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中合同纠纷(电视剧解密播出引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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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中合同纠纷(电视剧解密播出引发合同纠纷)

影视剧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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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在合同修改期间,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因未签署书面合同,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授权使用费,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天津某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连续剧《解密》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协商电视剧采购事宜。

《解密》在电视台首映当天,天津某公司根据北京某公司的请求向北京某公司交付了电视连续剧《解密》的介质。北京某公司在《解密》上线播出后没有对天津某公司交付介质提出异议。后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对《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协议》进行多次修改,但最终没有形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文本。因北京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授权使用费,双方对簿公堂。

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如果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也接受的,不能因为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认定合同不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合同不成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会使守约方的合法合同利益失去法律保障。

本案中,天津某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均系电子数据证据,从形成的时间、内容的连续性等审查,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天津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及时交付《解密》介质的主要合同义务。

北京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对于天津某公司交付的《解密》介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是否能够正常上线播放未提出异议,而是主动提出双方合作书面协议模板。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天津某公司一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北京某公司也已经接受,双方之间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4100000元。

办案法官介绍,本案是近年来频发的在线视频网站因线上交易未签署书面合同而引发的典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判决明确适用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一方当事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成立。二是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因为电子证据具有多元性、脆弱性、依赖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证据本身易被篡改、被伪造,难以辨别真伪。

法院遵循平等对待电子证据的不歧视原则,综合全案事实,结合证据形成的时间、内容的连续性等,依法认定了电子证据的效力。裁判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北京某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文书义务,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确立电子证据平等地位、明确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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