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法律规定(串通投标罪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概念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串通投标罪法律规定?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串通投标罪法律规定(串通投标罪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串通投标罪法律规定

概念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立案及处罚标准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罪条件

1.本罪的行为主体

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另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本罪的两种行为模式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是指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被告人受他人安排到任公司监事及财务负责人,在项目投标中,仅做标书和代表公司交标书投标,没有参与之前的串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件名称:骆义铭、穆德明滥用职权、受贿、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云06刑终8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义铭、原审被告人袁光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在彝良县学生营养餐食材供应项目招标中,骆义铭违规确定招标代理公司,为投标人贿买评委,给评委打招呼要求给广某公司打高分,要求部分评委改分;袁光贤明知广某公司不具有粮油等食材经营经历,给两个评委打招呼要求给广某公司打高分。致使不具有粮油等食材经营经历的广某公司中标,导致供应的食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处罚。袁光贤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德明作为彝良县教育局彝良县学生营养餐食材供应项目的招标代理商,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串通,致使不具有粮油等食材经营经历的广某公司中标,损害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修善受他人安排注册成立广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职务,经他人同意拿钱给骆义铭贿买评委,参与彝良县学生营养餐食材供应项目串通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其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群受他人安排到广某公司任公司监事及财务负责人,在彝良县学生营养餐食材供应项目投标中,受陈修善安排在网上下载资料做标书和代表一家公司交标书投标,没有参与穆德明、骆义铭、陈修善之前的串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行为未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

案件名称:谭立新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两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串通投标,是否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件名称: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刘某甲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串通投标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现代路桥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立案侦查;且公诉机关对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和提起公诉。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即剥夺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利,又剥夺了上诉单位和上诉人的辩护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有失其居中裁判的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三次串通投标的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实施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比照该条规定,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案追诉的情形。

现代路桥公司在九江至景德镇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中,将掌握的三个投标资质转让给了万通路桥公司,之后虽然在2010年10月29日收受万通路桥公司人民币60万元,但是万通路桥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没有中标。同时由于本案侦查的主体是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现代路桥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均来源于检察机关的调查,而非公安机关的调查,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串通投标,是否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均发生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无罪裁判要旨四:不能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由被告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利益归单位,故指控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庆兰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云0626刑初11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熊某2,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所涉串通投标相关费用、工程款均由熊某2支付、收取,在案证据显示工程款均打入熊某2、熊某1、覃贵军个人账户,不能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由建安公司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利益归单位。故公诉机关指控建安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五:被告人系单位内设机构的支部书记、副经理,其行为不足以推定为代表单位意志,被告人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经过单位决策,代表单位意志,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案件名称:邓广贤、史青秀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粤2071刑初996号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单位广自公司及被告人陈俊涛的串通投标罪行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陈俊涛虽然是在履行工作责任过程中,代表单位参与涉案招投标工程。但是其在投标过程中所实施的超出正常履职范围的“串通”行为是否有单位授权即是否代表单位意志,经查,被告人陈俊涛对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单位明确否认曾授权或默许陈俊涛实施违法串通的行为。另外,被告人陈俊涛仅为被告单位的内设机构的支部书记、副经理,其行为不足以推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综上,被告人陈俊涛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经过单位决策,代表单位意志,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无罪裁判要旨六:涉案主体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不存在损害合法利益的事实,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

案件名称:周正文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湘0111刑初68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所谓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需要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去分析把握该罪名。

首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方面,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串通投标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但不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都必须能够被评价为招标人、投标人,而招标人、投标人是招投标行为范畴下的特有概念,即认定招标人、投标人的前提是认定招投标行为的概念。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所谓的招投标是指对于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依照法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的,从中择优选定交易对象的交易方式。招投标行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为的最大特征便在于其程序的特殊性、法定性、强制性,具体而言,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必不可少的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被评价为招投标。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是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且根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一方面,海斯公司并未向大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而是电话口头通知大坤公司中标,该部分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海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作人员赵某1、雷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口头通知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对于未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罚或补救,不能认定为中标。另一方面,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为人民币52.29元/m3,《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人民币52元/m3;招标文件确定土方工程量约为31万m3,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为312188m3,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278873.7m3;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未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施工合同》则约定了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合同金额收取1‰的违约金。上述三处不一致,大坤公司、海斯公司均承认是在电话通知大坤公司中标后,双方再行协商的结果。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系合同的基础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相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三处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且本院也查明被告人周正文代表大坤公司与中地公司、海斯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28日就海斯大厦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协商的事实,虽无证据证明该次协商的具体内容,但海斯公司的赵某1、雷某亦承认两家公司就工程量、工期、价款、卸土位置进行了沟通,连同海斯公司的湛某、杨某等证人就海斯公司将黎某公司、创高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大坤公司的公司账户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周正文则辩解2011年8月26日、28日两家公司就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海斯公司主动提出走招投标形式、对另外两家公司是大坤公司找来陪标亦是知情、故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大坤公司的辩解意见,虽无证据予以证成,亦无证据予以证伪。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正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来看,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创高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海斯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海斯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且如上所述,海斯公司亦无法认定为招标人。且《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本案中违约金的后果是海斯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后果,并非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造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m3比大坤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52.29元/m3更加有利于海斯公司,更加难以认定给海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坤公司及被告人周正文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正文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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