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别人车开撞了人保险公司赔吗(险案探理17)

借别人车开撞了人保险公司赔吗(险案探理17)(1)

生活中,我们是不是经常叫滴滴?

有的车,是私家车自己跑营运,有的车,是从别人那里租来的。

现在租车公司也挺多的。

如果你租车代步,万一撞了人,有谁来赔偿?

这个案件会告诉你:

这辆车的三者险,究竟能不能为你赔偿受伤人的损失。

一、事情经过

2016年9月13日17时许,李世宁驾驶租来的小型轿车,因超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与行人孙成文相撞,造成孙成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世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成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成文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用172994.35元,门诊费用5320.9元。

2017年3月8日,孙成文委托吉林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成文继续治疗费需3.6万元。被鉴定人孙成文出院后和再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20天。

这些钱找谁来要呢?

交通事故,先走保险公司。

一调查才知道:

李世宁驾驶的小型轿车是在租赁公司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的,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杨(被保险人),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

就交强险部分孙成文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已经赔付完毕。

安邦保险拒赔三者险,所以引发了这起诉讼。

二、诉讼始末

(一)一审

原告:孙成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营销服务部

被告:李世宁

孙成文请求判令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 住院费用172994.35元 门诊费用5320.90元 26000元(继续治疗费36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7215.25元。

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赔偿孙成文医疗费等损失207215.25元。

(二)二审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孙成文,

被上诉人:李世宁

上述人不服,所以提出的理由呢,是因为车主把车改变私家用途。

李世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以每天200元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取得。被保险车辆原为非营运机动车。投保车主将其车辆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实际变更为营运类车辆。

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及肇事车辆保险合同,安邦保险应予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此类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二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已是不争的事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预见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显著增加。突出体现在未曾预见性、显著性、不间断持续性,且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次保险事故的车辆租赁使用人李世宁具有法定驾驶资格,其通过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变为肇事车辆特定的使用人,其租赁车辆用于日常生活使用。从保险事故事发时的状态即李世宁驾驶肇事车辆载家人及朋友外出就餐的事实来看,本次保险事故是李世宁“因超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与行人孙成文相撞”造成的。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移动的危险属性,这起保险事故是可预见的普通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也不存在处于持续性显著危险状态,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内在因果关系。

至于投保车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没有通知保险人,进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影响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孙成文进行赔偿,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不能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

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营销服务部

被申请人:孙成文

被申请人:李世宁

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李世宁也据理力争:

一、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的再审申请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不应受理。

二、案涉车辆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虽然投保人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李世宁使用,是否改变车辆用途,构成危险程度增加,需要看是否用于营运行为,李世宁将车用于日常出行,并未用于营运活动,未改变车辆用途,未造成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与投保时声明用途相符,案涉交通事故与车辆租赁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李世宁租用案涉车辆,合法取得车辆使用权,是被保险人自愿将车辆交付李世宁使用的,不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情形,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是否应承担孙成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215.25元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世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以每天200元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取得。被保险车辆原为非营运机动车,投保人将其车辆租赁给汽车租赁公司使用,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实际变更为营运类车辆。

这种情况下,厘清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充分考虑到肇事车辆用途改变和使用范围的变化,且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应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不能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已是不争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中,投保人对于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对外出租使用,此种情况属于车辆用途的改变,这种改变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行使区域、行使里程等都发生显著变化,使车辆所面临的事故风险极大增加,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双方协商增加保费、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因此,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拒绝理赔于法有据,符合约定。案涉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世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成文无责任,故李世宁应赔偿孙成文受到的经济损失,即207215.25元。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

二、李世宁赔偿孙成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215.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李世宁负担。

三、说事探理

看见吧?肇事者打赢了一审二审官司,照样在保险公司的坚持再审下,赢得了再审的机会,推翻了原判,

三次官司,用的都是同一条款: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一审二审中的理解,是因为虽然家庭轿车使用人发生改变,但是使用用途没变。所以保险公司要赔。

再审法院却认为,这种改变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行驶区域、行驶里程等都发生显著变化,使车辆所面临的事故风险极大增加,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符合了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又未告知保险人。

中国的文字,一样的内容就看你怎么分析了。

四、取经有方

再次重申保险的四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租来的车,撞了人,想让保险公司来赔偿,这条路,走不通。

想走通,也不是没有办法。

比如,租车200元费用。合同里是否应该加上保险这一条?

入股保险费用含在这里。那么,及时肇事者输了这场官司,还是可以另案诉讼车主或者租车公司的。

毕竟,开车路上跑,谁敢说自己永远不出事?

为未来的风险提前做两手准备,才不至于风险来临时要么破财,要么伤心。

对吗?

借别人车开撞了人保险公司赔吗(险案探理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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