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浩再度被强制执行(嘉维研究以罗永浩案浅谈执行结案方式)

罗永浩再度被强制执行(嘉维研究以罗永浩案浅谈执行结案方式)(1)

罗永浩再度被强制执行(嘉维研究以罗永浩案浅谈执行结案方式)(2)

前言

针对青岛金石灏汭投资有限公司与罗永浩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742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罗永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金石灏汭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岛金石灏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永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2021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 执495号之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742号裁决书的执行。”

针对浙江海宁嘉慧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罗永浩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793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罗永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海宁嘉慧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4月1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19日立案执行。2021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执5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裁定终结执行。

罗永浩再度被强制执行(嘉维研究以罗永浩案浅谈执行结案方式)(3)

(图片引自网络)

近日,上述两个终结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罗永浩本人出面澄清“这笔债务已经支付完了,法院恢复执行是为了结案程序”。为什么终结执行的案件,还可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具体有哪些结案方式?笔者给大家分析下执行阶段常见的几种结案方式。

一 结案方式总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六种结案方式。其中执行完毕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就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如果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或者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这些案件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对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以上简单介绍了执行完毕、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四种结案方式,还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这两种结案方式,这两种结案方式需要详细分析。

二 终结执行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知,罗永浩一案当初之所以会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就是因为适用了本条款第一项,当事人双方达成了长期和解协议。如果罗永浩全部履行完毕,就应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如果经法院查控罗永浩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他本人也没达成分期履行的意愿及能力,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只有在罗永浩被强制执行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他有意愿及能力分期履行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这种情况即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以这样方式结案,可以给申请执行人吃颗“定心丸”,因为一旦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罗永浩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该案在法院内部系统已经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只能先以恢复执行案件立案,案件重启执行后再以“执行完毕”结案。

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手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自己也未申报财产,通过上述三种途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那么此类案件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这样结案的好处是可以让执行法官缓解结案压力,还可以让此类案件以暂停方式存续,后续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法官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随时重启,使该案再次进入执行状态。

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法院必须穷尽财产查控手段。例如,法院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手段;如果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还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相应调查事项。

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能好理解,但可能大家不太明白,为什么有些财产明明存在却无法执行,而最终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呢?执行实践中,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权属往往存在未登记或错登记或土地使用权证由村里统一保管,对于这类性质的房地产是否可以执行仍有争议。尽管申请执行人经常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信息,但机动车辆流动性大难以实际控制,法院只能查封车辆致其无法过户、年检,而有幸扣押的车辆变现率又极低。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时被执行人情绪容易激动,如果被执行人还有要扶养的家属更易引发信访,考虑社会稳定因素,执行法官往往只能查封却无法实际控制导致处置难,此类案件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四 中止执行与暂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等情况。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由此可见,中止执行是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特殊情况,将执行进程按下暂停键但并非结案方式,当中止事由消失后,还应当继续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均是暂时退出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帮助法院提升结案率指标。

所谓暂缓执行,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暂缓执行是暂时拖延执行程序,是被执行人的缓兵之计,在保留之前的执行结果的前提下,提供一定的担保。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有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律师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明晰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六种结案方式的区分,当事人如果发现结案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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