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新变化惩罚性赔偿给知识产权)

《民法典》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共52条,最近民四庭法官助理高钰接受了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的采访,详细解析了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音频选自北京人民广播电台FM95.4《今晚拍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新变化惩罚性赔偿给知识产权)(1)

“斐乐”(FILA)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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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A(斐乐)是世界前十位的运动品牌之一。2017年1月,原告斐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被告某商务公司、某鞋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诉至西城法院,提出了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900万元等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其享有对“FIL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用于经营衣服、帽、鞋商品,在全国各地都有店铺销售,享有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京东、天猫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及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近,使用形式上亦抄袭了原告的商标。以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统计,被告就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

被告主张

被告认为其系对商标的合法使用,且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存在根本区别,不相似也不会造成混淆。原告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不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鞋业公司净利润低,被告某商务公司没有独立核算,也没有盈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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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上图右),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第G691003A号商标构成近似。因被诉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而被诉商品中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故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诉商品系由原告提供,被诉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被诉标识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正当理由,故法院认定被诉商品使用被诉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和第G691003A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鞋盒、合格证上标注“飛樂(中國)”,其显著部分“飛樂”与原告第881462号“斐樂”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构成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法院认定被诉商品突出使用“飛樂(中國)”文字侵犯了原告第881462号“斐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被告某鞋业公司、某商务公司及其公司法人知道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外,也判决被告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263.8322万元)的三倍的金额赔偿原告791万元。后该案经二审、再审,均被驳回上诉和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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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创造性智力劳动创造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甚至比实际的有形资产更具有价值,比如有关汽车的一个发明专利价值往往高于一辆汽车的价值。可以说,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现代科技信息社会的重要性,而且时代越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社会竞争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愈发凸显。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填平式)赔偿相对应的一种赔偿方式,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侵权人的惩罚。

比如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2015年为了避免出现被侵权人因侵权或者违约获得不当得利,我国法律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强调赔偿数额应与损失相当,知产领域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或者适用法定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们发现,就知识产权法律领域而言,现行法律确定的主要赔偿方法并不能有效遏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成本,我们国家一直在积极探索该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比如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2015年修正的《种子法》、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时,在2019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都有所体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侵犯商标权、侵犯商业秘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而是覆盖了所有知识产权领域。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后,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将有可能支持被侵权人合理诉请。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其适用也需要后续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细化,且要坚持严谨审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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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典”,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于个人,为增强权利人信心、提高大众创新热情进行法治指引;于社会,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科技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于国家,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高国家软实力奠定了法治基础。

西城法院与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今晚拍案》栏目合作推出《民法典新规一条一讲》,每周五晚8点播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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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高钰 |

| 图片来自网络 |

| 音源:北京电台 崔李雷 |

| 编辑:潘歆宇 田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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