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地面卫星接收设施专项整治(关于全面深入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清理整治的通告)

关于全面深入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清理整治的通告,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开展地面卫星接收设施专项整治?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开展地面卫星接收设施专项整治(关于全面深入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清理整治的通告)

开展地面卫星接收设施专项整治

关于全面深入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清理整治的通告

为切实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巩固提高我市清理非法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作成果,维护国家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于2022年8月中旬开始对全市非法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单位、商铺、餐饮、住宿、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凡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俗称电视接收锅)的,均属清理整顿范围。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非法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违法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已私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须在2022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或继续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将依据国务院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对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望广大市民周知并相互转告。

附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巴彦淖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

2022年8月16日

附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巴彦淖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

编辑: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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