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分析(优秀案例:用人单位为获技术而高薪挖人可能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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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分析(优秀案例:用人单位为获技术而高薪挖人可能侵犯商业秘密)

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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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采用高薪利诱的手段聘用掌握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使用员工离职后向新用人单位披露的商业秘密,该离职员工与新用人单位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1999年,金浩峰在门普来公司从事新型涂料研究开发,其完成研制的ls-1涂料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金浩峰掌握该产品的配方和工艺。门普来公司与金浩峰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合同附有《员工保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

二、2001年,邦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曙贤以高薪利诱金浩峰到即将成立的邦捷公司工作。随后,金浩峰向门普来公司请病假,为邦捷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金浩峰与由张曙贤担任总经理的利时装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邦捷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做筹备工作。

三、随后,金浩峰从门普来公司辞职,并约定离职后遵守为期三年的竞业限制及《保密规定》。但金浩峰在办理离职手续、移交技术资料时,但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1硅灰石少量取代锌粉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邦捷公司。邦捷公司正式成立后,由金浩峰负责指导生产的gwz-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投向市场。

四、2002年,门普来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称金浩峰、邦捷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邦捷公司、张曙贤、金浩峰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邦捷公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金浩峰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张曙贤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张曙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均维持原判。

五、门普来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事实成立,判决金浩峰、邦捷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6,830元并赔礼道歉。

六、邦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被上诉人金浩峰在门普来公司工作期间直接参与了ls-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技术的研发,掌握该涂料的技术和配方,也明知该技术处于保密状态,但仍违反门普来公司的保密规定,受利益驱动,接受上诉人的邀请,在未正式离开门普来公司之前就使用门普来公司的技术为上诉人生产出gwz-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并在之后的一年内,使用该技术为上诉人生产了10万余公斤产品,被上诉人金浩峰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了其已经承担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金浩峰辩称,其与门普来公司没有签订过保密协议,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是公开的,以及邦捷公司与门普来公司的产品完全不一致等,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明知金浩峰是门普来公司掌握涂料生产技术的工程师,仍采用利诱的手段聘用金浩峰,并且在自己公司未作技术投资的情况下,公司一成立就依靠金浩峰在门普来公司掌握的技术生产出与门普来公司相同的产品,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且上诉人与金浩峰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

延伸阅读

一、采用支付报酬、提供便利等利诱手段,使在职员工披露其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员工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1999))知终字第5号】认为,“罗定厂明知株洲厂是生产黄药的专业厂家,为取得该厂生产设备的技术,私下找到该厂掌握此项技术的人员刘显驰,要求其提供有关技术,并在取得株洲厂的技术图纸后,进行了复制和抄袭,用于制造设备生产并销售黄药,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刘显驰为获得酬金,将株洲厂严格保密的技术图纸提供给罗定厂,披露了株洲厂的技术秘密,与罗定厂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罗定厂与刘显驰应当承担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振伟、李长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豫民终714号】认为,“关于苏振伟、纳通公司、李长庆是否侵害了宇通客车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苏振伟作为宇通客车公司的职员,具有保护受雇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苏振伟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居住在李长庆家里。李长庆作为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商业从业者,应当知晓苏振伟此时的涉案行为属泄露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性质,李长庆仍故意利诱苏振伟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宇通客车公司的商业秘密。至于李长庆与纳通公司的相互关系,李长庆自己也承认纳通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孙志凌没有参与经营,仅为注册需要设置了两个股东,且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李长庆的涉案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而李长庆是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了纳通公司的经营,其利用将苏振伟安排吃住在自己家中便利条件,实施侵权行为并通过纳通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69号】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在明知刘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通过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57张箱包设计稿,其中55张箱包设计稿由董某书面确认系由刘某某提供,另2张箱包设计稿(5号鉴定书表5、表10)根据原告提供的箱包图片、样品照片及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与原告的箱包设计稿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箱包设计稿存在接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董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该两张箱包设计稿。在上述57张设计稿中,被告某某公司共对其中33张设计稿(即经董某确认由刘某某提供的31张以及5号鉴定书表5、表10对应的2张)进行了制作样品、许诺销售等使用。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董某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互相结合,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若新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获取的涉案信息的正当性,可认定离职员工向新用人单位披露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新用人单位实际使用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与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惠泊宁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陕民终451号 】认为,“宝钛公司提交的《分析作业指导书》、《实验报告》、《保密协议书》、《中核集团龙腾计划锆合金化学成分分析第一阶段实验报告》、《发明专利申请》等证据能够证明惠泊宁在宝钛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接触并掌握了宝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惠泊宁在新皓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了其与宝钛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披露、使用宝钛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并为新皓公司获取并使用宝钛公司商业秘密提供了条件。依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惠泊宁的行为侵犯了宝钛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新皓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正当性,故应认定新皓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宝钛公司的商业秘密,新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宝钛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例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鲁民终1364号】认为,“综上,吴宝庆作为量子公司的车间负责人,在其离职后,根据其与量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应负有对量子公司甲带式给料机的工装工艺技术信息保密的义务,但其却在到明兴达公司工作后,将其掌握的上述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而明兴达公司明知吴宝庆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并使用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甲带式给料机,故明兴达公司与吴宝庆的行为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何金良作为量子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了量子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和包括交易价格等在内的深度经营信息,其在离职后,应对其知悉的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和甲带式给料机的销售价格、产销策略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其在进入明兴达公司任职后,代表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甲带式给料机的销售合同。根据明兴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表,能够证明明兴达公司向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销售了甲带式给料机,根据明兴达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合同,其对外销售甲带式给料机的价格均低于量子公司的价格。因此,何金良将其掌握的特定客户信息及包括价格在内的经营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而明兴达公司明知何金良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并使用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甲带式给料机,故明兴达公司与何金良的行为侵犯了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明兴达公司虽主张其交易均系通过公开渠道投标获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种渠道获得的客户信息,且明兴达公司提供的2010年前的合同均不包含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上述特定客户,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世建与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案【(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认为,“对于安拓公司是否侵犯东信城公司经营信息秘密问题。将原审法院到安拓公司保全到的“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文件与东信城公司提交的“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文件相比对,两者的内容基本相同。由于林惠华曾在东信城公司工作,从事软件的客户联系销售工作,掌握了东信城公司的客户名单,离职到安拓公司工作后,违反其与东信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及离职承诺书,将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未经东信城公司许可披露给安拓公司使用,故可以认定林惠华、安拓公司侵犯了东信城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

案例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国必达福塑料有限两合公司等与杨清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0)苏知民终字第0067号 】认为,“刘大健作为无锡必达福公司的职工,曾接受德国必达福公司培训,其在上述任职和培训过程中,与无锡必达福公司和德国必达福公司均签订相关保密协议,承诺不向第三方透露保密信息,但刘大健在2007年1月从无锡必达福公司离职后,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蔡纪海和鼎天公司进行了披露,该行为侵犯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技术秘密。3、杨清曾代表永创公司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合作保密协议,该协议虽不能证明杨清知晓相关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但其作为无锡必达福公司合作方代表,应知晓无锡必达福公司存在塑料型材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并为此采取保密措施。从蔡纪海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刘大健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清出于和蔡纪海、顾正华合作设立公司生产塑料型材的目的,主动联系并指使刘大健将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蔡纪海和鼎天公司进行了披露。杨清与刘大健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技术秘密。”

案例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周章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8号】认为,“被上诉人周章龙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就是从事与系争技术信息有关的技术工作的。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周章龙即到被上诉人优泰公司就职,担任生产部及技术部部长,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工作。被上诉人优泰公司采用的“自动检测台多道检测”工序,与上诉人采用的系争技术信息两者在整体上基本相同,实质上即是上诉人的系争技术秘密。另外,并无充分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优泰公司依法开发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了系争技术信息。两被上诉人虽称系争技术信息是由社会上操作工人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出来的,该技术并非是上诉人所有的,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虽然涉案的有关专利申请并未包含系争技术信息,但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提出涉案有关专利申请时不拥有系争技术信息。 综上,被上诉人周章龙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诉人的系争技术秘密。被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的系争技术秘密。两被上诉人共同构成对上诉人上述系争技术秘密的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九: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朱世刚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苏04民初22号】认为,“ 被告朱世刚离职前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居静芬离职前为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助理,而涉案10家企业均为原告的产品销售对象,二人在职期间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原告的涉案经营信息,根据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二人离职后至迟于2010年4月27日起即在被告一道公司工作,一道公司自2010年7月即使用原告的涉案经营信息与原告的涉案客户开始发生贸易往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被告亦未能就所获得经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朱世刚、居静芬在离职后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向被告一道公司予以披露,被告朱世刚、居静芬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根据现有证据,除涉案10家企业外,原告还就其与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进行了举证,可以认定在被告朱世刚、居静芬离职前,原告已与该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再据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道公司的原股东信息,并结合被告一道公司前两点答辩意见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朱世刚、居静芬离职前在原告处的职务、工作内容等应当明确知晓,被告一道公司亦是如此;另外,还考虑到2010年初原告奥兰通公司向被告一道公司发出的《通告》内容以及后续奥兰通公司与离职人员之间竞业限制赔偿纠纷的实际情况,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一道公司应知被告朱世刚、居静芬是在违反奥兰通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形下向其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其依然使用该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一道公司依法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侵犯,故本案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祖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00号】认为,“本案中,黄祖英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任副总经理,能接触并掌握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学员信息,黄祖英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离职后24个月内,即2015年12月6日前仍须履行保守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合同义务。黄某娜、饶某、吴某清、欧阳某霞4人原为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学员,且有在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再次培训的可能性,在黄祖英到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处任职后,该4人即到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处培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三被告虽提交了署名为上述4人的《申明》,但该4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上述《申明》的真实性及被告与该4个学员发生交易系通过自身努力或劳动所得。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黄祖英违反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披露了上述4个客户名单,构成对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晓黄祖英的上述侵权行为,仍然获取、使用该4个客户名单,与黄祖英构成共同侵权,亦构成对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案例十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逸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卢育胜与上海坚弗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王克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4号】认为,“卢育胜在上海坚弗公司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上海坚弗公司的客户名单、报价体系及营销方案等商业秘密,且卢育胜擅自将上述信息通过邮件转发的形式进行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坚弗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卢育胜离开上海坚弗公司到上海逸涂公司任职后,上海逸涂公司的客户中有13家与上海坚弗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上海逸涂公司无法说明上述13家客户的来源。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卢育胜违反上海坚弗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上海坚弗公司商业秘密,上海逸涂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而使用上海坚弗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坚弗公司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

案例十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文刚、周先军、成都瑞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伟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成知民终字第75号】认为,“伟途公司手持点歌器研发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包括了结构设计部分及软件部分,该部分商业秘密体现于伟途公司样机,他人取得案涉手持点歌器样机可以获取伟途公司的该部分商业秘密。周先军、丁文刚作为伟创力公司员工,参与了伟创力公司手持点歌器的研发,其掌握伟创力公司研发的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性。但周先军在伟创力公司停产后作为伟途公司的员工,继续参与案涉手持点歌器的研发,因此获得伟途公司的技术信息,应按照伟途公司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但周先军违反伟途公司员工手册及其签署的不透露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声明要求,未经伟途公司许可,擅自复制样机外壳,并将其交给就职新公司的瑞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刚,披露了其掌握的伟途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丁文刚作为瑞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周先军处取得案涉手持点歌器外壳及主板,其明知案涉相关信息系伟途公司研发,仍获取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并对外销售与此商业秘密相关的商品,使相关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市场地位,其行为构成侵犯伟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丁文刚系瑞途公司的法定发表人,而瑞途公司又是丁文刚行为的获益人,故丁文刚及瑞途公司均构成了对伟途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侵犯。瑞途公司、丁文刚、周先军上诉称丁文刚、周先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政等与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6057号】认为,“上诉人李政曾作为被上诉人中农科发中心的工作人员,知悉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其在辞职后到上诉人金农泰中心工作。现金农泰中心作为从事农药代理登记业务的同业竞争者,使用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没有合理来源,应认定系李政向金农泰中心披露,李政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农泰中心使用李政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应与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十四: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浙0782民初4102号】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沈珊青系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与涉案三家客户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实际上接触到了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告沈珊青从原告公司离职当天便入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告沈珊青入职后两个月便与涉案三家客户公司开始有交易往来,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珊青在离职后与涉案客户进行了接触。本院认为,被告沈珊青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知上述客户名单系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利益,其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客户系其自身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建立的交易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其发生交易,故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四、离职员工在新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新用人单位放任该情况发生的,员工与用人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十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铜山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农业大学微生物实验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2)苏民三终字第054号】认为,“ 铜山公司、邦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真正工艺的内容及其合法来源。由于实验工厂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铜山公司、邦禾公司生产与实验工厂相同的产品;铜山公司、邦禾公司使用了实验工厂掌握涉案技术的技术骨干;而且,一审庭审中,铜山公司、邦禾公司也承认菌种的培养、复壮由邵爱凤完成。二审中,又承认在发酵后期使用了实验工厂工艺中的某种特殊物质。因此,应推定上诉人的工艺流程来源于实验工厂,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赵自强、邵爱凤侵害了实验工厂的商业秘密。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赵自强、邵爱凤应承担停止使用实验工厂的生产工艺生产硅酸盐菌剂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云医院有限公司、浙江全人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浙02民终1448号】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杨茜茜利用浙江全人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宁波云医院接洽客户,达成交易并无异议,且宁波云医院认可其录用杨茜茜系看中其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显然宁波云医院对于杨茜茜曾在浙江全人公司担任相关职务并掌握相关商业秘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在此情况下,宁波云医院有义务在经营中通过具体管理措施排除此类员工在前单位获得的相关商业秘密的使用,在本案中宁波云医院应对其获得相关客户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宁波云医院在原审中主张相关客户系其通过其他员工或高层及客户自愿选择获得,但宁波云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根据杨茜茜在入职后利用其在浙江全人公司获得的商业秘密为宁波云医院接洽业务,并提供相关信息给宁波云医院的其他员工,利用浙江全人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宁波云医院获取利润的事实情况,原审认定宁波云医院与杨茜茜构成共提供侵权,并无不当。”

案例十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7575号】认为,“孙兴堃、李文静离职时,均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孙兴堃、李文静认为其不应负有保密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兴堃、李文静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在此之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终止了与盛泰达公司的有关业务而与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且孙兴堃、李文静分别参与了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盛杰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虽主张盛杰佳鑫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业务订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杰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十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桐乡市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何申宝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认为【(2007)湖民一初字第52号】,“被告何申宝受聘于被告爱舍公司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并使用原告的生产图纸,并向客户发送相关宣传资料,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Trixie是原告公司的主要生意客户,被告何申宝在原告处工作后知晓了该客户。何申宝到爱舍公司工作后,利用原告所掌握的生产图纸,将以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宣传资料发送trixie,使trixie对原告产生误解,扰乱了原告与trixie间长期正常稳定的交易关系,必将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何申宝的此行为也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由于行为人何申宝已受聘于爱舍公司,其实施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爱舍公司的生产销售,从而使爱舍公司在经营中获利受益,所以爱舍公司应当知道何申宝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仍允许何申宝使用、对外宣传,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与何申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十九: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33号】认为,“本案四名自然人被告均曾是原告员工,其中徐福林更曾任原告副总经理,在离开原告后,四被告均应避免对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作不当使用,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徐福林离开原告后,即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处任职,并于2005年5月作为该公司的联系人向金盛物业公司发出商函,磋商电梯维修事宜,其后原告仍与金盛物业公司续签了电梯维护合同,但维护费用较之以前有所下降。原告认为其维护费用下降是因徐福林曾以低价向金盛公司发出商函所致,本院采信原告这一主张,徐福林在离开原告后对所知晓的原告的经营信息有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徐福林的侵权行为是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任职后发生的,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应当知道徐福林到其公司任职前与原告的关联,却放任结果的发生,金巨人东莞分公司与徐福林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二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诉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26号】认为,“被告葛坤明系原告鹰球公司技术改造工作的参与者,其掌握与技术改造相关的信息,并且其知道上述技术是原告鹰球公司的秘密,应当负有保守上述秘密的义务。但其在离开原告鹰球公司后,未经原告鹰球公司的同意,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被告辰峰公司改造与原告鹰球公司相同的粉末冶金设备,侵犯了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辰峰公司在聘请被告葛坤明前,了解被告葛坤明在原告鹰球公司处工作并参与涉案技术改造这一背景,被告辰峰公司聘请被告葛坤明也正是希望被告葛坤明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对其粉末冶金设备进行同样的改造。因此,被告辰峰公司构成明知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案例二十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祥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铭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波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浙0206民初961号】认为,“被告张波娜曾在原告公司任职,经手了原告与primark公司、koopman公司的长期交易往来,接触并知悉原告的相关经营信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娜离职后仍对原告的本案诉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被告铭思公司成立时间仅略早于被告张波娜从原告离职时间,同样从事文具类外贸业务,在其成立仅约一年时间内,就与primark公司、koopman公司成交了50多笔近700000美元的交易,交易标的同为文具类产品,贸易模式及交易流程和原告公司与该两客户的模式、流程实质性相同,交易过程亦多有被告张波娜的参与,部分对方具体联系人还系被告张波娜在原告公司曾有过联系的人员,足以认定使用了与本案诉争信息实质性相同的信息,而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谓掌握及使用的信息的来源正当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波娜违反保密约定,于离职后,自行使用,并将诉争信息向被告铭思公司披露,在客观上允许了该公司使用该诉争信息,并用于铭思公司的业务联系,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铭思公司明知被告张波娜系原告前员工仍然聘用其为公司员工,并让张波娜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同的业务,通过其获取诉争信息,让其与其他员工一同在业务上使用诉争信息,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在同业竞争中,不正当的节约了机会成本、抢占了竞争优势。两被告关于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侵犯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在职员工采用“飞单”的形式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故意披露给其他公司,二者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案例二十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瞿炎、常州市迪驰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汉尔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苏04民终3773号】认为,“1. 瞿炎作为汉尔威公司员工,接手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CE公司交易事项,参与双方交易过程,全面了解汉尔威公司的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掌握了汉尔威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2. 瞿炎在汉尔威公司任职期间,2015年5月30日15-447号订单载明供应商为汉尔威公司,但后续交易过程中,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的供应商均显示为迪驰公司,该笔订单的货运单上载明制单员为瞿炎,但其未能就上述交易变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2015年6月22日15-450号订单供应商已显示为迪驰公司。瞿炎违反与汉尔威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迪驰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诉争商业秘密并促成了交易。3. 迪驰公司与英国LCE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且均发生在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CE公司交易之后,迪驰公司供货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及贸易形式与之前汉尔威公司与该客户交易的内容高度相同。4. 迪驰公司辩称其与英国客户早就认识,双方系自由交易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英国LCE公司进行过谈判磋商,也未就获得相关信息的正当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迪驰公司作为汉尔威公司供应商,应当知道英国LCE公司系汉尔威公司客户。综上,推定瞿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向迪驰公司披露并允许迪驰公司使用其掌握的汉尔威公司商业秘密;迪驰公司在应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使用了瞿炎披露的汉尔威公司商业秘密……本案中,瞿炎作为汉尔威公司员工,接手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CE公司交易事项,参与双方交易过程,全面了解汉尔威公司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掌握了汉尔威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根据汉尔威公司提供的15-447号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瞿炎违反与汉尔威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向迪驰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诉争商业秘密并促成了交易。迪驰公司与英国LCE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且均发生在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CE公司交易之后,迪驰公司供货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及贸易形式与之前汉尔威公司与该客户交易的内容高度相同。瞿炎和迪驰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六、离职员工成立新公司后,聘用原用人单位的其他离职员工,披露、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公司与离职员工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

案例二十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云敏、孙志彦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4)浙杭知终字第215号】认为,“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无法证明天骄文韵公司使用的涉案源代码系来自天津文交所。其次、从原审中天骄文韵公司、王云敏、孙志彦等人提交的证据《复函》的内容上看,天津文交所并未提及涉案源代码的交付事宜,其反而认为恒生电子公司尚未履行《系统集成合同》、《软件开发合同》项下合同义务,这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恒生电子公司在本案和其他案件中也未表示涉案源代码已经交付,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源代码已交付的事实。最后,根据《系统集成合同》的约定,天津文交所不得将涉案源代码转让、销售、赠送或泄露给第三方,天骄文韵公司虽由天津文交所控股,但其仍系独立法人,属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综上,王云敏、孙志彦无法证明天骄文韵公司使用的涉案源代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云敏、孙志彦、沈瑜、高金飞均系原恒生电子公司员工,从事研发和技术岗位工作,应当知晓其与恒生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保密义务的约定;而王云敏在担任天骄文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系负责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管理组成员,理应知悉合同中关于涉案源代码保密条款的约定。但王云敏、孙志彦、沈瑜、高金飞仍然通过不正当手段从恒生电子公司处获取了涉案源代码,并向天骄文韵公司进行披露;天骄文韵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涉案源代码。因此,天骄文韵公司、王云敏、孙志彦、沈瑜、高金飞存在侵害恒生电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七、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可为法院所采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二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成刚与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二审案【(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6号】认为,“许文、李迪准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魏成刚以高薪等手段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被上诉人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上述事实均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三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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