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加班费约定为最低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最低工资计算加班费)

劳动合同中加班费约定为最低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最低工资计算加班费)(1)

【裁判要旨】

双方在劳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加班费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加班费数额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情简介】

1、2016年3月15日,陈某与天津某建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陈某与案外人天津某陶瓷销售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陈某与案外人天津某陶瓷销售中心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10月31日,陈某与案外人天津某陶瓷销售中心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陈某)提出申请此合同自2018年10月31日提前解除。2018年11月1日,陈某与天津某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天津某建材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天津某陶瓷销售中心缴纳。

3、陈某在天津某建材公司每天工作期间为夏季8:30至11:30、13:30至17:30,冬季8:30至11:30、13:30至17:00。

4、陈某月平均工资为4592元,陈某与天津某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

5、2020年4月1日,陈某向天津某建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解除原因为天津某建材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津某建材公司已收到该解除通知。

6、陈某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的加班费等诉求。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0]第379号仲裁裁决支付陈某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9613.7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8.28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6246号民事判决支付陈某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9613.7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8.28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76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支付陈某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9613.7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8.28元的认定。

劳动合同中加班费约定为最低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最低工资计算加班费)(2)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如员工存在加班应及时调休或支付加班费。但单位可通过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等方式约定加班费基数,只要约定的标准未低于最低工资,原则会被法律支持。

提示劳动者如主张加班费,应提交加班事实的证据,例如考勤记录,工作成果记录等,同时需核查是否单位与其就加班费支付有过特别约定(包干加班费)或加班费基数做过约定等。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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