鳄鱼和拉科斯特的区别(拉科斯特的鳄鱼是卡帝乐滴)

裁判要旨: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区分。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 北京市高院作出的第3017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判决已经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结果:

  1. 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01号判决撤销商评字[2013]第124823号裁定书,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0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起诉。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34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商标附图

  • 诉争商标

鳄鱼和拉科斯特的区别(拉科斯特的鳄鱼是卡帝乐滴)(1)

  • 引证商标

鳄鱼和拉科斯特的区别(拉科斯特的鳄鱼是卡帝乐滴)(2)

附裁判文书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终5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授权代表人齐格尔·温克(Zeeger VINK),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用剑,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Cartelo Crocodile PteLtd),住所地萨摩亚群岛阿批亚。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5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拉科斯特公司。

2.国际注册号:G638122。

3.申请日期:1995年3月2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娱乐品,玩具;除地毯之外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娱乐小球及大球,网(如网球网,乒乓球网,排球网);运动包(如网球包,板球包,体操包,高尔夫球包);高尔夫球棒,高尔夫球架,高尔夫球棒护套,高尔夫运动手套,高尔夫球棍,球拍,球拍线,球拍穿网,球拍套,网球发球机。

6.专用期限: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3日。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卡帝乐鳄鱼公司。

2.注册号:841502。

3.申请日期:1994年6月29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1-2802;2810):游戏器具(非电视机连用的);玩具;圣诞树装饰品(非彩灯及糖果)。

6.专用期限: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三、关于诉争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的相关事实

2012年6月13日,鳄鱼国际公司就诉争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后卡帝乐鳄鱼公司继承鳄鱼国际公司的各项权利,参与评审程序。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4823号裁定书(简称第124823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卡帝乐鳄鱼公司不服第124823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01号行政判决(简称第4501号判决),认定第124823号裁定漏审了卡帝乐鳄鱼公司关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存在程序错误。同时,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区分。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判决撤销第124823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第4501号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017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017号判决)。认定第124823号裁定存在漏审的程序错误。同时,认定“争议商标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几乎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拉科斯特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院的生效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起诉。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拉科斯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在程序上,被诉裁定超越了北京市高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了对拉科斯特公司有重大利益影响的决定,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实体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卡帝乐鳄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124823号裁定、第4501号判决、第3017号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北京市高院作出的第3017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判决已经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虽然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诉裁定关于“相关主体此前就市场划分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应得到尊重和遵守”的认定存在错误,但该理由系北京市一中院第4501号判决的认定理由,北京市高院第3017号判决并未明确指出上述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同时,该理由亦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主要理由,且即便不考虑该理由,根据生效判决诉争商标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拉科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未影响被诉决定的实体结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拉科斯特公司还主张北京市高院作出的第3017号判决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应中止审理。考虑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前述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本院系对其重裁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结果并不会实质上影响拉科斯特公司的实体利益,故本院对拉科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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