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交通事故受伤怎么办(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其身份由 “车上人员”转化为“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所以应该按照第三者的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领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乘客交通事故受伤怎么办?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乘客交通事故受伤怎么办(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

乘客交通事故受伤怎么办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其身份由 “车上人员”转化为“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所以应该按照第三者的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领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郑某丹、郑某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应按第三者的标准进行赔偿,其领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没有依据,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334号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766号

裁判要旨

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其身份由 “车上人员”转化为“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所以应该按照第三者的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领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裁判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7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营口公司、平安鞍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投保车辆辽交通事故理赔事宜与平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可了死者车上人员的身份,原告实际履领取了理赔款417162.7元。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就理赔事宜一次性终结处理,不再有任何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领取理赔款的过程:原告在2020年10月23日通过保险公司黑龙江理赔窗口申请交通事故理赔款,平安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事故中死亡的两人属于车上人员,符合涉案车辆投保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限额10万,意外伤害医疗1万)和平安法定节假日驾乘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限额10万,法律费用损失1万元)。二原告也已经认可二位死者的车上人员身份,并签署和领取了张某英、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417162.7元。2.原告实际领取理赔款的金额明细如下:领取杨某成的理赔款207162.7元(身故残疾10000 医疗7162.7元 法定假日身故残疾100000),领取了张某英的理赔款210000元(身故残疾10000 医疗10000元 法定假日身故残疾100000),上述款项共计417162.7元已经打入郑某丹银行卡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支行6228480178481789590)。3原告签署了理赔手续:原告在2020年10月23日签署的《理赔申请书》、《转账授权申请书》中约定了“今后对理赔款支付争议出现任何纠纷与平安公司无关”的文字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一次性终结处理,不再有任何纠纷。故被告认为,二原告已经表明领取理赔款后,与保险公司,再无任何纠纷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且双方达成的理赔内容也不存在任何无效或撤销事由,故原告再次向法院就同一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理赔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死者杨某成、张某英不符合交通肇事车辆乘车人被甩出车外转化为相对本车是“第三者”的情况。1.《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内部参考意见》中针对的驾乘人员是否转化“第三者”,也仅仅是针对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不适合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某成、张某英的死亡是因为在车外因本车车体碾压或碰撞等原因导致其死亡的证据,原告没有完成该部分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与保监办函(2001)59号、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省高院判例等相关实践不相符合,认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中,保监会再次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做出明确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即不存在“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换问题。自此至今天,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因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导致伤亡的认定为按照第三者赔付的情况几乎为零。二、依据保险合同,关于车上人员的定义,应当认定本案死者属于车上人员。1.商业三者险条款第3条约定“受害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第4条中明确说明“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2.而且该条款及免责相关内容,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一审期间提交了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书等,体现肇事车辆投保人李某元是本人人脸识后进行投保操作并签字确认已收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已声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综上,即二位死者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车上人员即驾乘人员。三、原告为何在一审中故意隐瞒已经通过黑龙江异地理赔的事实需要法院尽到谨慎核实义务,应当对原告本人以及代理人进行详细询问,本案中原告可能涉嫌保险诈骗或者虚假诉讼罪的情形。因原告郑某丹是通过黑龙江省的平安异地窗口办理的理赔手续,又在辽宁省提起了诉讼。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故意隐瞒了,已经从被告处领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417162.7元的事实。理由如下:从已经理赔的时间、渠道、手段来看,原告有利用平安公司异地理赔消息的传递时间差和理赔系统(车险和责任险)信息不对称的机会,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状签名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法院系统立案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是11月11日,法院判决赔偿1198000元的时间是2020年12月份。原告异地(黑龙江)申请理赔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417162.7元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收到2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收到207162.7元。从以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于10月20日先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想要获得以车外第三者的身份获得侵权责任的理赔款,随后2天内于10月23日便通过黑龙江异地理赔的方式以车上乘客身份申请获得车险理赔款。而且在11月11日开庭时原告以及代理人串通故意隐瞒了已经获得11月10日21万理赔款的事实。原告在11月16日获得207162.7元的事实也没有在开庭后和宣判前向一审法院反映已经获赔的事实,故导致原一审法院按照三者身份支持原告获赔1198000元的判决。若我公司不上诉,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即可获得双重理赔款,造成我公司合法利益损失1198000元。四、焦点就是事实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二位死者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不同事实认定后所对应适用不同的承保险种、领取理赔金额也不一样。上诉人认为:一起交通事故,一个客观事实,应当只有一个法律认定事实。要么是“车上人员”按照驾乘人员意外险理赔,要么是转化“车外第三者”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理赔。不可存在能既是“车上人员”又是“车外第三者”的双重矛盾事实,即要领取驾乘人员意外险理赔款,又要领取第三者险理赔款。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可能兼得关系。五、对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17162.7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相同的原告被告同一事实基础,根本无需另案处理。

郑某丹、郑某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9.8万元;请求平安保险营口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4日17时40分,杨某凯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沿台安县辽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沙坨镇孙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左侧坝下,将杨某成、张某英甩出车外,造成杨某凯及乘车人杨某成、张某英、李某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凯负全部责任;杨某成、张某英、李某元无责任。杨某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张某英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4时死亡。辽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营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张某英与郑某田于1979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原告郑某丹,长子原告郑某巍,张某英与郑某田于1989年3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3月23日,杨某成与张某英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杨某成、张某英的父母均己去世,杨某成本人无子女。二原告因此事故依车主李某元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已获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7162.7元。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2753.69元:1、张某英医疗费:43910.52元;2、杨某成医疗费:8843.17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72800元。1、杨某成的死亡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636400元;2、张某英的死亡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636400元。原告郑某丹、郑某巍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325553.69元。原告郑某丹、郑某巍系辽H×××**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辽H×××**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原告郑某丹、郑某巍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2753.69元,该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4753.69元。辽H×××**号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原告郑某丹、郑某巍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728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1092800。综上,原告郑某丹、郑某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98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12755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辽H×××**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张某英、杨某成脱离本车且损害后果与本车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转化“第三者的情形”,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营口公司作为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因原告对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仅主张100万元,应视为对100万元之外的部分自动放弃。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辩称张某英、杨某成不符合转化型第三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已经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得到赔偿,就不能再以第三者身份要求赔偿的意见,因交强险系法定赔偿责任,与之相对应的商业三者险亦有合同约定,是否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得到赔偿金不是抵消或排除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合法理由,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就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理赔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的问题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丹、郑某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9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郑某丹、郑某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对受害人杨某成、张某英的赔偿事宜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一次性终结处理,不再有任何纠纷,是否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受害人杨某成、张某英是否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转化为“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3、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是否存在涉嫌保险诈骗或者虚假诉讼的情形;4、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存在受害人杨某成、张某英即是“车上人员”又是“车外第三者”二者兼得的问题,是否存在即领取了驾乘人员意外险理赔款,又取得第三者险理赔款。5、一审法院对支付给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的417162.7元,告知上诉人另案处理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已经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得到赔偿,就不能再以第三者身份要求赔偿的问题,因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异地(黑龙江)申请理赔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收到417162.7元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收到2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收到207162.7元,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在收到417162.7元后没有对本案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收到417162.7元后,放弃已经起诉的权利主张,所以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10月4日17时40分,杨某凯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沿台安县辽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沙坨镇孙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左侧坝下,将杨某成、张某英甩出车外,造成杨某凯及乘车人杨某成、张某英、李某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该认定书认定张某英、杨某成受伤时已经脱离本车,且损害后果与本车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转化“第三者的情形”,因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营口公司作为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杨某成、张某英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案法院系统立案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异地(黑龙江)申请理赔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417162.7元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收到2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收到207162.7元。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收到417162.7元之前本案已经立案,且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主张“其领取款项的险种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只要是乘客上车就自动成为了保险对象”。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存在涉嫌保险诈骗或者虚假诉讼的情形。关于本案第四、五个争议焦点。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起交通事故,一个客观事实,应当只有一个法律认定事实。要么是“车上人员”按照驾乘人员意外险理赔,要么是转化“车外第三者”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理赔。不可存在既是“车上人员”又是“车外第三者”的双重矛盾事实,即要领取驾乘人员意外险理赔款,又要领取第三者险理赔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杨某凯驾车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左侧坝下,将杨某成、张某英甩出车外,造成杨某凯及乘车人杨某成、张某英、李某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认定受害人杨某成、张某英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所以应该按照第三者的标准进行赔偿,杨某成、张某英在受伤时,是车外人员,已经不是车内的驾乘人员,属于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领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417162.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上诉人要求返还,依据充分,且为减少诉累,应判决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将该款返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支付给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的417162.7元,告知上诉人另案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丹、郑某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9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郑某丹、郑某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万元。

二、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417162.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某丹、郑某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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