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唐律疏议的著作(细品唐律疏议略人略卖人)

据说唐代人贩子一律死刑

《唐律疏议》是我国传统法典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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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书影

很多人都知道其中有关于买卖人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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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图书馆藏官板《 唐律疏议》书影

在各种公众号里经常被片言只语地引用的就是上图中的《唐律卷二十·贼盗》“略人略卖人”(真的不是“掠”“掠卖”)条(总第292条,以下简称“292条”),但介绍这条法律规定全文的并不多。今天我们就重点来说说这一条的第一款。

这一款条文不长:

诸略人、略卖人(注: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注: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内容也比较好懂,大意主旨就是:

凡是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从而控制被害人,或卖给他人的,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使被害人成为犯罪人或他人的奴婢的,处绞刑

使被害人成为犯罪人或他人的部曲的,处流放三千里的刑罚(所谓部曲,大体相当于“家仆”“家丁”,根据唐律,通常是被解放的奴婢继续留在原主人家里而形成的一种依附关系,其身份介于贱人——奴婢和良人——普通人之间,有人认为部曲也是贱民的一种,但相对不那么“贱”);

使被害人成为犯罪人或他人的妻妾、子孙的,处三年徒刑

“诸略人略卖人……绞”!

哇!太惊爆了,有没有?我们的眼球被吸引住了,对不对?

“绞”,是《唐律》所规定的两种法定死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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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金山县保甲章程》插图

“绞”刑比“斩”刑轻一等,但无论如何毕竟也是死刑嘛,所以给很多人的第一印象就是——唐朝统治者严厉打击买卖人口犯罪,人贩子抓住就杀!

但真的是这样吗?

虽然怎么正确缩句是小学或者初中语文的知识,但总有人掌握不好,法律条文的正确缩句则是难上加难,更别说古代法律条文的正确缩句了。这《唐律》292条请千万别乱缩句。人家写得很清楚的,该罪分为三种不同情况来分别处理:

  1. 把良人略或略卖为奴婢(贱人)的,处绞刑;
  2. 把良人略或略卖为部曲(非良非贱的中间层)的,处流刑;
  3. 把良人略或略卖为妻妾子孙(良人)的,处徒刑。

上述三种情形,绞刑、流三千里和徒三年这三种刑罚,轻重等级差别究竟有多大有多小呢?中国古代的法定刑罚等级体系虽不复杂,但也并不为人所熟知,画个表格能表达得能更清晰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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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略卖人为奴婢或部曲这两种行为的刑罚等级非常之高,且非常非常之接近,就在死刑的边缘疯狂试探。可惜的是,“奴婢”“部曲”这两种唐代法律所承认的低等身份,在当今世界的法律上早已绝迹,所以“略人略卖人”为“奴婢”“部曲”在现代社会里已不具有大规模存在的土壤,当然,非法控制他人作为奴工的罪案也还是偶有发生。(现实中的奴工案,最终定罪量刑结果如何呢?大家可以找相关新闻来对比着看看)

现代社会中绝大多数抢、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其目的就是让被害人作为“妻”或“子孙”。而这样的行为,在唐代,如果犯罪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被抓之后只不过就是三年徒刑而已!(如果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有特殊亲属关系的,另当别论,限于篇幅,这里不多说)

也就是说,《唐律》要重惩、要杀头的,并不是所有的“人贩子”,并不是所有的买卖人口行为,而仅仅是略人略卖人“为奴婢”的行为。

《唐律》归根到底并没有、也不可能把涉“人口”犯罪里的“人口”当成“人”

首先,前面已经说过了,唐代把人分为良人和贱人,还有不良不贱的部曲。

与此相应地,在《唐律》里,同为“略”“略卖”行为,却因为被害人身份的不同,而被分割为不同的条文:

292条 略人略卖人

293条 略和诱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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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立法设计就是在告诉我们“奴婢”≠“人”,唐代(后世略有不同)的奴婢虽然也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但在法律上,却不作为人来看待。

离292条距离不远,也就出门右转几根竹简吧,《唐律》第290条中有一段话是这样说的:

餘條不別言奴婢者,與畜產、財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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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唐律》里其他条文中如果不专门说涉及“奴婢”如何处理的,那么就与该条文中所规定的“畜产”“财物”一样处理。这就直白地挑明了——

奴婢=畜产、财物

什么情况?人也能变成畜产、财物么?

在唐朝,法律里还真就这么规定!要穿越回唐朝的一定要小心了,你得确保自己穿越回去能成为“良人”,否则,这辈子注定会很惨,下辈子也会。

其实,何止是“奴婢”。再延伸开来考察的话,连“略人略卖人”这样貌似承认了被害的良人是“人”的条文,总体来看,也并没有好到哪里去。

292条属于《唐律》第二十卷的内容,而《唐律》的第十七至二十卷是《贼盗律》,其全部条文目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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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可以看出,《唐律》第十七、十八卷是“贼盗律”中的“贼”部分,而第十九、二十卷则是“盗”部分。

《唐律》中并未对“贼”字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但是通过前引律文条目,以及古代文献、工具书中对于“贼”字的解释,我们可以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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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字典》中对“贼”字的解释

《唐律·贼盗》中的“贼”部分,规定的主要是杀人、伤人的犯罪,引申为侵犯人身和社会秩序的犯罪。

“盗”部分,则规定的主要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略人略卖人恰好正是在“盗”这部分,而不是在“贼”这个部分。因此,我们看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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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条的前一条,讲的是山野里的天然物品虽然是无主物,但是如果别人“已加功”,例如,已经出力砍伐、收集了,其他人就不能随便再侵犯。

《唐律》里把侵犯他人财产和侵犯他人人身的罪行混杂在一起来加以规定,实在是有点用集装箱货柜运旅客的嫌疑。把“略人略卖人”放到侵犯财产权部分来规定,除了立法技术水平原因之外,是不是还有些其他深层次原因呢?

而且,不光是法律如此规定,现实中的操作更是神奇。著名的现实主义诗人白居易写过很多反映人民疾苦的诗篇,其中一首不那么出名,叫《道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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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唐诗》

诗中说:唐朝道州(今湖南永州所属县)这个地方,不知何故,侏儒比较多。为了满足当时皇帝和达官贵人们的畸形喜好,道州历任地方官竟然每年都将“道州民”(注意,不是“奴”)买来作为“土贡”(土特产贡品,土特产……)进贡给朝廷。直到一位名叫“阳城”的官员被贬到道州后,顶住压力,搬出《唐六典》来说事儿。

《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中说:

凡天下十道,任土所出而为贡赋之差。

意思就是全国分为十个道,各道所属州都以自己本地所产出的物品来进贡。并且为了防止实践中发现的,各地长官司为了曲意奉迎,把不是本地特产物品买来进贡这种现象,《唐六典》中还专门详细列举了各地的贡物,其中,道州的贡物是零陵香和白紵布,而无“矮奴”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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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便以此为理据,据理力争——

道州水土所生者,只有矮民无矮奴。

那是“民”,是“人”啊!不是“奴”,不是“土产”啊!

据说时任皇帝深深感动,便罢止了道州进贡矮奴的传统做法。道州老百姓这才“从此得作良人身”!他们本来就是良人啊,不是吗?进贡矮奴这种导致“老翁哭孙母哭儿”的人间惨剧,不正是因为上至皇帝下至地方官不把人当人看才造成的吗?

在那样的时代背景之下,即便白居易这样真心关注民生疾苦的诗人,也将这件事看作是“美(贤)臣遇明主”的大好事,不得不在诗的副标题里歌颂一下皇上圣明、青天英明。


综上所述,尽管《唐律》明文规定不得略、略卖良人为奴婢,不得略卖年幼的亲属等等等等,但是,由于朝廷、官府不把奴婢当人看,社会上有公开合法的人口买卖(下一篇再说);甚至连“良人”也当奴婢,也不当人看,因而,非法的人口买卖实在是无力禁绝。此后历朝历代也没太大改观和起色(下一篇再说明清)。

总而言之:

没有人格权的观念,人口买卖永远无法禁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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