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血样提取和检测过程的规范(送检血样没有添加抗凝剂)

醉驾血样提取和检测过程的规范(送检血样没有添加抗凝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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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的规定,抽出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该条款为强制性的规定。送检血样未添加抗凝剂,不符合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相关文献表明,未添加抗凝剂,血液出现凝固后,凝固块以外的血液的流动部分的乙醇含量高于未出现凝固的全血样本。《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具体办案要求,公安机关必须遵照执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反了该指导意见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麒麟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陆柳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莫少军,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宏天,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理裕,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

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来宾市交警支队)因陈理裕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月30日22时,陈理裕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武宣县交警大队)民警发现陈理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其带至武宣县人民医院。2018年1月31日零时1分,医务人员对陈理裕抽取血样后存放于零下7度的冰箱中。2018年2月5日,武宣县交警大队将血样检材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次日,该机构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酒检字第232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018年3月5日,来宾市交警支队作出来公交决字[2018]第451300-2000009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理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8年3月16日,武宣县公安局以陈理裕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送检血样由于未添加抗凝剂且超过规定的最长时间送检,检材有可能受到污染,从而导致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的可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武宣县公安局认定陈理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武检公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理裕不起诉。陈理裕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来宾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另查明,《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样品外观无泄漏、色红,部分凝血块。一审庭审中,来宾市交警支队当庭出示了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该回函认为陈理裕血样处于低温环境下保存,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没有影响。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陈理裕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0毫克∕100亳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当事人对陈理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来宾市交警支队认定陈理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要依据是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武宣县交警大队在提取陈理裕二份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以及超过规定的时间送检,违反了公安部有关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环节上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是来宾市交警支队在庭审中出示鉴定机构的回函认为血样并没有受到污染,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影响较小,排除了合理的怀疑。送检血液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以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陈理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存放环境等记载的内容相符合,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理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理裕的诉讼请求。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二审认为,虽然陈理裕在调查过程中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作了自认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陈述,但由于陈理裕不具有鉴定相关理论知识,即便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亦不能认定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来宾市交警支队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理裕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此,来宾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来宾市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

再审申请人来宾市交警支队申请再审称:1.武宣县交警大队送检血样没有超过规定的最长送检时间。相关规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2018年1月31日零时1分对陈理裕抽取血样,2月3日、4日是双休日,2月5日送检,实际上是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没有超期送检。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血样超期送检的依据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但该意见不是法律,不能适用。2.血样抽检操作规范,符合提取程序及保存环境,不存在血样受污染的情况。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附录B可知添加抗凝剂是为了阻止血液凝固,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只是一定时间后样本会发生凝血,并不会造成污染。而血液酒精检测是依照《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象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规定的方法检测,能够有效地分离血液及凝血块中的酒精成分并作出定量分析,是目前最准确的方法,因此鉴定结论准确。二审判决否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属于程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3.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对鉴定结论涉及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没有询问鉴定人,也没有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照搬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4.武宣县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陈理裕对行政处罚结果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陈理裕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陈理裕未提出申请。5.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针对的是武宣县公安局,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是来宾市交警支队,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二审法院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否定被诉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陈理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查的主要证据问题。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的规定,抽出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该条款为强制性的规定。由于本案送检血样没有添加抗凝剂,不符合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献表明未添加抗凝剂,血液出现凝固后,凝固块以外的血液的流动部分的乙醇含量高于未出现凝固的全血样本。《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具体办案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遵照执行,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反了该指导意见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再审申请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对规范行政机关日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再审申请人应服判息诉。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来宾市交警支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禤达宇

审 判 员 王小成

审 判 员 班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封 宇

书 记 员 饶 栖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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