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执行申请后再申请执行麻烦吗 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有无区别

撤回执行申请后再申请执行麻烦吗 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有无区别(1)

作者:夏从杰 来源:金陵灋语

在执行实践中,不少执行同仁和律师朋友,对于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傻傻分不清楚”,认识有些混沌,甚至有些资深执行人也存有根深蒂固的的误解和陈旧认识,认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恢复执行,但撤销执行申请后却不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文就来探讨这个问题。

“撤销”执行申请出现于民诉法第257条第1款第1项和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撤回”执行申请则出现在民诉法解释第466条。

从形式上看,“撤销”和“撤回”显有区别,但从法律条文的实质内容和规范初衷来看,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而是同其含义。怎么得出的这一结论呢,下面,我们就来抽丝剥茧式地探讨这一问题。

我们先来看看最高院是什么意见?

最高院明确阐述,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是关于民诉法第257条第1款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能否再次申请执行的解释,属于新增条文。

最高院在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0条解读时指出了本条采用“撤销”概念的考虑。即,就本条文是采用“撤销”申请还是“撤回”申请,在起草时,颇为纠结。一方面,基于对该制度(撤销执行申请)能够予以恢复的理解,“撤回”的表述更为符合;另一方面,“撤销”是民事诉讼法的表述。最后,条文还是采用了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表述方式。(参见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376—1377页)

通过上述最高院的解读可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0条是针对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的解释,为了和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的概念用词一致,保留了“撤销”这一用词,但实际上使用“撤回”一词更为妥当。

而且,从法律体系概念一致性角度来看,用“撤回”一词更为妥当,也更为合理。在民事法律体系中,与撤回(撤销)执行申请相应的就是撤回起诉(撤诉)(民诉法第143条和第145条使用的概念为“撤诉”,但“撤诉”的含义,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权威教科书,亦或是日常工作中都称之为撤回起诉,且民诉法解释第338条、第410条使用的概念为“撤回起诉”)。既然撤回起诉(撤诉)用词为“撤回”,那么从法律体系概念一致性考量,撤回(撤销)执行申请,在概念用词上也应当用“撤回”一词才较为妥当。

因此,民诉法257条使用“撤销”这个概念,从法律体系概念一致性来看(类比撤回起诉)并不够妥当,而使用“撤回”一词才更为准确、严谨。这样“撤回”执行申请也才能能对应“撤回”起诉(撤诉),在法律体系上同时也保证了概念用词的一致性。

当然,如果民诉法257条第1项使用了“撤回”这个概念,也就不会产生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是否同其含义的误解和歧义了。

综上所述,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是对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的针对性解释,概念用词上保持一致性有其必要性,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尊重。但需明确一点,第520条使用“撤销”一词,实质上属于将错就错。而且,因为使用“撤回”更为妥当,因此,除了需要保持概念一致性的情形之外,其余场合应当使用更为恰当的“撤回”一词,所以,第466条使用了“撤回”一词。这是因为民诉法没有类似规定,不存在需要概念对应一致的问题。此外,第466条之所以改用了更为精准、更为妥当的“撤回”概念,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法律救济问题,在法律适用上自成一体,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专门规定,即民诉法第230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66—468条,而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既然在立法设计时对和解协议问题予以专门规范且适用上自成一体,所以,在自成一体的场域内,改用更为妥当的“撤回”概念,并不会发生法律概念的混淆和歧义,且是向科学立法理性概念用词的回归,这本身值得赞同!

实质上,“撤回”执行申请和“撤销”执行申请两者含义相同,只是在此场合下使用“撤回”更为准确、更为妥当而已。

有人批评,两者含义虽然一致,但民诉法解释第520条为了和民诉法257条第1项概念用词一致,沿用了“撤销”一词,但却在民诉法解释466条使用了“撤回”一词,同一司法解释出现了两个含义相同的不同用词,给人一种顾此失彼、混沌模糊的感觉。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人认识上的误解,认为两者含义不同。不能说这种批评毫无道理。

结语

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法律效果是完全一致的。用撤销这个词本身并不准确,用撤回这个概念才更为精准。但民诉法解释第257条使用了撤销一词,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是对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的解释,在起草司法解释时,想改用更为精准的撤回一词,但毕竟是司法解释,出于尊重人大立法权的考量,有沿用撤销这个概念的现实必要。而且,第520条是对257条第1项的针对性解释,在概念用词方面尽量保持一致有其必要性,这样才能相互对应,避免张冠李戴的误会。于是,最高院经过权衡,仍然沿用了民诉法“撤销”一词。

而民诉法解释第466条却使用了“撤回”这一更为妥当的概念。这是因为民诉法对于和解没有出现撤销这个概念,不存在上述顾虑,理当在概念用词方面讲求科学准确,所以,使用更为精准的“撤回”一词,本文深表赞同。

但撤销和撤回出现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客观上确实造成了理解上的困扰和观点的分歧。不得不承认,这是“立法”上的一点小遗憾。但这是民诉法第257条使用“撤销”一词不够妥当造成的,本身也无可厚非。

只要我们了解司法解释设计相关条文的出发点和规范初衷,就可以清晰知道,撤销和撤回根本就是一个意思。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实质上含义相同,两者只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而已,并无根本区别。

无论是撤销执行申请还是撤回执行申请,其本质含义是相同的。既然如此,在立法设计时,理当赋予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以再次启动执行程序保护债权人权益。对此,民诉法解释第466—46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进行了肯定的回应,即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以恢复启动执行程序。

关联法条: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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