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赔偿金(赔偿款割裂了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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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赔偿金(赔偿款割裂了亲情)

继子赔偿金

□本报特约记者 顾建兵 张怡茜

来源:江苏法治报

母亲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去世,父亲与两个女儿因工亡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如何分割对簿公堂。9月2日,南通市中级法院对这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在扣除医疗、丧葬、诉讼等费用及配偶抚恤金后,三名近亲属等额分割工亡及交通事故赔偿款。

夏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姐妹夏甲与夏乙。2020年末,姚某在公司上班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离世。后夏某及两个女儿与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公司赔偿了工亡补助金、丧葬费、配偶抚恤金合计60万元。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夏某及两个女儿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及交通肇事者共赔偿了614644元(其中医疗费1643.78元)。在此过程中,夏某支付了诉讼费1644元、代理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中,573000元在法院账户,其余在妹妹夏乙处。姐姐夏甲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工亡及交通事故赔偿款。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姚某上班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亡赔偿金、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643.78元、丧葬费5万元应归负责支出的妹妹夏乙所有;配偶抚恤金3.4万元应归特定赔偿对象的夏某所有,夏某为共同权利人支出的诉讼费1644元、代理费5000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支出。夏某与夏甲、夏乙均系姚某近亲属,均是工亡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人,其权利人之间权利平等。

因此,夏某和夏乙要求按亲疏关系等因素分配赔偿款无相关法律依据。夏某与夏乙共同生活,赔偿款分割确定数额后,如夏某主张夏乙给付应得的赔偿款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夏甲分割得工亡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74118.74元。夏某分割得工亡及交通事故赔偿款414762.74元。夏乙分割得工亡及交通事故赔偿款425762.52元。

夏某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他认为,工亡和事故赔偿款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不是遗产,不适合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的原则,该财产是对近亲属各种现实利益损失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其与受害人姚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五十多年,夫妻间相互扶助,既享权利更负法定义务,其紧密程度是其他身份关系无法替代的,显然其与姚某生活的紧密度、依赖程度要高于两子女,所以其分割比例要高于两个女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分割赔偿款601778.1元。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维持了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介绍,死亡赔偿金在亲属间应如何分配,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人文关怀精神及公平原则,在具体分配时可以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分配,不一定要等额分配。本案中,夏某作为姚某的配偶,夏甲和夏乙作为姚某的女儿,均为姚某的直系亲属,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均是姚某最亲近的人,夏某、夏乙主张按照亲疏关系分配赔偿款于法无据。夏某主张其作为姚某配偶、自身有残疾、年龄较大且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一审法院将配偶抚恤金3.4万元分配给其所有已经考虑了夏某与姚某之间的特殊感情,体现了赔偿款在分割时向配偶一方的倾斜。此外,夏某若有需要赡养的情形,应由法定赡养义务人尽赡养义务,与本案赔偿款分割没有直接关联,不成为赔偿款可以多分得的理由。故最终本案采取了等额分配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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