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法学方法论(王泽鉴习惯法及习惯)

选自《民法总则》第45-48页甲与乙兄弟二人,继承其父丙所遗位于某镇的A、B古屋两幢,各有其一,相对而言,颇具气势甲欲移民美国,决定出售A幢古屋,乙则主张卖产亲属得优先承买的习惯法甲抗辩称此仅为该地的习惯,于本件无适用的余地,并质疑该习惯法的“合理性”试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王泽鉴法学方法论?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王泽鉴法学方法论(王泽鉴习惯法及习惯)

王泽鉴法学方法论

选自《民法总则》第45-48页。


甲与乙兄弟二人,继承其父丙所遗位于某镇的A、B古屋两幢,各有其一,相对而言,颇具气势。甲欲移民美国,决定出售A幢古屋,乙则主张卖产亲属得优先承买的习惯法。甲抗辩称此仅为该地的习惯,于本件无适用的余地,并质疑该习惯法的“合理性”。试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一、“法律”漏洞与“习惯法”的适用

在上揭例题,当事人的争执为民事法律关系,故首应检讨的是,法律是否设有规定,可资适用。关于优先承买权,法律设有规定者,如“民法”第919条、“土地法”第104条、第107条、“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15条等,但于本例题均不能适用,衡诸其规范目的,亦无类推适用的“同一理由”。又“土地法”第34条之1的第4项“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的规定,于本例题亦无适用或类推适用的余地。

基于上述,关于本例题的争执问题,法律未设明文。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由是可知,民事,法律已设规定时,即无适用习惯的余地;习惯即仅有补充法律的效力,故习惯的成立时间,无论在法律制定之前或其后,凡与成文法相抵触时,均不能认为有法的效力。

“最高法院”诸多判例,再三强调此项制定法优先适用原则,如1948年上字第6809号判例谓:“习惯仅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有补充之效力,共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除由共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得共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为第828条第2项所明定。纵如原判决所称该地习惯,尝产值理,有代表共同共有人全体处分尝产之权,苟非当事人有以此为其契约内容之意思,得认其共同关系所由规定之契约已另有规定,在民法施行以后殊无适用之余地。原判决仅以该地有此习惯,即认为被上诉人之买受为有效,其法律上之见解实有违误。”

又1950年台上字第364号判例认为:“台湾关于祭祀公业之制度,虽有历来不问是否具备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视为法人之习惯。“民法”施行后,其适用应受第1条规定之限制,仅就法律所未规定者有补充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须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之财产者,始得视为法人,第25条及“民法总则施行法”第6条第1项,既设有明文规定,自无适用与此相反之习惯,认其祭祀公业为法人之余地。”可资参照。


二、习惯法(一)习惯法的成立及举证责任

关于民事,法律既未设规定,应依“习惯”。第1条所称“习惯”系指习惯法而言,须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为其成立基础【1928年上字第613号判决】。

习惯法存在与否,除主张之当事人依法提出证据外,法院应依职权调查【1930年上字第916号判决】。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935年上字第1432号判决更进一步表示:“习惯法则之成立,以习惯事实为基础,故主张习惯法则,以为攻击防御方法者,自应依主张事实之通例,就此项多年惯行,为地方之人均认为其有拘束其行为之效力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出确切可信之凭证,以为证明,自不能认为有此习惯之存在。”准此而言,在本例题,乙就该地有卖产亲属得优先承买习惯法的存在,固应负举证责任,惟法院亦应依职权调查之。

(二)习惯法不得背于公序良俗

第2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法院认为卖产应先尽亲属之习惯既属限制所有权之作用,则于经济上流通及地方发达均有障碍,且足助长把持措勒之风,于社会经济毫无实益,有悖于公共秩序,不能认为有法之效力;现行法上并无认不动产之近邻有先买权之规定,即使有此习惯,亦于经济之流通,地方之发达,均有障碍,不能予以法之效力。

准此以言,在本题,乙纵使证明有优先承买习惯法的存在,法院亦应本其职权,依第2条规定,否定其效力。


三、事实上的习惯

与习惯法应严予区别的,系事实上的习惯,此仅属一种惯行,尚欠缺法的确信

易言之,即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种惯行必须遵从,倘不遵从其共同生活势将不能维持的确信。此种事实上习惯不具法源性,无补充法律的效力。第1条所称习惯系指习惯法而言,已如上述,其他条文所称习惯,究属习惯法抑仅为事实上习惯,尚有究明的必要。

1937年渝上字第948号判决谓:“依第1条前段之规定,习惯固仅就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有补充之效力,惟法律于其有规定之事项明定另有习惯时,不适用其规定者,此项习惯即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有优先之效力,第207条第2项明定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则商业上得将利息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习惯,自应优于同条第1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不容再执第1条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则,以排斥其适用。”于此判例,所应研究的是,第207条第2项所称商业上另有“习惯”,与第1条所称习惯,是否具有同一意义?

按第1条系仿自《瑞士民法》第1条,其所谓习惯,系相当于瑞士民法的Gewohnheitsrecht。《瑞士民法》除第1条使用Gewohnheitsrecht一语,其余条文,未再为使用。第1条以外条文所谓的习惯,在瑞士民法上多称为Brauch,Ortsbrauch等,指交易上的惯行,并不具有习惯法的意义。再就第207条第2项而言,系仿自《瑞士债务法》第314条第3项,所称商业上习惯,即系瑞士债务法上的,不具有习惯法的意涵。

基上所述,吾人认为第1条以外条文所称习惯,仅指事实上习惯而言,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优先效力。至于第2条所称“习惯”,则似可采广义解释,认为兼指习惯法及事实上习惯而言。易言之,即无论习惯法或事实上习惯,违反公序良俗者,均无适用余地

因此所应明辩者有二:①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应适用习惯法,此际习惯法有补充法律之效力。【在民法上不承认习惯法具有破除成文法的效力】②法律明定习惯【事实上惯行】应优先适用者,此乃依法律规定而适用习惯,此项习惯本身并不具法源的性质。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