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什么后果 建设工程实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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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什么后果 建设工程实务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什么后果 建设工程实务中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实务中,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签订了并无实际履行意思的施工合同,这样的合同有效吗?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招投标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如果双方并无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泰地公司与承包人鲁园公司签订《唐街C地块商住楼C3、C4、C5项目施工协议书》(下称“《协议书》”)。2017年6月,双方签订《竟陵唐街C地块商住楼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

二、2016年11月,泰地公司向鲁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鲁园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2016年11月,泰地公司与鲁园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书》”)。

三、2017年7月20日后,因泰地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200万元,鲁园公司就于此后至今全面停工。因泰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鲁园公司向湖北汉江中院起诉。

四、湖北汉江中院一审认为,鲁园公司与泰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泰地公司向鲁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泰地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上诉。

五、湖北高院二审认为,泰地公司和鲁园公司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书》,并非当事人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合同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无效。湖北高院驳回了泰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泰地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可二审法院关于《合同书》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书应属无效的判决,也认可二审法院认定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判决,裁定驳回了泰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签订的无实际履行意思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在泰地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泰地公司已于鲁园公司签订标前合同,鲁园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泰地公司、鲁园公司所签订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虽然中标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书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建设工程实务中,当事人为了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办理网上合同备案手续使用等种种原因,双方会签订一份并不履行、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合同。该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事后产生争议时,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份以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来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泰地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泰地公司已于鲁园公司签订标前合同,鲁园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泰地公司、鲁园公司所签订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二审据此认定中标合同虽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缺乏依据。而对于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被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因涉案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泰地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鲁园公司在签订标前合同时知晓涉案工程将履行招投标程序,结合泰地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明确表示同意以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审据此认定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不缺乏依据。

案件来源

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3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1: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中认为,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大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就案涉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5月8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2014年6月18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涉手续之用,不作为本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结合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时间(2015年4月24日)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5年11月26日)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了《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双方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目的在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应属无效。故成飞公司主张材料价格应按照投标书及附件的计价方式确定,即鉴定结论一按投标文件载明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第3期进行调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2: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中认为,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暨阳公司与鼎元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案涉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份合同仅系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在该份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鼎元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3: 申长松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以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系申长松、朱明全、万天国借用桓大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申长松系案涉项目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实际施工人,朱明全、万天国系案涉项目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实际施工人。桓大公司将其资质分别出借给申长松和朱明全、万天国等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光明公司虽与桓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王光富收取和返还保证金的经过可以认定,光明公司对于申长松等人借用桓大公司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因桓大公司、光明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桓大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申长松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裁判规则四:当事人为办理网上合同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项目合同履行、竣工结算的依据而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4: 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758号】中认为,缤购城公司与丰太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四份协议: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1月5日签订的《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依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缤购城公司和丰太公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招投标备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其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办理网上合同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缤购城项目合同履行、竣工结算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缤购城公司与丰太公司虚假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作者|李舒 赵跃文 黄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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