚至是学校、学生周围生活的一般人员。

但是在青少年的世界中,霸凌和玩笑、伤害和打闹并没有那么泾渭分明,很多青少年、家长甚至老师对校园霸凌的恶劣性质没有特别明确的概念。在一些家长和老师看来,只是午饭的一块排骨,能严重到哪里去?

如何判断校园霸凌?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根据法条,我们能够隐约区分出青少年之间开玩笑和霸凌的差别在于,被霸凌者是否受到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简言之,被抢排骨的男孩是否经常性受了欺负,并产生了心理创伤。

如何治理校园霸凌?

治理校园霸凌关键在于预防,我国历来高度重视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不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早在1999年6月28日我国就制定并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期间经过两次修订,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共同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一年来,“两法”携手共筑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屏障。

今天由大连中院刑二庭四级高级法官马汉博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来给大家讲解如何治理校园霸凌。

充分各司其职,

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支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组织公安、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开展预防教育,

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构筑保护网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关系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既是治理校园霸凌的重要内容,又是社会治安和基层治理的一项任务,需要积极动员全社会,凝聚共识,广泛参与。

今后,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与政府、社区、学校、家庭构筑多位一体的预防机制,不断拓展探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新思路,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延伸阅读:

区分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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