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议会的发展与演变(英国法议会至上原则的思考和批判借鉴)

#我与宪法40年#英国法的议会至上原则的思考和批判借鉴

一、议会至上原则的历史和含义

(一)议会至上原则的历史

1215年国王约翰签署了《大宪章》,并在此后的十年间,频繁被完善和确认,最终形式由英格兰议会在1225年通过并作为政治和法律领域内的永久部分得以建立,其中要求国王限制自身某些特权的权力,尊重法律程序和必须接受法律约束 。这种英国最早的限制国王权利的宪法性质的渊源可以看作是英国法中议会至上原则的源头。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 ,议会通过了《权利法案》,把国王在立法、司法、征税和军事等方面的权力,完全置于议会的权力之下,从而肯定了议会权力至上的资产阶级宪法原则;1701年议会又通过了《王位继承法》,再次明确了议会权力至上、议会的权力高于国王权力的资产阶级宪法原则。 至此,英国法的议会至上原则最终确立。此时,英国议会已经成为了英国的国家权力中心,掌握了国家的最高立法权,而且因为英国并不采用“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故在英国,行政权和司法权要从属于立法权,于是,议会掌握国家最高的权力毋庸置疑。尽管“二战”以后,英国议会的公职能出现变迁,主要为:议会权力重心从上院移向下院;宪政体制的重心从议会向行政位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议会所通过的文件仍具有除宪法外最高的效力,并且曾经议会所通过的多数法律仍在运行之中,未遭受行政权力的废止,故在法律层面上,英国法的议会至上原则仍然存在。但是自英国加入欧盟,受到了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约束,以及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的成立,议会至上原则已经略有改变,下文将具体对此变化的发生和展望进行分析,在此暂且不论。

(二)议会至上原则的含义

议会至上原则可以顾名思义的去理解,但是,更为准确的定义,可以参考戴雪的《英宪精义》一书中对议会主权的定义:“议会主权不多不少地恰好意味着,议会由此享有,在英国宪法下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并且,英国法律不认可任何人或任何机构推翻或搁置议会的立法。” 这意味着英国议会第一,议会拥有无限的立法权。第二,议会的立法权不存在竞争,在议会方面,议会的权威不容质疑,立法权由议会独占,并且议会的立法范围极为广泛。

二、议会至上原则的合理性分析和面临的挑战

议会至上原则保证了议会通过的法律的效力,长期以来,英国议会既能够自己制定法律,又可以自己废止法律(通过订立新法,然后利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自己也可以凭借掌握的最高立法权而减少其他因素的干预,这在很大程度上就保障了其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和执行,而且,笔者认为尽管英国法院(2009年前)没有掌握着如美国法院一样的最高司法权,能够通过解释法律,违宪审查的方式对立法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但是,议会中的议员是有任期限制的,并且英国法律是赋予议会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来“推翻”之前通过的法律的权力,因此,后当选的议员是完全可以通过制定新法来完善法律体系,或者废止原有的不合适的法律,以这种自我纠错的方式进行法律的完善,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因为议会要通过法律必须由上下议院均同意通过,法律才能最终得以通过,这在议会内部已经存在了权力的限制和制衡,例如:在1979年至1990年期间,上议院阻挠了148件英国政府在下议院提出的法案。大部分情况是,英国政府接受了上议院对法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后,这些法案才最终得以通过。 与此同时,相比于美国法院有最高司法权,司法解释的最高效力的模式,议会至上原则更能利于立法思想的持续性,因为法律毕竟是由议会制定并最终通过的,议员们对于这些通过的法律的了解和理解肯定要优于法官们,让制定者享有最高的解释权才能使得解释最大限度的贴近立法时的原意。此外,坚持议会至上原则还有三点理由值得注意。首先,英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议会至上是英国政治和英国法律固有的且根深蒂固的思想和原则,并且追溯历史,法律上的改革都是来源于议会而非法院;其次,从英国对于法律的理解来说,英国主流思想认为法律的本质是政治上的上级对下级的命令,而议会作为国家的主权中心,就是实质上的国家政治权利的最高上级,理应由议会所发布的命令当作法律的本质。再次,“三权分立”的模式固然有很好的效果,世界内模仿的国家也不在少数,但是,正真能发挥出“三权分立”模式最大效用的除了美国,寥寥无几,这也证明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能适合这种模式,这需要独特的政治,法律等环境,当然,这也和美国法官专业素质的高水平有关,毕竟结合美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学习,可以看到美国的法律教育精英化程度之高,而且作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之所以能够掌握最高的司法权力,是因为他们深厚的法律学术功底和极其丰厚的法律事实务经验以及备受尊敬的品德,保证了他们所掌握的最高司法权能够为本国的法律制度保驾护航,并不会和立法权发生毫无必要或者违反重要原则的冲突,这是除美国外的其他国家很难做到的。当然美国“三权分立”模式的成功也是经过长久的实践累计很多经验才达到如今的效果,并且其运行也并不是完美无瑕的,但是只能说议会至上原则作为英国法中古老的传统,更加适合于英国的国情和与英国的法律思想更加切合,综上,英国法中议会至上的原则应该在其本土范围内继续保持和发扬。

但是,随着政治和法律的发展,尤其是英国加入了欧盟和通过《人权法》,英国法的议会至上原则和国内民众人权的保护问题却产生了矛盾,这也逐渐显现出古老的议会至上原则在新时代下的所面临的挑战。

随着欧洲人权运动的不断开展,以及民众因为二战而对于人权保护的担忧,英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迫在眉睫,于是在1998年英国通过了《人权法》,自此,确立了英国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由于英国法中议会至上的原则的存在,使得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展现于世人面前,即英国弱型违宪审查 。前文已经提到,英国议会至上原则是禁止法院推翻议会通过的法律的,即法律的推翻只能由议会自己解决,但是《人权法》的通过却给了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利,法院可以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以危害人权的名义,宣告法律无效即做出不一致宣告,尽管目前为止这样的宣告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无效,因为议会至上的原则仍然发挥着效力,议会事实上还享有最高立法权和最高司法权(2009年前,因为最高法院的成立并于2009年开始正式受理案件已经事实上剥夺了议会上院的司法权),议会并没有义务听从法院的宣告,但是在实践中,因为民主制国家的国家体制以及现实中不一致宣告所带来的政治压力,导致不一致宣告的最终效力无异于推翻了议会立法,只不过是间接的手段罢了,这也是议会至上原则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即该原则赋予的议会的最高立法权已经受到了违宪审查的制约和削弱,尽管因为议会至上原则的保留,使得这样的违宪审查不同于美国的,仅被称作“弱型违宪审查”,但实践中的作用和威力已经不容小觑。

不过,笔者认为,这样的挑战的出现,虽然不是必须的(前文已经论述过及时没有违宪审查,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自身也有成熟的制约机制),但却未必能带来消极影响。首先,《人权法》的通过和对于法官审查法律的权利的赋予,是英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仅能够通过法官审查法律的方式推动本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更好的保障本国民众人权等基本权利,更是对于《欧洲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应,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其次,挑战的出现虽然削弱了议会至上原则,但是只是一种间接的削弱,并没有彻底废除这项英美法古老的法律原则,反而,在发挥议会至上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一种利于科学立法和法律监督的途径,并且两种方式并没有完全的重叠和冲突,这应该是一件好事。最后,美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开始致力于发展类似于英国这种“不一致宣告”的机制,由此,也可以佐证此种机制在当下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但是,目前的现状能保持多久,尽管目前,议会仍可以通过掌握的最高立法权制定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威,甚至从理论上来讲,议会可以通过立法来提防法官们“越俎代庖”,防止他们在日后蚕食自己的权力,但是否不一致宣告机制能一直保证法院仅限于发出宣告,而不是直接废除议会通过的法律或者以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修改法律现在还难以看出,但是进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议会至上原则确实应该保留,即使出现新的举措来分担议会关于立法,释法的职责,也不能彻底将该原则废止,否则议会至上原则的数百年的时间实践经验将失去价值,而新制度的经验必定要从零积累,倘若改革的方向再出现偏差,那么对于英国法来说,那将是巨大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保留议会至上原则,以保守的姿态进行议会至上原则的改革创新才是最正确的选择。

不过,不一致宣告为了尊重议会至上原则之一传统,采取间接的方式进行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即用政治因素和舆论来迫使议会进行法律的完善和修订是否会因此给法律和议会的权威性造成削弱以及影响人们对于议会至上原则的崇敬,笔者认为这还有待商榷。

三、我国对议会至上原则的批判借鉴

我国的人民大表大会制度和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有很大的相似性,首先,我国宪法第57,,58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并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掌握最高立法权,在司法解释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出台司法解释,但是,其效力并不高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做出的立法解释。尽管英国议会是“两院制”而我国的人大是“一院制”,但是从立法的职能和立法权效力上来说,两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但是在形式层面上:首先,人员结构角度,我国人大之中官员数量大于普通民众数量,因此,大多数的人大代表并不是专职的代表,他们除了人大的工作,大多有行政方面繁杂的事物要处理,而英国议会中的议员代表属于国家公务员,是专职的代表,他们的唯一工作就是商讨国家大事,讨论法律的修改,新法的制定等;其次,从开会时间角度看,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61条,每年召开一次,每次时间大约持续15日左右,而英国议会开会要更加频繁,总体的时间要更长,尽管我国人大在不开会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行职能,但毕竟不是全体会议,参与人数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会人员多,立法的讨论上效果肯定难以相同;再次,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使得议会的最高立法权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而我国没有实行违宪审查制度,全国人大仍是掌握最高立法权,但是因为人员构成的不同,导致我国全国人大的代表的法律素养并不是人人都能和英国议会代表所相比,因此,议会至上原则对我国的最大借鉴意义在于优化全国人大的人员构成和思考我国是否要在保持全国人大最高立法权的前提下学习英国违宪审查机制。

(一)人员结构的优化

前文提到我国全国人大的成员大多是政府官员,但也有基层选举上来的普通民众的代表,并没有如英国议会一样专职的代表,官员虽然有更多的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经验,并且可以从日常工作中发现亟需弥补的法律漏洞,但是,其本身政务的繁忙,可能会分散他在人大立法环节的经验,而民众代表可能会因为缺少必要的法律基础和法律素养而难以思考到立法时需要考虑的深层次问题,这都可能影响立法的科学性,因此,要想发挥议会至上原则对我国人大的积极意义,应该增加一部分专职代表,并稍微减少代表中行政官员和普通民众的人数。

(二)学习英国违宪审查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学习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如前文所言,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已经拥有自身的监督机制,即使没有违宪审查,仍旧可以很好的发挥其最高立法权的作用,同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由自身的监督体系进行,一方面,我国目前实际上有最高立法机关自身进行违宪审查并无不妥之处;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各地的法官水平存在差异,一旦赋予法官违宪审查的权利,那么能否达到预想的效果,能否真正让立法科学化,仍值得商榷

英国议会的发展与演变(英国法议会至上原则的思考和批判借鉴)(1)

,因此,无论是从需求上还是客观条件上来说,中国没有必要学习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结语:

议会至上原则拥有悠久的历史,其原则自身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其观念也为英国人民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时至今日,其对于英国法律乃至世界法律都有很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英国自身来说,应该谨慎对待涉及议会至上原则的改革,遵循传统,理性决策;对于我国来说,要仔细辨别该原则的利弊,结合国情,将其优秀经验应用到与英国议会具有很强实质相似性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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