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是不是保险公司(网络投保中的投保人)

裁判要旨

网络投保的“实际操作人”不等同于“投保人”,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保单书面记载的投保人不具有投保意愿的,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

原告陈显福、廖翠华、李志林诉称

廖凤仙向被告投保意外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后廖凤仙被涉案保单的指定受益人李良杀害,李良因此丧失受益权。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廖凤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理赔权益,诉请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身故保险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史带公司辩称

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购买涉案保险是李良的意思表示,意图进行保险诈骗;咨询、购买、支付保费均系李良实施,李良系本案保单的投保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金;再者,涉案保单系李良为骗保而购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保险人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9日,被告史带公司通过保险网销平台中民网签发“中民百万金领意外保障”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廖凤仙,被保险人廖凤仙,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300万元)及其他项目,保费1,988元。

保险手册载明: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后被告收到被保险人签名为廖凤仙的变更申请表后,向廖凤仙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李良,史带公司做出相应批改。同年5月,廖凤仙死亡。

2014年1月,常州中院作出刑事判决,查明事实:“被告人李良因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遂产生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之念。2013年2月,被告人李良与被害人廖凤仙相识,并于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3月9日,李良购买涉案意外保险。为制造保险事故,李良指使他人杀害廖凤仙”。最终,李良被判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意杀人罪。

裁判结果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显福、廖翠华、李志林保险金3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保单的投保人。

第一,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投保人系合同应当载明的内容,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廖凤仙,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在没有足够反证的情况下,应可推定投保人为廖凤仙。

第二,投保人系具有投保意愿并提出投保要求的民事主体,廖凤仙本人对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晓并同意将受益人更改为李良,结合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廖凤仙,可认定廖凤仙具有投保意愿,网络投保中,“投保人”不等同于“实际操作人”。

第三,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虽然描述为“李良购买”涉案保险产品,但是并未认定李良为投保人,李良作为受益人亦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廖凤仙,李良作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廖凤仙的死亡,故丧失受益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的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判决被告史带公司赔付三原告保险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投保人是不是保险公司(网络投保中的投保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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