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送达什么意思 未尽到合理查询送达地址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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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

(2020)沪74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21.06.30

当事人

申请人:沈庞福

被申请人:赵航、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案 情

申请人沈庞福与被申请人赵航、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庞福称: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2019)沪贸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受送达人沈庞福“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应指沈庞福的居住地址“大连西路XXX号XXX室”。仲裁庭向沈庞福的户籍所在地投递案涉仲裁材料,被退回,其后向赵航代理人致函明确要求其提供沈庞福的其他联系地址或者发表书面评述意见。沈庞福的惯常居住地址是在公安局派出所公开可查的,赵航代理人应当查询沈庞福的居住地址但未查询,违反了“合理查询”义务,导致仲裁机构未向沈庞福惯常居住地送达相关仲裁材料。因此,仲裁庭向沈庞福户籍地址寄送相关仲裁材料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案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赵航辩称:

不同意沈庞福的申请事项。仲裁案件的裁决程序合法,赵航代理人已向公安机关查询沈庞福的户籍地址,上海贸仲向其户籍地送达相关仲裁文件,应视为已送达。赵航代理人无法获知沈庞福的惯常居住地,仲裁案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

同意沈庞福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赵航就《份额转让协议》相关争议已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8日,上海贸仲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一)解除赵航、沈庞福及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份额转让协议》;(二)沈庞福及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赵航共同返还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赵航支付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三)沈庞福及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赵航共同返还人民币40,041.67元,并向赵航支付以人民币40,041.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四)对于赵航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40,787元,由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同承担;鉴于赵航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赵航。以上第(二)、(三)、(五)项应支付的款项,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该裁决书载明,鉴于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根据上海贸仲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

另载明,上海贸仲秘书处于2019年5月29日向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出《仲裁通知》等,并随附赵航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前述寄送沈庞福住址“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的材料因“查无此人,电话空号”而被退回。秘书处于2019年7月9日致函赵航,要求其提供沈庞福其他联系地址或者发表书面评述意见。2019年7月11日,赵航代理人提交评述意见认为:“经向委托人询问及通过其他合理手段查询,代理人未掌握沈庞福的其他居住地或任何通讯地址。代理人认为,根据代理人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查询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所载,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为沈庞福正确户籍地址,根据贵会有关送达的规定,贵会已向该地址寄送相关仲裁文件,应视为已经送达。”据此,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前述寄送给沈庞福的材料应视为已送达。本案此后的程序过程中向沈庞福寄送材料,均与上述情形相同,下文不再赘述。

本案审查中,沈庞福代理人提供了由上海市曲阳路派出所、九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沈庞福“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其上显示沈庞福户籍地址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居住地址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还提供了其居住地址所属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说明沈庞福现居住于该地址处。沈庞福代理人马栋梁律师表示,沈庞福上述户籍地址、居住地址均系律师本人单独赴上海市曲阳路派出所、九亭派出所查询而知,律师凭律师证及律所的介绍信,即可查询

经查,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由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至上海公安部门即可查询。

本院认为:

(2019)沪贸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书所适用的《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向沈庞福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投递有关仲裁材料,但被退回。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在此情况下,赵航应履行合理查询义务,查询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经查,受送达人沈庞福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赵航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沈庞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9)沪贸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书

评 案

仲裁中的送达。一般理解,仲裁中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和拟制送达三种方式。案涉《仲裁规则》第八十条规定:“(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考虑到法律拟制的不可推翻性,邮寄送达和拟制送达之间的适用先后关系值得关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4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仲裁规则》中上述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这一观点殊值赞同。

拟制送达程序的启动,实际建立在“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中任一地点的基础之上。以自然人为例,拟制送达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一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后不能找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和惯常居住地为前提。如果经合理查询能找到其中任一地点,拟制送达的启动条件就没有获得满足,应当继续邮寄送达。本案例中,法院查明“沈庞福代理人提供了由上海市曲阳路派出所、九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沈庞福‘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其上显示沈庞福户籍地址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居住地址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和“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由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至上海公安部门即可查询”,并认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言外之意似乎表明,拟制送达的启动条件并未成就,应当继续适用邮寄送达程序,向居住地址继续邮寄送达?

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合理查询”是否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例中,法院表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似乎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这一义务。在(2021)京04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等规范均未规定仲裁院在认定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应当自行调查核实”。进一步的疑问是,当事人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规制对象?

未送达什么意思 未尽到合理查询送达地址的义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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