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原因分析(森林法收购加工)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原《森林法》第43条规定了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相较于原《森林法》,本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了“在林区”的限制条件。近年来,各地加大了植树的力度,林木生长状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无论在林区还是非林区,皆有大量的林木需要保护;此外,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取消了(刑法》第345条中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中“在林区”的限制,因此,本条删去了“在林区”的限制条件,无论是否在林区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均是违法行为。二是增加了对违法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的处罚。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实际上是销赃行为,会助长盗伐、滥伐等上游违法犯罪,如果不将非法收购、加工、运输环节堵住

盗伐、滥伐等非法获取林木资源的行为很难禁止。因此,既有必要从源头上对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也有必要从整个产业链上严格加以防控,控制非法获取的林木资源的流向。加工是处理非法来源林木的重要环节,同时,大量收购、加工非法来源林木的案件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因此,为了严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惩治机制,增加了对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的处罚。三是将“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除明确能够证明是盗伐、滥伐外,实践中还有其他非法获取林木资源的行为,如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的行为,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等。这类行为获取的林木,同样禁止收购、加工。四是删去了罚款金额的下限,将罚款金额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下”。五是将刑事责任统一到第82条中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即明知其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是属于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 345 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参照这一界定,这里的“明知”也应当具备上述特征或与这些特征相类似的判断标准,尽管行为人有可能不确切知道林木的具体来源,但是结合交易场所、交易价款、交易习惯等因素,一般能够判断林木的来源是否合法。对于虽然辩称并不明知林木系非法来源的,但是从客观的交易过程来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木材、在合法交易场所外收购木材、加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等的情形,行为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合理证明的,可以判断为行为人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而收购、加工、运输。实践中,无论是收购,还是加工、运输的经营者均应当要求交易对方提供采伐许可证等可以证明林木来源合法的证明,以保障自己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来源合法,避免自己为盗伐、滥伐等非法获取林木资源的行为提供帮助,引起法律责任。

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原因分析(森林法收购加工)(1)

根据本条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有三个层次的处罚: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论是收购、加工还是运输,必须立即停止。其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如果盗伐、滥伐等其他非法来源的林木尚在非法收购、加工、运输者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些林木没收,如果行为人已经将非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变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变卖所得没收。最后,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轻重,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第82条对刑事责任统一进行了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法》第345 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信息来源: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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