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城镇户口算村集体成员吗(也未必享有村集体成员资格)

小城镇户口算村集体成员吗(也未必享有村集体成员资格)(1)

徐某与王某均是离异再婚,都有各自的子女,二人于2005年在农村举办婚宴后便一直在王某家居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徐某的独生子因病去世,王某及其子女给予徐某极大的精神安慰。深受感动的徐某于2018年4月20日与王某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8年5月8日将其个人户口迁入王某所在村小组,准备踏踏实实与王某度过后半生。

2018年3月12日,县政府发布冻结公告,拟征收王某所在村土地。为表明自己户口迁入村小组与征地拆迁无关,2018年4月26日,徐某与时任小组长王某某,时任小组代表赵某等签订结婚入户协议书,承诺婚后将户口迁入王某所在村小组,但入户后不参与村小组的经济分配。后徐某将户口迁入王某所在村小组。

徐某户口迁入村小组后,村小组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约定以现有在册户口为准进行分配。2020年4月29日,村小组向政府申请拨付征地补偿款,其中安置补偿费发放标准为每人15391元,在发放过程中未发放徐某的安置补偿费。徐某以自己是在册户口人员未分配到安置补偿费为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村小组给付安置补偿费15391元。

徐某认为村小组的补偿分配方案是在其户口迁入后制定的,既然村小组明确约定以现有在册户口为准进行分配,那么自己作为在册户口中的成员,就应该得到安置补偿费。自己承诺放弃的协议应属于无效,不能成为村小组拒绝为其发放安置补偿费的依据。

村小组则认为虽然徐某的户口迁入了村小组,但徐某现在仍承包原户籍所在经济组织的土地,一直以原户籍成员的身份享受国家粮食补贴。而且徐某曾明确承诺迁入户口后,不参与村小组的经济分配,现时间仅仅过去两年,徐某公然违背承诺要求村小组给付安置补偿费,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在具体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遵循法律和政策、坚持尊重群众意愿、民主决策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原则。户口是证明公民住所、身份的依据,但并不是确定农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农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在结婚入户协议中作出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承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认定有效。实践中,判断农民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一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权利;二是尊重村民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三是尽量符合当地村规民约及公序良俗;四是坚持唯一性原则。

本案中,县政府在徐某结婚前就对案涉征用土地发布冻结公告,虽然徐某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从分配方案字面表述来看应属于分配方案中“现有人口”范畴,但是徐某在入户前与村小组签订结婚入户协议这一重大事项时,村小组并未按照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召开小组成员会议决定,村小组负责人及小组代表是基于原告徐某在结婚入户协议中承诺“入户后不参与村民小组的经济分配”的前提下与徐某签订的结婚入户协议。徐某在结婚入户协议中的承诺属于原告对自己不享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处分,双方在村土地被征用前提下所签订的结婚入户协议既符合当地的村规民约,又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应予以确认。徐某将户口迁至王某小组后,并未放弃原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原籍享受农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由此可见,徐某并不依赖于王某所在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为生产、生活基本保障,徐某在原籍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某以在王某村小组处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主张安置补偿费分配的请求,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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