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区别(审计报告不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

在经济犯罪中,尤其是职务侵占案件中,往往被害单位会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制作审计报告,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提交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审计报告是否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二者的实质差别是什么?,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司法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区别?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司法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区别(审计报告不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区别

在经济犯罪中,尤其是职务侵占案件中,往往被害单位会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制作审计报告,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提交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审计报告是否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二者的实质差别是什么?

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比审计要求更为严格,因为它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责轻重,所以审计报告并不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在审计工作中,中介审计机构需要委托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进行,涉及到诉讼时,只是作为一般证人;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则由司法机关委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知识并取得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担任,通常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承担与实施鉴定有关的诉讼责任。

笔者认为: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性质不同,审计报告属于鉴证业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作用主要是判断鉴证对象是否符合标准,一般只作为参考报告之用。

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业务,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其作用是通过对会计证据资料的检查、验证、鉴别、判断从而证明案件事实,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二者之间在法律依据、针对的对象、获取证据的方法、资质要求及证据要求和种类上的要求都不相同。

对此,

(一)因为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可比较的概念。审计报告是指一种书面文件,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如果将两者进行比较,无法得出结论。咨询者的问题可能是:审计报告是否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同属于结论性意见文书,因而两者具有可比性。

(二)是因为“在经济犯罪中,尤其是职务侵占案件中,往往被害单位会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制作审计报告,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提交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咨询者所提问题的关键是在于这类情形中,审计报告的证据意义(即能否取代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咨询者所列现象,其实有两种情形:

一是,受害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或骗取、窃取)单位资产的线索,进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存在职务侵占事实后,在举报职务犯罪时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供给侦查机关。

二是,受害单位举报职务侵占犯罪后,根据侦查机关的明示(甚至很多都是以侦查机关的名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作为证据提交给侦查机关(或由侦查机关直接获取审计报告作为证据)

上述“审计”并未是注册会计师的一般鉴证业务,而是由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针对财会舞弊线索实施的舞弊审计(或称舞弊调查)活动。

舞弊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本质上属于舞弊调查活动的结论性文书,这类意见文书通常不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形成的,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书证使用。这里需要重复强调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类书证中的意见证据是不能作为鉴定意见采信的,或者说“审计报告通常不能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

我们反复强调过,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组织审计(含专项审计、“司法审计”、舞弊审计等)活动,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是违反诉讼法理的——因为两者都属于专门调查活动,审计主体如果按照审计规则完成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并形成正规的审计报告,势必要行使“侦查权”,这也必然会违反诉讼法律关于侦查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如:审计中需要询证,在刑事侦查中表现为讯问、询问的侦查权)。

(三)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比审计要求更为严格,因为它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责轻重,所以审计报告并不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且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由取得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担任。

事实上,1)两者有着不同的操作规则,并不存在谁比谁“要求更为严格”的问题——这显然不能作为“审计报告不能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的理由;2)按照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审计师、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聘请,都可以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并不需要“取得鉴定资格”(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内部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需要“取得鉴定资格”才能担任鉴定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会计师、审计师、注册会计师等其他职业人员)

“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性质不同”,但其内容却是回答“鉴证业务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性质不同”。分别借用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高检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中的鉴证业务与司法会计鉴定概念,以说明两者的“作用不同”,但并没有直接回答问题。

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文件规定,司法会计鉴定属于注册会计师的鉴证业务(其他鉴证业务类),换句话说,中注协文件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也是鉴证业务。

在表述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不同证据作用时,出现了可能会导致读者误解的瑕疵。即:审计报告“一般只作为参考报告之用”,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书证使用,同样也“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另外需要提示的是,目前由于中注协尚未发布有关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规则,因而多数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时,也是按照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其他鉴证业务)规则执行。

这类“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往往只是将“审计报告”改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所表述的意见并非是司法会计鉴定结果,司法机关同样不应当作为鉴定意见采信。这一点,应当引起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重视。

(四)“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是不同性质社会活动的产物。

总之,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本质差别在于:前者是经济管理活动,后者是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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