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解读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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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概览

2022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5项有关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的应用案例。这些应用案例对于如何理解和应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原则,尤其是关于或有结算条款、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等准则规定,提供了进一步的详细指引和分析依据。本文将针对应用案例中投资者保护条款、拟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增资协议中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以及在上市过程中通过签署补充协议中止和恢复回售权的不同安排,详细解析上述合同条款及安排当中的关键点,及其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分类、初始及后续计量的相应影响。

应用案例1 - 投资者保护条款

甲公司发行无固定到期日的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发生下列应急事件时,应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

1

本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2

本公司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且足以影响到中期票据的按时、足额兑付;

3

本公司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4

其他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

持有人大会有权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由于发行人在持有人大会中没有表决权,且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要求其回购或提供担保的决议结果,因此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当将该永续中期票据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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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CAS 37)第十二条“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具。对于此类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当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或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承担结算义务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因此在分析永续债或者永续中期票据中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对募集资金作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影响时,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发行人能否无条件地避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发行人是否能够控制应急事件的发生:

  • 常见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包括:未能清偿或影响到期足额兑付债务、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信用评级被降级或其他因发行人经营不善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等,这些事项属于发行人和持有人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

当发行人不能控制应急事件的发生,则须进一步分析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如持有人大会)对发行人的影响:

  • 应用案例1中持有人大会有权要求发行人承担回购或提供担保,发行人无法控制持有人大会的表决结果,且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并执行持有人大会决议,因此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当将该永续中期票据分类为金融负债。
  • 若持有人大会无权要求发行人承担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如仅有权要求发行人增加信息披露、接受持有人监督;或持有人大会仅有权要求合同利率跳升且票息封顶,该封顶票息水平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该利率跳升并不会构成间接义务,因此该等合同条款并不会导致该永续中期票据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除了投资者保护条款,还应结合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协议中的其他合同条款如关于发行人的义务、持有人的权利、持有人大会的议事机制、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的合同条款,综合分析判断这些合同条款是否构成了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对清算定义的考虑

根据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规定,发行人仅在公司清算时才需承担结算义务的,不影响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虽然本例中并未涉及,但实务中在判断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股债分类时,需要重点关注合同中是否存在特殊约定,如当发行人出现停业整顿、全面无力偿债、或破产重整等“视同清算”情形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发行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由于上述“视同清算”并非真正清算,发行人并不是仅在清算时才需承担结算义务,因此不适用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规定,发行人应当将其分类为金融负债。此外,根据CAS 37以及《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的相关指引,若清算确定会发生且不受发行人控制,或者清算发生与否取决于该永续债持有方的,则仍表明发行人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3、对“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判断

根据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规定,如果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时,不影响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但需要强调的是,准则中对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定义是相当苛刻的。一般而言,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合同各方基于正常的商业考虑制定的,具有商业实质,不能被认定为几乎不具有可能性。

实务中,拟上市公司在引入财务投资者时,拟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往往会给予财务投资者一些优先权利如股份回售权、反稀释权、优先清算权等权利,这些优先权利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业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市场各利益相关方对于拟上市公司存在的这些特殊安排,尤其是股份回售权的财务影响愈发关注。本次发布的其余4项应用案例均与企业回购自身股份相关。

应用案例2 - 对减资程序的考虑

甲公司(即发行人)为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2X21年1月1日甲公司引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丙公司向甲公司增资3亿元人民币,取得甲公司20%的股权。增资后,甲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增资前后,乙公司均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

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当甲公司营业收入增长率未达到10%,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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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计量单元的考虑

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增资后甲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在法律形式上丙公司成为了甲公司的普通股股东。增资协议所赋予丙公司的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而非股份本身的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及法律形式均表明丙公司持有的股份为普通股,与丙公司持有的回售权是不同的两个计量单元。发行人甲公司收到增资款时,应当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CAS 37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股份回购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具体账务处理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解释》第五项问题的规定按回购库存股处理,借记“库存股”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2、对减资程序的考虑

根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投资方如果根据投资协议行使回购权,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必须经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针对减资决议,《公司法》则要求需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应用案例2指出,虽然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但这只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法律程序,仅仅是对发行人履行股份回购合同义务能力的限制,并不能解除发行人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表明发行人无须承担该合同义务。包含股份回购条款的增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各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如果发行人以未通过减资程序为由不履行股份回购的合同义务,则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发行人不能以违约为前提来规避合同义务,也不代表发行人可以无条件地避免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因此,需履行减资程序本身并不影响股债区分的判断

应用案例3 - 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

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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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售权通常涉及三种情形,当发生回购事件时,投资人可以要求:

1

控股股东回购,虽然发行人是合同一方,但并无回购义务;

2

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回购,该情形下发行人承担了回购义务;

3

控股股东或其指定的其他方回购,应用案例3中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其控股股东乙公司指定承担回购义务的其他方,则表明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

值得提醒的是,虽然控股股东不一定指定发行人最终承担回购义务,但因为发行人无法控制控股股东的决定,只要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指定回购股权的其他方,则认为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股份的合同义务,因此发行人应当将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股份回购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但是,如果发行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不可能被控股股东指定为回购方(如增资协议中明确控股股东不能指定发行人或其子公司回购),则可认为发行人并无回购自身股份的合同义务。

应用案例4 - 中止和恢复回售权:

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如果发行人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三方于2X21年6月30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IPO,则于2X25年1月1日恢复该回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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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案例4指出,如果原增资协议约定发行人承担回购义务,虽然自补充协议签署日起中止了持有人的回售权,但存在恢复原回售权的事项(即未按约定完成IPO),且该事项的发生与否不受发行人的控制,仍属于或有结算条款,因此发行人实际上自始至终都无法避免承担回购义务,发行人应当在投资人丧失回售权之前,始终将股份回购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

如果发行人按约定完成IPO,则投资人丧失回售权(即回售权到期),发行方无需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按照CAS 37第十一条:“如果最终发行方无需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因此发行人应当在其IPO成功投资人丧失回售权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照其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借记“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库存股”科目,如有差额,则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

应用案例5 - 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

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如果发行人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或其控股股东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三方于2X21年6月30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以现金购买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但无权再要求甲公司(即发行人)回购股份,即回售权仅恢复到控股股东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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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人义务变化及其时点的考虑

自补充协议签署日起发行人的回购义务终止,且恢复条款不涉及发行人,即投资方不再有权向发行人提出回购要求,由控股股东承担该回购义务,因此甲公司承担的回购义务终止并非由于原合同到期发行方无需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而是因为补充协议的签订导致发行人的回购义务终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第十二条:“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发行人应在补充协议签署日(即回购义务解除日),终止确认就原回购义务确认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的权益工具,并按照该权益工具在当日的公允价值计量。

应用案例5中由于投资人放弃对发行人的回售权,是基于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因此该交易应当按照权益性交易处理,新确认的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与终止确认的原金融负债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权益。实际上,最终的会计处理结果与按照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相似。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补充协议签署日后才解除了发行人的回购义务,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合同修改,因此发行人应当在合同修改日(即补充协议签署日)进行会计处理,不可追溯调整以前年度对投资方增资的分类

2、对控股股东层面的考虑

此外,在应用案例3和应用案例5中,对于控股股东乙公司在子公司增资日所承担的购买丙公司所持其子公司股权的义务,实质上构成向投资方签出的一项看跌期权。

  • 在个别报表层面,控股股东应当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按照该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计量。
  • 在合并报表层面,由于子公司的股份也是自身权益工具,因此集团整体不能无条件地避免因承担回购自身权益工具而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当将股份回购义务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总结

上述4项与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相关的应用案例对发行人应如何进行股债区分予以分析,其中涉及发行人的考虑要点和会计处理结果汇总如下:

怎么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解读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1)

*应用案例3中,由于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指定承担回购义务的其他方,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来源普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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