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2年7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山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山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2年7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03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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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高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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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严格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六条【安全生产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保税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七条【部门监管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协商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街道功能区监管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保税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政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十条【技术服务机构责任及监管】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推动安全宣传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加强安全文化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条件】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制度和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八)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值班值守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等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和规程。

第十五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范围、监督检查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报告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七条【主要负责人禁止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及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安全总监】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设施设计及审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安全验收】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三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风险进行全面辨识、评估、分级,并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栏和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

第二十六条【报告制度】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现场带班制度】 矿山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八条【履职尽责承诺制度】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

第二十九条【危险作业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防护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标准化建设】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一般化工、化学制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或者合格)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不少于保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用于事故预防费用,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等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规定一】 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规定二】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井工煤矿将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规定三】 煤矿应当设置安全监察专员,由具有煤矿主体专业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承担下井带班期间的煤矿生产安全首要责任,负责对煤矿生产作业的关键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规定四】 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一】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园区应当制定化工项目安全准入条件。禁止淘汰落后化工项目进入化工园区。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二】 化工园区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

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规定三】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安全规定一】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编制、审查、论证、审批、验收等环节管理,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作业。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安全规定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全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揽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或者出借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施工安全规定三】 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前,必须经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依法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物业单位安全规定】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燃气安全规定一】 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四十五条【燃气安全规定二】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安全规定一】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安全规定二】 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安全规定三】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未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的;

(八)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九)车辆超载的;

(十)未填写并随车携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安全规定四】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安全规定五】 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五十一条【非煤矿山安全规定一】 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五十二条【非煤矿山安全规定二】 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冶金工贸安全规定一】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等高温熔融金属时,应当使用带有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吊运高温熔融金属作业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起重机。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五十四条【冶金工贸安全规定二】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并将报警信号引入有人值守的值班室,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供应、使用煤气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五十五条【冶金工贸安全规定三】 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的事故排风机和应急照明应当使用防爆电器,易泄漏液氨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并与排风机自动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规定配置。

第五十六条【冶金工贸安全规定四】 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取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除尘系统应当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粉尘的特性配备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和违规作业。

第五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规定】 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五十八条【水利安全规定】 经营活动涉及到水库大坝、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二)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修建阻水的围堤、渠道、道路,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集市贸易活动。

第五十九条【文物安全规定】 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全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应当由负有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竣工验收应当报负有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部使用明火,禁止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油料、漆料等易燃材料要限额领取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六十条【从业人员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从业人员义务】 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二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务工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十三条【教育培训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六十四条【培训机制】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六十五条【安全检查】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交接班安全检查】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执法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力量建设,配备执法监督管理人员,保障监管执法所需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用车、装备、办公设施。

第六十八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和目标责任考核;

(四)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监管方式】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根据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诚信、事故调查报告等安全生产事项;

(三)实行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四)与供电、供排水、供应火工品等单位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资质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六)实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情况统计分析等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全过程管理。

(七)建立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八)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分级分类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属性和生产规模等进行分级,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类,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考核记分办法】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规模、产业分布、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和安全风险等级等,按照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居委会、村委会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劝导其改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十七条【保护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约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功能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具有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对其约谈,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八十条【预案的制定、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一条【应急救援组织】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八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由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事故调查组、监察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强化落实事故调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调查处理效率。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种设备、煤矿、铁路交通、电力等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统计分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费用承担】 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的;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未组织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八十七条【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二】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或者超过规定上限的,取消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有关负责人未履行现场带班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三】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一)未编制安全生产责任清单的;

(二)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的;

(三)未依法设置公告栏、安全警示标识,未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的;

(四)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实行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五】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监管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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