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效力及法律适用(最高院司法观点)

以物抵债的效力及法律适用(最高院司法观点)(1)

关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

如果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的,类似于传统民法的代物清偿,自以物抵债有效成立之日起,新、旧两债均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问题是,如果抵债物尚未给付债权人的,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彻底变更了债的标的,构成债务更新,因此新债成立的同时旧债消灭。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债务更新,但基于合同法的任意法特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并不妨碍当事人约定债务更新协议。债务更新的显著特点是,新债的成立和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新债成立后旧债归于消灭,附属于旧债的担保等也一同归于消灭。而如果认为是新债清偿,则旧债仍然存在,故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仍然有效。考虑到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偾协议解释为是债务变更而非债务更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0条在规定新债清偿时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都应当认定属于新债清偿,体现的是同样的政策性考量。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赔偿,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74号

双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本案双方以物抵债协议中并未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而旧债归于消灭,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即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在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旧债与新债履行的选择与限制问题。新债清偿合同是以物抵债为目的,即债务人难以按约履行旧的金钱债务,故签订新债清偿合同以物抵顶旧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选择履行新债务或旧债务的权利上均应受到一定限制。就债权人而言,虽然债权人在新债清偿合同中不负有对价义务,但该合同毕竟为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债务的安排,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履行。允许债权人无限制择一行使请求权将对债务人产生如下不利后果:债务人会因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而同时准备新、旧债务的内容,以等待债权人选择行使。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加重了其负担,亦不公平,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也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认定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新债务的请求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或者新债务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新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并未约定以物抵债的履行期限,双方均可随时履行,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顺景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顾峰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景房产公司履行旧债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顾峰要求顺景房产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鑫邦典当公司是否应当就顺景房产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担保合同中并未就鑫邦典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当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限,顾峰未在六个月期间届满前依法向鑫邦典当公司主张权利,故鑫邦典当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顾峰要求鑫邦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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