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成立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成立的条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法人应当依法成立。”第二款:“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款:“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来源及其修改内容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其中将“法人应当依法成立”单列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将第二、三项合并,且将“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删除“必要的”限制,删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移作为民法典第六十条,增加“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增加第三款:“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成立”是法人成立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与其他条件之间并不是并列关系,故将其单列作为一款。

2013年公司法修订,公司出资的最低资本要求、注册资本的比重要求被删除,出资制度也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法人制度为公司制度的原型,故民法典也将“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删除“必要的”限制。但是,虽然公司法不再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要求,并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这并不表明公司成立无需财产。公司投资制度更改,所表明的是资本审查机制的转变,并不表明法人成立无需任何财产或经费。相反,公司法人只有具备财产,才能独立展开民事活动。即使是非营利法人,其目的事业的展开,也以具有财产或者经费为前提。所以,本条仍将法人应有“财产或经费”作为成立的条件。

是否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在立法时争议较大,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是从规范层面,这一法律规定无法体现为一项具体的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论哪一种组织形式,在申请成立法人时,均无法提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文件,以供登记机关审核,同时登记机关也无法以其是否符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件,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更不可能对已经成立的法人,因其不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要件,而作出撤销登记或进行处罚。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狭义法人概念应有之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应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某一组织之所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具备法人资格,因此,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条件,故本条删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移作为民法典第六十条。

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成立的条件)(2)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及含义

制定本条,旨在规定取得法人资格须具备的法律标识和条件。

法人系法律构造之物,并非所有的团体或组织都可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问题是何种团体或组织可以成为法人,以及如何成为法人。故,本条作出了规定。

(一)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本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表明我国法人的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不论何种团体或组织取得何种类型的法人资格,均须存在法律依据,即团体人格法定原则。

依法成立,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立法人是宪法中结社自由的体现,而依法成立的核心是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实现对法人的监管。法人成立的问题,涉及到结社自由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平衡,故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调整,则不能任由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进行规定。

(二)法人成立的四个基本要件,即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

(1)自己的名称。

为了明确交易对象和方便国家对法人的监管,法律要求法人实行“显明主义”,即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必须具备自己的名称。法人设立原则上可以自由选择法人名称,但法律对法人命名进行适当干预。法人对自己的名称具有专有权。

一般而言,法人名称具有以下限制:其一,名称单一。一个法人仅能使用一个名称。其二,警示原则,如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名称中注明有限责任或存在有限公司字样,禁止非法人组织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三,要素限定。企业名称须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名称、组织形式等要素依次组成。其四,公序良俗原则。法人所取名称不得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得包含政党、党政机关名称等。

(2)组织机构。

我国法人概念采取“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以法人的组织机构为法人的实在基础。为形成并贯彻法人的独立意思,法人须有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

意思机关,即形成法人团体意志的机构,如股东大会、会员大会等。对无意思机关的财团法人,其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

执行机关,即执行意思法人机关的意思及意思机关的决议,对内管理法人内部所发生的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机关。

监督机关,监督机关以监督执行机关的具体活动为已任。

(3)住所。

法人住所是法人民事活动的中心。它是法人的主要经济活动地点,也是债务履行、诉讼管辖以及清算的地点。为确定与法人有关的民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空间要素,法律确定某一固定地点为法人的所在,即为法人住所。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营利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住所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其住所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特别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财产和经费。

财产主要是针对营利法人而言的,而经费主要是针对非营利法人的要求。财产和经费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对于特殊的公司类型,如商业银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对其注册资本还有具体要求。

(三)许可主义的法人设立方式。

所谓许可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尚须经过主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成立。即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在我国,法人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凡须经过批准才能成立法人的,都须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成立的条件)(3)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