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信息不获利构成犯罪吗(出售微信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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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个人信息不获利构成犯罪吗(出售微信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例探析)

侵犯个人信息不获利构成犯罪吗

出售微信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面进行案例探析:

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付款方式从多个“上家”购买微信号(实名注册)、银行卡信息(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等公民个人信息然后通过“号小二”网站、微信、QQ等聊天软件向他人公开出售,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收款等方式收钱,获利84612.1元人民币。

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物证没有异议,扣押U盘的合法性存疑,扣押决定书中没有决定对U盘进行扣押。扣押物品的保管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物品的保管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移送物品的程序也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移送物品以封存形式移送。2、对立案决定书没有异议。3、张某某对其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进行了确认,辩护人认为电子数据的来源不合法,违反了电子数据提取的相关规定,辨认过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记录与被告人身份一致,与微信、支付宝的交易记录一致。4、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疏漏,检材中固态硬盘在扣押决定书没有来源、保管状态、送检过程不明,无法确定在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5、公安机关关于提取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经核实属实的情况说明中,说姓名和身份证号是真实,没有说明银行卡和手机号真实,身份证中有15位的,这些人是否真实存活没有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的核查证据,信息的统计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6、辩护人对涉案33个手机号进行了拨打,均未打通,无法证明这些手机号能对应上33位自然人。说明上家统一持有这些手机号的可能性极高。171打头的手机号是腾讯的虚拟手机号,不需要实名办理。因此,此份情况说明无论是从证据形式还是表现目的上均无法证明这些信息是真实的。7、对张某某的辨认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在不当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录音录像,没有见证人签名。整个辨认过程是半小时,但是要辨认128页的交易记录,张某某本人也说有记不清的情况,因此张某某的辨认结果存疑。8、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因此传唤证不具有真实性。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1、物证扣押是在搜查过程中直接扣押的,符合程序。扣押后用袋子封装,属于封闭状态,保管程序是通过内卷流转的,符合规定。2、辩护人说扣押笔录中没有固态硬盘,送检的固态硬盘是电脑本身就有的固态硬盘,不是单独的硬盘。3、张某某的微信、支付宝都是一一对应的,不存在让他人使用的情况。4、本案涉案身份信息量很大,公安机关提取其中一部分通过公安网去核实身份证和姓名的真实性,如果人是死亡状态,那么身份证会注销无法查出来,因此不存在辩护人所说的情况。5、辨认笔录存在出入是避免不了的,但张某某自己的记忆是最清楚的,有出入也是很小的。6、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最清楚,如果张某某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那么公安机关会出具相关的材料进行说明,没有出具那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证为准。7、辩护人说手机号打不通因此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等内容,这些是并列关系,并不要求包括全部信息。

法院经评议认为:1、关于辩护人所提物证扣押、保管、送检等程序上的异议,公诉机关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影响对张某某的定罪量刑,依法应予确认。2、关于辩护人所提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属电子证据,收集、提取程序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显示,该电子证据是公安机关经过合法程序,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用A4纸打印出来的交易明细与调取的电子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了张某某确认,依法应予认定。3、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经合法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他人处购买个人信息再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和隐私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接上级线索后,于2018年9月11日17时许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并于当日18时将其传唤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原审当庭供述其于2018年9月10日8时30分被电话传唤到案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的交易流程不正确的意见,该院认为,该交易流程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及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无法看到姓名和身份证号,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其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其中包括账号密码。据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的账号秘密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且该账号密码与在其他设备登录该微信账号时接收短信验证码的手机号相结合即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出售的绑定银行卡的身份证号码中部分是15位,辩护人还提出从信息中提取的33组电话号码经拨打无人接听或者是空号,因此存在该信息是虚拟生成或是经过处理的这一合理怀疑,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该院认为辩护人的该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公诉机关举证了情况说明,证实从张某某手机中提取了绑定银行卡的部分信息且经核实是真实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是一一对应关系,据此可对应特定自然人。能够对应特定自然人并不意味着每一项信息都必须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虽然仅凭电话号码无法准确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但结合姓名和身份证号就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因此该信息也应列入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内。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获利问题的相关意见,该院认为,参考《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因此对于被告人认为应扣减其购买信息的成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于违法所得的辨认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该院认为对交易明细的辨认不同于普通辨认笔录,但公安机关也是在合法程序下进行的,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其对于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多少范围内的金额属于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是有较清楚的记忆的,故该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金额应予认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该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不同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实名注册的微信号不是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买卖的银行卡信息的真实性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获利84612.1元证据不足。2、上诉人构成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他人处购买个人信息再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实名认证微信号无法看到姓名和身份证号,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实名认证微信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其中包括账号密码。上诉人张某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的账号密码与其他信息结合即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买卖的银行卡信息真实性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从上诉人张某某手机中提取了绑定银行卡的部分信息且经核实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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