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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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即本条第一款。此次修改增加了禁止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

条文解读

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原则为基础,主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绝对的注册原则也存在一定弊端,例如,这一原则无法阻止个别不法分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他人已经使用特定商标而恶意抢先注册,使他人无法继续使用该商标,不正当利用该商标已经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甚至胁迫他人花钱购买其注册的商标。对这种情形,如果不予制止,则可能损害正当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对两种最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抢先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

本条第一款所称代理人和代表人,既包括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办理商标事务的人,也包括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办理其他事务(例如,生产加工、营销管理活动)的人。代理人和代表人从事代理和代表活动,应当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从事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利益相冲突的活动。这一要求反映在商标上,就要求代理人和代表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为了保护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这一规定:(1)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接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应当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名义进行。(2)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权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商标,商标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并禁止其使用。(3)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还可以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禁止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

实践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而恶意抢注该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他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注册等,严重损害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也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条第二款专门对此作出规定,禁止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商标持有人的商标。

本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是:(1)申请人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果申请人在与在先使用人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则不受本款规定限制。(2)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这一要求的核心是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该商标,具体可以通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关系表明其“明知”,“其他关系”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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