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方案(解散典型案例7则)

公司解散清算方案(解散典型案例7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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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2014年民事卷、商事卷部分公司清算、解散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解散清算方案(解散典型案例7则)(2)

【规则摘要】

1.持股比例、控制力大小,不影响股东清算义务承担

——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2.公司财务账册未毁损灭失,清算股东不负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

3.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依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4.债权人提清算之诉后,仍可提股东损害其利益之诉

——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5.公司注销后,遗留追偿权债权可由原公司股东继受

——公司超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注销,原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遗留债权权利,可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

6.大股东借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非公司解散理由

——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7.公司法人诉讼期间终止,无承继者的,诉讼应终结

——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终止,其诉讼主体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规则详解】

1.持股比例、控制力大小,不影响股东清算义务承担

——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标签:公司清算|未经清算|夫妻公司

案情简介:2008年,科技公司提供装饰公司借款215万余元。2009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去世。2010年,法院判决装饰公司返还科技公司欠款本息。2011年,装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法院查明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公司财务账簿查无下落。2012年,科技公司诉请装饰公司惟一股东,持股40%的李某妻子王某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抗辩称其未参与经营,并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装饰公司可据此进行清算。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装饰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装饰公司即已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装饰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王某作为装饰公司唯一股东仍未开始对装饰公司进行清算。②装饰公司自注册成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共经营6年有余,但王某仅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装饰公司可据此进行清算。从装饰公司经营时间长短分析,王某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然并非装饰公司全部财务账册,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在王某无法提交装饰公司全部账册、重要文件,另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因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能执行”等情况下,应认定装饰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清算,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王某向科技公司清偿到期债务。

实务要点: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某科技公司与王某清算责任纠纷案”,见《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倩清算责任纠纷案(清算责任、股东豁免)》(魏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67)。

2.公司财务账册未毁损灭失,清算股东不负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

标签:公司清算|无法清算|财务账册

案情简介:2009年,广告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传媒公司诉请广告公司进行清算,获法院判决支持。2013年,传媒公司以报社等广告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为由,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报社等股东提供了广告公司财务账册并未毁损灭失的公证书。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②本案中,报社等股东虽未及时按《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对广告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广告公司财务账册并未毁损灭失,即广告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清算情形,且传媒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告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行为致使广告公司财产遭受了减损或灭失,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适用情形,判决驳回传媒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终字第2600号“某传媒公司与某报社等公司纠纷案”,见《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诉福州日报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清算义务人责任)》(邵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75)。

3.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依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公司清算|清算通知|连带责任|责任主体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判决确定工贸公司应支付装饰公司49万余元工程款期间,装饰公司在报刊上刊发清算公告,但未采用书面方式向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2011年,装饰公司诉请工贸公司清算组成员即股东詹某、李某,财务人员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虽然本案在诉讼的标的金额上与工程款纠纷一案一致,但前案系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而本案系因工贸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债权人装饰公司申报债权而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两案在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不属于因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情况。②工贸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其股东詹某、李某及财务人员邱某三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仅登报刊发清算公告,并未采用书面方式向债权人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以致装饰公司债权未能在工贸公司清算期间获得清偿。工贸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装饰公司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才承担此侵权赔偿责任。故工贸公司清算组虽由詹某、李某、邱某三人组成,邱某虽非工贸公司股东,但邱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仍应对装饰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装饰公司对邱某诉请后,装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詹某、李某亦未以邱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装饰公司服从一审此项判决,故判决维持。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债权人合法财产权的,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五终字第38号“某装饰公司与詹某等清算责任案”,见《云南理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詹尚清、詹兵等清算责任案(公司清算组的义务与责任)》(饶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86)。

4.债权人提清算之诉后,仍可提股东损害其利益之诉

——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标签:公司清算|无法清算|保管义务

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判令文化公司偿还陆某14万元。2010年,陆某起诉文化公司股东文某,要求其偿还公司所欠债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2011年,法院依陆某申请,宣告文化公司破产,同时认为文化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2年,陆某起诉成某、吴某,要求连带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法院宣告文化公司破产,并认为该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时,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陆某起诉成某、吴某作为文化公司股东承担文化公司债务,不属于一事再审情形。②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应系积极作为,而不能听之任之,并借此逃废债务。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文化公司目前由于财务账簿、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在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致文化公司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故文化公司股东成某、吴某未能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义务,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成某、吴某对文化公司所欠陆某1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未能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义务的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2号“陆某与成某等公司纠纷案”,见《陆建平诉成郁文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案(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宋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94)。

5.公司注销后,遗留追偿权债权可由原公司股东继受

——公司超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注销,原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遗留债权权利,可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

标签:侵权|连带追偿|公司清算|遗留债权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将旅馆承包给段某经营期间,因住客朱某酒后坠楼身亡。2010年,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与段某连带赔偿朱某近亲属12万余元。2011年,实业公司股东罗某、夏某交纳全部执行款后,实业公司注销。2012年,罗某、夏某起诉,向段某追偿前述款项。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遗留债务因罗某、夏某赔偿行为已归于消灭,可视为原实业公司已全面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原实业公司依法具有向段某追偿的权利。实业公司虽已注销,但该追偿权不因此而当然消灭,而应由投资该公司的股东共同继受。②旅馆作为住宿服务提供者,对朱某等人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旅馆在走廊防护栏不符合国家规范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是导致朱某坠楼原因之一,故对于朱某死亡损害后果,旅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旅馆直接受益人和实际管理人,段某应尽到更为主要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而其对已酗酒顾客未及时进行安全提示、对顾客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朱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段某应将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10万余元支付给罗某、夏某。

实务要点:公司超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注销,原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遗留债权的权利,可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

案例索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294号“罗某与段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罗贤英、行夏艳诉段克芬追偿权纠纷案(追偿权)》(董春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45)。

6.大股东借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非公司解散理由

——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标签:公司解散|经营管理|股权优势

案情简介:2013年,持股49%的科技公司股东杨某以持股51%的周某强行拿走公司资产及公司财务、档案资料,公司形成僵局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杨某和周某均系科技公司登记股东,目前没有确定其股权归其他人所有,杨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解散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②杨某认为周某作为科技公司优势股东不经股东会决议处分公司资产行为损害科技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该纠纷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解决。杨某称目前科技公司原有项目仍在继续经营,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况,故其关于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要求解散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杨某诉请。

实务要点: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05号“杨某与某科技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杨静诉北京华油力普科技有限公司、周苏湘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的要件)》(李泽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61)。

7.公司法人诉讼期间终止,无承继者的,诉讼应终结

——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终止,其诉讼主体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决议解散|诉讼终结

案情简介:2009年,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等债务纠纷诉讼中,贸易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并在工商局获准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材料中称无未了结债权债务及诉讼。2012年,贸易公司股东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公司注销后,由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法院认为:①本案审理期间,贸易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获核准注销登记。依《民法通则》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第189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贸易公司终止。②依《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规定,贸易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贸易公司终止时消灭。因贸易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依《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依法终结诉讼。因贸易公司股东诉讼地位不等同于贸易公司诉讼地位,以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贸易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实务要点: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经决议解散及清算完毕而注销,其诉讼主体已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诉讼终结)》(蔡培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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