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纠纷举证(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版权纠纷举证(众乐乐娱乐法日历)(1)

版权纠纷举证(众乐乐娱乐法日历)(2)

在知识经济发展洪流中,微信公众号作为获取咨询的快捷方式,已成为传播信息的重要平台。内容创作欣欣向荣,但与此同时侵权事件也频频发生。如何在保护原创作品基础上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如何在避免侵权前提下实现公众号的有效运营?这些已成为摆在众人面前的重要的现实性问题。

一、侵权认定的前提

自微信公众平台2012年8月23日正式上线以来,数以百万的使用者可以在微信公众号上申请应用账号。根据申请主体的功能等的不同,可分为订阅号和服务号,其中服务号仅可由企业进行申请。现微信公众号已成为企业产品或服务宣传推广的重要窗口,蕴藏着无限商机的同时也随之引发肆意抄袭传播泛滥的现象。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是作品,而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就将官方文件、单纯的新闻报道、事实消息等排除在外。因此,判断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要判断公共账号上发布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单纯新闻报道、事实消息不被认为具有独创性,但如果对其进行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加工、分析或评论等,随意转载依然可能引发著作权纠纷。

二、常见侵权类型

(一)擅自使用他人文字作品

主要包括:第一,未标明作品来源就直接全部或部分引用他人文字作品,且不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1];第二,标明作品来源但未经许可转载他人作品。可能会有人认为:既然作者在作品中未明确标注“禁止转载”字样,转载也标明了原作品来源等信息的,不会构成侵权。但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作品的范围包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保护作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不特定公众的传播权益。因此,即使转载他人文字作品标明了作品来源,也需要经过原作者的许可;第三,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比如常见的介入“抄袭”和“原创”间的“洗稿”行为。但此种情形,判断是否构成侵犯的关键则在于判断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擅自使用他人图片作品

包括未经许可使用图片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和使用真人表情包。前者较容易被理解,而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绘制的诸如“葛优躺”等真人表情包的,不仅可能侵犯著作权;含有”侮辱或恶意丑化”意味的,还可能涉及对表情包所指真实人物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犯。

(三)擅自使用他人音乐作品

微信公众号为了增强吸引力往往会选取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但未经许可添加他人音乐作品或经翻唱后上传至微信公众号的行为,都会涉及对歌曲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前者侵犯了原音乐作品的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属无疑,后者如果是上传他人翻唱音乐,也可能构成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四)将他人文字作品转化为音频上传

未经许可将他人已发表的文章或书籍转化为音频后发表在微信公众号中,虽然客观上改变了作品的呈现方式,为此行为人也有时间和精力上的付出,但同样属于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未征得许可的,依然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且,如果向公众提供的音频并非自己录制的,还可能侵犯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区分微信私人账号转发与微信公众号转载

个人微信用户对其认可的推文,会“分享给好友”或“转发到朋友圈”,此时的分享行为使得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种传播行为是否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固定的结论。但大多数人比较认可的是不会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此种转发行为的传播范围有限,另一方面转发的目的也多基于交流欣赏。只要不是原著作权人明确声明禁止转载的,也更符合著作权人传播的意愿。同时,由于“分享”行为并不能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也不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四、微信平台管理者的责任问题

微信是腾讯公司的产品。腾讯公司作为提供微信公众号服务的企业,受“通知——必要措施”原则的保护。其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之后,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腾讯公司作为从中直接获益的服务提供者依然需要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比如采取合理措施遏制抄袭乱象、出台相应管理规则以规范转载行为等。

五、结语

由此可见,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绝不能靠“拿来主义”,稍有不慎就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想要扩宽公众号的曝光度,长久之计在于创作出优质的原创推文内容吸引稳定的粉丝群体,通过合法手段确保公众号的长久生命力。

【参考文献】

[1]《著作权法》第24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以上文章由众乐乐娱乐法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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