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顺延包括哪些(工期顺延)

工期顺延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和约定的事由导致承包人无须承担责任的工期往后延期工期是否顺延以及顺延的时间直接影响工期延误和延误时间的认定,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违约责任的争议焦点工期顺延问题涉及工程专业知识,对工程顺延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工期顺延包括哪些?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工期顺延包括哪些(工期顺延)

工期顺延包括哪些

工期顺延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和约定的事由导致承包人无须承担责任的工期往后延期。工期是否顺延以及顺延的时间直接影响工期延误和延误时间的认定,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违约责任的争议焦点。工期顺延问题涉及工程专业知识,对工程顺延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一、工期顺延的情形

依照《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及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工期顺延:

1. 因发包人或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7.5.1项中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因发包人或鉴定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还包括:

(1)发包人和监理人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或者对隐蔽工程重新检查合格。《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5.3.2项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隐蔽部位经承包人自检确认具备覆盖条件的,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48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通知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应在检查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检查,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视为隐蔽工程检查合格,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第5.3.3项规定:“承包人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发包人或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查,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查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发包人未依约定时间提供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8.3.1项规定:“发包人应按《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监理人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时间,承包人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清点、检验和接收。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按照第16.1款[发包人违约]约定办理。”第2.4.4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3)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后。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0.6项规定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

(4)发包人拒绝签收承包人信函。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7.3项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至送达地点和指定接收人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接收一方承担。

(5)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5.1.2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5.4.2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6)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5.2.3项中规定,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且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经检查检验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7)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7.8.1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8)监理人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且结果合格的。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9.3.3项规定,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9)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0.7.3项中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0)监理人未能按时参加试车。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3.1项规定,监理人不能按时参加试车,应在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监理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延期要求,又不参加试车的,视为认可试车记录。

(11)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3.2项规定,“因设计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因工程设备制造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由此增加的修理、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承担”。

(12)发包人要求提前交付单位工程。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4.2项规定,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前交付单位工程,由此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3)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经鉴定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2.客观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无需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工期相应顺延。根据法律、法规和2017年版示范文本相关规定,以下客观原因可导致工期顺延: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主张免责。洪水、地震、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最常见的形态,此外,不可抗力还包括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以及国家(政府)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职能的行为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7.1款中规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第17.2款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第17.3.2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不利物质条件。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7.6款规定:“不利物质条件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和水文条件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气候条件。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应载明不利物质条件的内容以及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0条[变更]约定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3)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7.7款规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具体情形。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0条[变更]约定办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4)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2款中规定,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二、停窝工损失

《民法典》共三个条文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情形,分别是:(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2)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隐蔽工程:(3)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此外,2017年版示范文本多处规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如前所述。

(一)承包人索赔程序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款规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二)承包人索赔的处理程序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9.2款规定,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三)合理的停工时间

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停窝工时间应当合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听之任之,任由损失扩大,而应当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适用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自己承担扩大的损失,就扩大的损失不能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长时间的停工,承包人也应当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能无动于衷,任由停工时间无限期延长,放任自己损失扩大。承包人应当采取的适当措施包括及时通知发包人或监理人停工的事实及理由,组织人员退场、撤离机械设备等以防止损失扩大。如承包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人民法院将仅支持合理停工时间内承包人的损失,对不合理停工时间产生的损失作为扩大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担。

关于合理停工时间的认定。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7.8.6项规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该项规定的84天似可作为认定合理停工时间的参考。但是,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工程规模、工期以及承包人投入的人员、机械设备等存在很大差别,不可能以统一标准确定所有工程的合理停工时间,因此,合理的停工时间有赖于审判人员在个案中综合案情进行确定,如难以确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合理的停工时间。

(四)停工、窝工损失的计算

1.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承包人停工、窝工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的违约金,或者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好处在于,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大为减轻,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照管和清理工程的费用等,对于很多承包人而言,要举证证明其完全的停窝工损失,是非常困难的。

违约金作为赔偿损失额的预定,虽不要求其数额与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不宜使两者相差悬殊。因此,在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停窝工违约金或者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失赔偿额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承包人应当就其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停窝工违约金或者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失赔偿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发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此时,发包人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合同未约定时,承包人可主张停工、窝工实际损失。

承包人的停工、窝工实际损失包括:(1)人工费用损失。包括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提前遣散人员支出的遣散费用等。(2)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包括停工期间脚手架、塔吊、起重机、施工电梯、铲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3)材料费用损失。包括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材料损耗、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4)承包人所有的机械设备搁置损失。停工期间承包人的机械设备搁置在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可按机械设备市场租赁费用计算。(5)机械设备进退场损失。包括承包人所有或租赁的机械设备因停工提前退场支出的费用,以及复工后机械设备重新进场支出的费用。(6)承包人因停工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因工程停工,承包人可能需要向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商、分包商等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7)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支出的费用。停工期间,承包人需照管工程以及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等,还需要对工程进行清理,必要时还要对工程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8)承包人的利润。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原本可得的利润因停工而丧失,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损失。(9)其他费用。包括停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有利益,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如承包人因停工将材料退回材料供应商,获得材料供应商退还的材料款,该部分利益应从损失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40

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洛阳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鑫龙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停工时间为多长,二是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

关于停工时间。本案中,在发现成教楼楼板出现裂缝后,1999年4月16日,华诚事务所向洛大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1999年4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决定“洛大成教楼从即日起停工”。至此,成教楼工程全部停工。为了查明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在工程停工后,洛阳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均多次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对成教楼工程进行鉴定,由于结论存在差异,故自停工之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本案一审立案时的近两年时间里,各方一直未能就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开洛大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六建公司经理吴某某要求鑫龙公司退场,鑫龙公司经理杨某某表示同意。六建公司并于当日形成了书面的停工撤场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全部人员停工,撤场”,该通知于5月27日由六建公司派驻洛大项目部的人员曹某某签收。但该通知也未能得到实际执行。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开了洛大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龙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经理蔡某某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某某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某某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龙公司给洛阳理工学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直至2001年1月20日、21日,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理工学院、省建六公司履约的同时,向省建六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但双方仍均未履行该协议,六建公司遂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经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鑫龙公司)撤出现场”。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楼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而本案中,成教楼工程停工后,洛阳理工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恢复工做出明确的指令,六建公司对工程是否还由鑫龙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洛阳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鑫龙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洛阳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参照河南省原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较为合理。鑫龙公司认为参照该通知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后的停、窝工,鑫龙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鑫龙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鑫龙公司主张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根据上述鑫龙公司停工损失的计算期间的认定结果,本院认定鑫龙公司6个月停工损失为534,162.6元(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建筑周:转材料损失费、人工窝工损失费2,050.597.33元÷691天=每天的损失为2967.57元×6个月):租用六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赔偿金135,000元,以每天100元,共计6个月,合计18,000元。以上两部分合计552,162.6元。

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对于洛阳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问题,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洛阳理工学院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六建公司处理不力致使损失扩大,鑫龙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事实及认定,鑫龙公司没有异议,洛阳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对二审及再审判决亦没有提出申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据此认定洛阳理工学院承担损失的80%,六建公司和鑫龙公司各自承担损失的10%,属于在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及再审判决在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正确的情况下,将洛阳理工学院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由80%调整为50%既与其相关认定结论不符,也没有充分证据,应当予以纠正。此外,鑫龙公司在我院提审庭审中主张,对于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应承担70%,六建公司承担20%,其自负10%。鑫龙公司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理工学院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六建公司仍按照二审及再审判决确定的20%承担损失责任,鑫龙公司自负10%。

(五)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处理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款第(1)项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原因、客观原因等非承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长的,承包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8日内及时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和索赔意向通知,说明工期顺延的事由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停窝工损失。如果承包人未依上述时间通知发包人或监理人的,即丧失工期顺延和索赔的权利。该条关于逾期主张即丧失权利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观点一认为,双方当事人将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订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意味着双方均同意接受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束,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内容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关于逾期主张工期顺延即丧失权利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如在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逾期主张工期顺延即丧失权利的内容,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条款符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原则,具备合理性,与发包人逾期芥复即视为认可的条款相对应,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适用该条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主张权利,有利于案件成为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因此,示范文本或专用条款中关于逾期主张工期顺延即丧失权利的条款应当适用.承包人逾期提出工程顺延和索赔意向的,将丧失相应的实体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千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六条规定:如何认定工期顺延?发包人仪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观点二认为,承包人逾期主张工期顺延和索赔,并不因此丧失工期顺延和索赔的权利。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出于多种原因,多数承包人无法在导致工期顺延的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或索赔意向,如仅因逾期提出就认定承包人丧失工期顺延和索赔的权利,将极大地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工期顺延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仅是承包人的权利。因发包人原因和客观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是一种客观事实,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或索赔,但不能因承包人有权申请工期顺延就认为工期顺延是承包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种客观事实。承包人是否在28日内提出工期顺延和索赔意向,并不能影响工期顺延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

2.示范文本关于逾期主张工期顺延即失权的规定与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脱节。现阶段,我国建筑行业市场并不规范,施工人风险意识和规则意识差、风险防范能力差,而且在建筑行业市场中,发包人仍占明显的优势地位,承包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许多工作需要发包人和监理人配合,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向发包人索赔,将给后面的施工造成许多障碍。因此,承包人往往不能在导致工期顺延的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和索赔意向。如严格适用逾期主张即失权的约定,因发包人或客观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不但不能申请顺延工期或索赔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还要向发包人承担非因自身过错甚至是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这对承包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3.示范文本规定的失权期限明显过短。权利逾期不主张即丧失的权利失效制度,是指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的期间应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导致义务人确信权利人不欲行使权利,才有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承包人在事件发生后28日内不行使工期顺延和索赔的权利,不会使发包人产生承包人不欲行使权利的确信,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即失权,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也与一般理性人的心理预期不符。《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不主张权利也只是丧失胜诉权,而非全部丧失实体权利。示范文本规定28日的权利失效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承包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即使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和索赔意向,承包人并不因此丧失相应的权利,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并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赔偿。另外,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9.5款第(1)项规定:“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笔者认为,根据类似情况作类似处理的法律原则,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即在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可在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向发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索赔,承包人在接收竣工付款证书时明确作出放弃索赔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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