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中的各种环节(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上)——对质是什么?

关键词:刑事辩护,庭审对质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对于言辞证据的审查要求越来越高。庭审对质作为言辞证据的重要审查方式,也是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无论对于帮助法官发现真相,还是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对于什么是对质?我国法律对于对质制度如何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的运行现状如何?当下应当如何把握庭审对质?这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回答。

质证中的各种环节(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1)

一、什么是对质

通过对质以求真相有着悠久历史与人文基础,我国古代就有“相告者对讯”的说法。金庸先生在《倚天屠龙记》也有记载对质的相关情节:当慧风等指称张翠山屠杀龙门镖局数十口人而张不承认时,少林寺高僧园音即叫出慧风等四人与张五侠对质。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当面对质本身就是澄清事实、还原真相的最好办法之一。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对质是指诉讼关系人在法庭上面对面互相质问,也泛指和问题有关联的各方当面对证。

法学理论界,对质也可称为“对质询问”或“对质诘问”,是指两人同时在场面对面互为质问,其包括面对面和询问两点要素。对质询问既是查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又涉及当事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即对质权。庭审对质的核心在于被告人有权与不利于己的证人面对面并当庭诘问,以求真相。

规范的法律概念可见于成都市中院颁行的《刑事庭审对质规则(试行)》(下称《成都对质规则》)中:对质是指刑事庭审中,人证的言辞证据存在实质性矛盾,在法庭安排下,通过质问、质疑、反驳、辩解等形式,帮助审判人员判断人证陈述真实性的一种庭审证据调查方式。

据可查史料得知,大约在12世纪中叶纠问式诉讼模式时期,刑事审判中要求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就已萌芽,即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条件为:

(1)当法官对控方证言的可信性发生怀疑时,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人对证人进行质证;

(2)为迫使拒绝承认有罪的被告人认罪,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与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

不过,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革新和诉讼模式的转变,现在对质已不再是专属于法官的权力,也不再服务于“迫使被告人认罪”,而是成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真相。

比如从国际公约层面来看,《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项D款、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戊)款、《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项第F款等国际性公约中均将“对质诘问权”列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上述公约中,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均被设置在“公正审判”条款之下。这表明,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既是公正审判的原则之一,也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款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规范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二、对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解析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质制度,但是“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并规定了对质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

第四百零二条第四款: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通知有关证人同时到庭对质,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三)《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下称《刑案规程》)

第八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

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第二十四条: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以上刑事诉讼相关的规范中,均表明了对质的前提是“存在矛盾”、“存在实质性差异”,由此也将解决这种证据矛盾作为对质询问的目的。

不同的是,《刑诉规则》规定的对质主体是被告人、证人,也即包括了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和证人之间的对质。

至于能否和被害人对质,《刑诉规则》的用语是“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写的《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指出:……被害人是否可以出庭对质问题。公诉人需向法庭明确,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参加庭审对质的问题。从被害人隐私及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角度考虑,为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原则上,公诉人应提请法庭不许可被害人出庭对质,但被害人主动同意出庭对质的除外。也就是说《刑诉规则》及公诉机关认为对质的主体包括被告人、证人,不包括被害人。

《刑诉解释》规定的对质主体范围更窄,仅指被告人。不过2018年颁行的《刑案规程》也属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这一文件中,将对质主体的范围扩大至:证人、被害人。

我们认为庭审中的对质,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应当以最高法的解释为准,而且《刑案规程》对于对质制度的规定更详细,更具有适用性,因此应当以该文件规定的对质主体为准,也即对质主体包括:被告人、证人、被害人。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将对质的主体扩展到侦查人员、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如《成都对质规则》规定:对质在参加庭审的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之间进行,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协助己方人证参与对质。(注:该规范属于地方性规范不在本文的主要讨论范围内。)

结语

对质询问是以当庭询问为基础,当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证人之间针对同一事实的作证内容存有矛盾,而且需要对质辨明时采纳的一种人证调查的方法。被普遍视为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庭审权利之一,旨在实现真实查明与公平正义的诉讼目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规定对质询问制度,但《刑诉解释》、《刑诉规则》和《刑案规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作出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也有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整体来说,目前规定的对质主体范围不一而且较窄,缺少具体的对质操作规范——如启动条件、启动程序、对质流程等。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不能一味盼望着法律完善后再开展庭审对质工作,法律既然赋予了被告人对质的权利,我们就应当运用好对质权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想要运用好对质权,不仅要知道对质的含义与法律规定,还要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制定出相对有效的对质方案。敬请关注随后推出的文章《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下)——对质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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