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的风控的重要性(数据权益保护的不同视角)

律所的风控的重要性(数据权益保护的不同视角)(1)

律所的风控的重要性(数据权益保护的不同视角)(2)

撰 文 | 宁 衡

2022年6月22日,中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在数字经济的时代,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基于必要的产权界定和法律规制,才能合理配置,发挥效能。

一、 问题的提出

确权是数据要素得以交易,优化配置,充分利用的必要条件。数据权属和相应的权益(利益)由谁享有规则不清晰,研究角度不同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它既涉及到个人信息,还影响着市场主体的竞争力,又关系着数据安全,以前保护起来面临着非常多的制约,但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涉及到个人信息和数据的基本法律出台,再加上知识产权部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数据权益的保护提供清晰的基础支撑,数据权益保护才有了切实的可行性。

二、 宏观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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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出台《规定》旨在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汽车数据合理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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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据权的界定

清晰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是交易的前提与基础

数据的保护,需要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包括构成数据保护的情形、主体和客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享有权利的期限、法律责任等。但目前法律并没有一个关于“数据权”的界定,权利归属也不像一般的知识产权客体那样具有专有性,不同主题可能享有某个部分,某个阶段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数据保护需要根据客体的特点,需要选择最具影响力的路径来实现。

四、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 数据权益保护路径

数据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行为保护还是权利保护未有定论;民法体系保护路径还是通过知识产权法体系保护路径未有定论;抑或是等将来新的(竞争法)立法出台再施展作为未成定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可以对这样的新的客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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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个人信息部分

个人信息强调的是可识别性和关联性,对号入座,一旦权利受损,可以通过《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对应条款,从隐私权和个人控制权路径寻求救济。

5.2知识产权客体

5.2.1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汇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如果构成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选择著作权保护路径的前提是数据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定义的要素构成,当然对独创性要求的标准可高可低,仍需司法实践中个案界定。

5.2.2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第9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符合上述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数据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5.2.3 专利

商业模式如果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要求,那是可作为专利获得法律保护的。

5.3合同标的

只要缔约方之间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据是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物,一旦出现纠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维护己方权利。

5.4竞争法下的权益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兜底性的价值判断,从是否为竞争关系,原告方是否具备竞争利益,行为方的行为后果,行为是否正当来判断,进而予以保护。

六、 与数据权益相关合规的风险提示

6.1网安数据合规义务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6.2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6.3非自然人数据主体的合规义务

数据采集过程应严格控制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符合质量要求;数据提供者在过程中应注意对数据来源进行甄别和验证,保证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6.4对其他数据权利人的合规义务

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 “平台授权” “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

七、 案例解读

7.1微梦诉脉脉案----数据权益第一案(占有、控制、使用)【(2016)京73民终588号】

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二被告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帐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基于契约可以获取相关数据、占有】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超出必要限度】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已没有正当理由】,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非正常方式继续、控制数据】微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被告存在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二、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四、发表言论诋毁微梦公司商誉。微梦公司为此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二被告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表示,其与微梦公司合作期间,用户使用手机号或新浪微博帐号注册脉脉,需要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帐号的一度人脉来自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脉为一度人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微博好友;与微梦公司合作结束后,用户只能通过手机号注册登录,一度人脉仅是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他人留存有脉脉用户的手机号,该人也会出现在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一度人脉不一定是脉脉用户。

法院认为:二被告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而且,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但微梦公司主张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法律对互联网中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第三方应用基于用户数据信息的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二淘友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二淘友公司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损害了新浪微博用户的合法利益,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商业信誉因二淘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二淘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OpenAPI的竞争秩序,具有引发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可能性。

本案被告是因为搭便车,降低(无)成本而获取、使用他人占有、控制的数据资产,二淘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获得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承担法律责任。

7.2数据的个人性、商业性与公共性 【(2021)粤0192民初928号 】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酷车易美公司停止侵犯余某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立即删除酷车易美公司属下查博士APP中未经余某同意披露的余某汽车的基本行驶数据、维保数据等信息。2.酷车易美公司赔偿余某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酷车易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余某是车牌号粤A×××××丰田品牌汽车(下称案涉车辆,车架号)的所有权人。近期,余某打算出售案涉车辆,而意向购买人通过查博士APP查询了案涉车辆的历史车况报告,并以报告中相关维修信息,要求在余某提出的售价上降低3000元,导致余某财产损失。(二)余某下载该APP,在“历史车况查询”页面输入案涉车辆的车架号并支付人民币48元后,即获得《丰田历史车况报告》,报告显示了案涉车辆的车况评级、年均行驶里程、年均保养次数、最后保养时间、最后记录时间、每次维修的时间、维修保养的项目等信息。

法院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能否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历史车况信息是否为隐私,关键在于判定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对余某的私人生活带来不当干扰以及该信息是否具有私密性;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展需要推动相关信息开放共享。

历史车况信息的开放共享关乎机动车运行安全、公众的人身安全和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历史车况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有可能增加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和交易安全隐患,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驳回原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数据权益能否准确确权,是把它与知识产权归为同类保护最大的障碍。

7.3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2019)浙8601民初1594号 】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核心在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和制止不正当行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商业道德、利益平衡等基本原则出发,结合相关行业准则、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被告推送内容中存在以下两个误导性行为: 一是将推送时间表述为“变动时间”,二是在发布和推送方式上以“变更/新增信息”的方式进行推送,在推送标题上表述为新增清算组成员。因此,朗动公司的信息发布和推送行为因违反数据质量的相关法规和行业标准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朗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法定义务和大数据行业规则。《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于2017年和2018年出台了《信息技术大数据术语》(标准号:GB/T35295-2017)、《信息技术数据质量评价指标》(标准号:GB/T36344-2018)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国家网信办及各行业协会先后出台了《中国大数据行业自律公约》、《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大数据标准化白皮书》等行业自律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数据准确性是大数据行业发展的商业道德;数据采集过程应严格控制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符合质量要求;数据提供者在过程中应注意对数据来源进行甄别和验证,保证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相关要求。

其次,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作为提供企业征信信息的朗动公司,提供全面、及时、准确、完整的企业数据的能力将增加消费者的粘合度,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同时,数据一旦存在偏差,特别是负面信息的偏差,将直接影响作为原始数据主体企业的商誉和社会评价。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

再次,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市场经济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资源配置,而作为市场机制核心内容的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等价交换。市场活动被信用关系联结,信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关系维系、支持、形成市场秩序。朗动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

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承担法律责任。

八、结语

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生产要素,数据权益值得保护也必须保护,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面对数据权益争议时,多角度分析,找准保护路径,才能更好的维护和发掘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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